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之保险论文

所属栏目:保险论文 发布日期:2012-04-21 15:47 热度:

  【摘要】论文结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立法现状的分析,梳理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在明确说明范围、义务履行方式及义务履行程度上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说明范围;说明方式;说明程度
  一、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现状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述评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法定义务。①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对相关内容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条规定与旧法相比体现了以下变化:
  (一)区分了保险人说明义务适用的合同类型。保险制度确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为了解决投保人因对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不甚了解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迫处于不利地位而导致的主体不平等问题,适用范围应限于保险人单方提供格式合同的情形。新法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限于“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履行,排除了由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合同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必要性。
  (二)扩大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将明确说明的内容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新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显包括保险合同中所有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不仅局限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具体内容,扩大了保险人的说明范围。
  (三)规定了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要求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修订后的保险法的确明确了许多问题,也解决了许多学者提出的疑问,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一)扩大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有违商事交易效率原则。采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范围,使得保险合同中的“解除条款”、“终止条款”、甚至“索赔时效条款”等,保险人均须说明。势必造成保险合同签订效率的下降,与商事立法效益优先的基本理念有所违背。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欠缺可操作性。新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采取提示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履行。但如何进行提示,如何进行口头或书面明确说明,新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措施。尤其是口头说明方式使得保险人证明自己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变得十分困难。
  (三)说明义务履行程度不明确。新法只规定了保险人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何谓“明确”?需达到什么程度?保险法对此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由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不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对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标准产生理解上的不一致,也必然引发诸多纠纷。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完善
  (一)明确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范围。为避免保险人就不必要的内容履行说明义务,提高保险合同签订效率,建议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范围结合以下条款具体化。
  (1)不负赔付责任条款。此处的不负赔付责任条款除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外,还应包括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导致的免责条款。
  (2)限制责任条款。保险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大致可以分为四类:比例赔偿条款;自负额条款;免赔额条款;放弃赔偿权条款。
  (3)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一般包括:保险合同生效条款;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条款;保险合同解除的条款;保险合同终止的条款。
  (二)确立若干操作性强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针对新法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欠缺可操作性的状况,建议采取以下方式来履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1)单列应明确说明条款的书面解释。可将前述的明确说明范围所涉条款单列出来,用与保险合同不同颜色的纸张单独印制成一个文件,并对单列的条款以通俗的文字进行解释。
  (2)询问说明。保险人将应说明条款单列出来并给予解释,并不能说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说明义务。要使投保人理解相关条款的内容,可以借鉴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时采用的询问回答方式确立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时的询问说明方式。由投保人就其不理解的条款对保险人进行提问,保险人给以说明;如投保人不提出询问,保险人则可以不予说明。
  (3)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询问做出回答后,要求投保人在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在单列的明确说明范围文件上签字确认。以达到证明效力。
  (三)确立“理性外行人”的说明程度标准。有关保险人对应明确说明条款应说明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这样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标准采取理性外行人标准,也就是所保险人的说明程度须达到具有一般认知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是新《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它是一种客观、公正的标准,采理性外行人标准规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重要条款的说明义务更符合这一宗旨,应考虑在立法中予以确立。
  【参考文献】
  [1]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杨华柏:《新<保险法>解读》,保险实践与探索,2009年第2期。
  [3]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保险研究,2009年第7期。
  [4]谢宪:《保险法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5]郭丹:《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边界——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部门法专论,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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