质检论文投稿产品质量标志的客观状态与法律规制的探讨

所属栏目:工商企业管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6-04-16 11:19 热度:

  本文是一篇质检论文投稿,发表在《中国卫生质量管理》上,杂志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主管、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和陕西省人民医院主办的,全国唯一的国家级卫生质量管理期刊。办刊宗旨为:在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理论联系实际的办刊理念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报道我国卫生质量管理学术研究和实践探索的最新进展,以推动我国卫生质量管理科学的学科发展和卫生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杂志的主要读者为卫生质量管理工作者,承担管理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教学研究人员,卫生政策制定者和其他相关领域人士。

  摘要:现实生活中,有些产品标志既是质量标志,又属于生产许可证标志,如QS标志;或者既是质量标志,又是注册商标,如绿色食品标志。执法实践中,前者的冒用行为在法律规制上构成法条交叉竞合,后者则属想象竞合违法。对此,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在查处上述质量标志违法行为时,应遵循如下法律适用原则:一是法律或法定职责对一行为违反数法条的处罚原则已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或法定职责规定。二是充分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依法酌情查处。其他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违法的质量标志违法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4条的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来看,《产品质量法》所指质量标志应划分为两大类:认证标志、认证标志以外的质量标志。执法实践中,质量标志的客观状态由于受其载体、形式、内容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因而法律规制也应随之同步调整,以维持其规范使用与依法监管的动态平衡。为此,笔者从工商行政执法的角度,对不同客观状态下的产品质量标志的内涵、外延、表现形式及法律规制进行解读与探讨。

  关键词:质量标志,客观状态,法律规制,质检论文投稿

  一、产品质量标志的内涵与外延

  从《产品质量法》对质量标志所作表述来看,执法实践中质量标志的概念存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质量标志是指企业通过申请,经国际、国内权威认证机构认可,颁发给企业的表示产品质量已达认证标准的一种标志,如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绿色食品标志等,但不包括国家质检总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所称不具有产品质量证明功能的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广义的质量标志则分为两大部分,即上述产品认证标志及其之外的无需专门认证机构认证的其他表示产品质量状况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如“国优”、“央视上榜品牌”、“江西名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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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产品质量标志的审查方式与要素

  查处伪造或冒用产品质量标志案件,需要掌握常见产品质量标志的认证(认定)方式及其使用规则,以备不时之需。执法实践中,查验产品质量标志是否伪造或冒用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查验产品质量标志的认证证书或荣誉证书标注的认证(认定)机构、组织是否与法定认证机构、认定组织一致,认证机构、认定组织是否具备该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或名优标志的认证(认定)资格。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必须取得专门认证(认定)机构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或荣誉证书。例如,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由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CCEE)进行认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办理机构为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中华老字号”由中华老字号振兴发展委员会认定。

  (二)核实质量标志的认证或使用范围。获得产品质量标志认证证书或荣誉证书的,应该在认证(认定)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荣誉证书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不得混淆、超范围使用。例如,绿色食品标志是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注册号为:第892107至892139号,核准涵盖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性国际分类》第1、2、3、5、29、30、31、32、33等九大类以食品为主的商品上;PRC认证标志属电子元器件专用认证标志。

  (三)查验质量标志的使用期限。质量标志,特别是涉及食品的质量标志均规定了相应的使用期限与续展办法。例如,绿色食品标志认证一次有效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后可申请续展,通过认证审核后方可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辨别绿色食品标志是否过期,要看标志编号。从2010年6月1日起,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使用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之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起18个月内可以继续使用原已印制的带有旧版生产许可证标志包装物。按照国际惯例,有机食品标志认证一次有效许可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可申请“保持认证”,通过检查、审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三、无需认证机构认证的质量标志的表现形式以产品质量标志使用的客观状态划分,现行《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质量标志的类型,除前述需专门认证机构认证的产品认证标志外,还包括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名优标志和宣传标志。

  所谓名优标志是指经国家或者有关组织依据一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颁发给生产企业的,表明其某种产品质量状况达到相应质量要求的一种荣誉性标记的统称,包括名誉标志、优质产品标志等,如江西名牌、部优产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中华老字号、博览会金奖等。__宣传标志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产品、包装上或宣传活动中使用的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如“国际先进技术”、“国宴指定用酒”等。四、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的表现形式与法律规制所谓伪造质量标志是指在产品、包装上或宣传活动中使用的表示产品质量状况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组合的标志为法律所禁止或虚假、根本不存在。冒用产品质量标志则是指未获得产品质量标志认证证书或未经国家或者有关组织认定,擅自在产品、包装上或宣传活动中使用专门认证机构认证的产品质量标志认证标志或表明其产品取得某种荣誉称号。伪造质量标志与冒用质量标志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的质量标志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冒用质量标志是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标志认证机构认证或未经国家或者有关组织认定,擅自使用由其认证或认定的产品认证标志或名优标志,该质量标志是客观存在的。两者在不同客观状态下的法律规制如下:

  (一)在产品或包装上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认证认可条例》第71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1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标志作虚假宣传。《产品质量法》第59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广告法》第37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五、工商机关查处产品质量标志违法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坚守执法阵地,认清质量内涵。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工商机关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机关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处理。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产品质量法》所指质量问题是广义质量概念,其外延包括该法第49条至第57条、第60条至第63条所规制的不符合质量标准、虚假表示、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质量违法行为。因此,我们不要误认为工商、质监的商品质量监督分工仅指产品的内在质量,而违规介入生产领域的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厂名、厂址等质量案件的查处;在法律适用上,尽管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将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质量违法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但该法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转致《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因此,工商机关也不能越权进入生产领域查处此类纯属产品质量问题违法案件。

文章标题:质检论文投稿产品质量标志的客观状态与法律规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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