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诱惑侦查制度之合理规制

所属栏目:行政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1-08-24 16:52 热度: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一定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活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应运而生。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其合法性问题一直颇受争议。因此,中国亟需建立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将这种危险性较大的特殊侦查行为纳入法制轨道。
  关键词:诱惑侦查;现状;法律规制
  
  现代犯罪呈现出智能化和隐蔽化的特点,尤其在毒品、走私、伪造货币等所谓的“无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证据的收集更是异常艰难。由于上述各类犯罪几乎都在行为人之间秘密进行,又无特定的被害人存在,因此侦查线索的发现和犯罪人的拘捕,都极为困难,为侦破这类犯罪,侦查人员往在侦查中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某种便利条件为诱饵,频频地实施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的特点
  在我国诱惑侦查俗称“钓鱼”、“做笼子”,这样一种新型的侦查方法,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实施范围的特定性
  相对于一般侦查手段而言,诱惑侦查的实践范围应限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犯罪隐蔽性强,通常被认为无被害人或采取常规侦查手段难以破获的犯罪案件。
  (二)实施的主动性
  传统上,刑事侦查机关采用的侦查方法以“被动型侦查”为主(即由案到人的方法),其特点是:犯罪在前,侦查在后。而诱惑侦查则刚好相反,采取的是“主动型侦查方法”,即在某个犯罪活动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时就已经开展了相应的侦查活动,以收集相应的犯罪证据,抓获嫌疑人。
  (三)侦查行为的诱惑性和欺骗性
  在诱惑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需要隐蔽自己的身份和意图,故意实施一些欺骗行为,甚至还要实施或参与实施一些孤立的可能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同时,对于一些没有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例如毒品犯罪、贩卖假币案件等),运用常规手段往往难以破获,这时就有必要通过人为的创造诱发犯罪的情景,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提供一定的机会或者一定程度的诱惑成分,诱使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
  通过对诱惑侦查特点的分析,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侦查某些特殊的案件,设置圈套或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二、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许多犯罪呈现组织化、职业化及更为隐蔽等特点,诱惑侦查的使用逐渐增多。但在实践中诱惑侦查的使用基本上处于无控制的混乱状态,由此引发诸多问题。
  (一)适用案件范围混乱
  立法机关未直接明确地授权侦查机关可以使用诱惑侦查,诱惑侦查是有一定危险性的侦查手段,只有在传统的侦查手段难以奏效时,才能使用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手段,应尽量把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控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使诱惑侦查可能产生的危险最小化。
  (二)适用对象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诱惑侦查使用对象本应是有合理根据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往往不分对象地使用诱惑侦查行为,或者对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倾向的人随意地使用诱惑侦查,这是不适当的,也是危险的。
  (三)被诱惑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保护
  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虽有犯意,但是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对犯罪的产生、实施乃至完成提供了条件,因此,诱惑侦查应当作为量刑的减轻处罚或从轻的情节。但是现行立法并未对诱惑行为规定为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
  (四)没有相应的机制来控制和监督诱惑侦查的过程
  我国的立法中没有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没有对诱惑侦查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实际运用诱惑侦查有很大的随意性,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使真正的罪犯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的做法极易误导普通公民跌入陷阱,教训可谓惨痛。
  上述问题的存在或多或少地给诱惑侦查的实施带来了负面影响,而诱惑侦查作为一项侦查措施,不是简单的规定在法律之中,还有相关辅助性制度加以构建与协调,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进行系统的、全面的考察,并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对其进行制度性地构建。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之合理规制
  为阻却诱惑侦查的违法性,保障诉讼的依法进行,应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用法律规范其适用条件和环节,从而使侦查人员有限、谨慎地使用诱惑侦查,降低其存在的危险性,防止因其不当使用而引起的侵犯人权和破坏法制秩序等负面影响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发挥其效益,充分体现侦查的公正性。
  (一)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法定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普通公民在侦查机关地主持或控制下,参与诱惑侦查行为,则是允许的。
  (二)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首先,诱惑侦查应适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而极难侦破的案件;其次,只能针对无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因为对有被害人的案件进行诱惑侦查的危险性太大,不能确保人身“诱饵”的绝对安全,不宜采用;再次,必须是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如毒品、走私、伪造货币等,才可进行诱惑侦查;最后,对未成年人也不宜适用诱惑侦查。
  (三)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从理论上看,凡是强调严厉打击犯罪的观点,均对诱惑侦查对象采取比较宽泛的主张;而凡是强调保护人权、程序正当的观点,均对诱惑侦查对象采取严格限制的主张。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的对象必须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
  (四)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
  无论是教唆目标对象进行犯罪还是强制其进行犯罪,都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引诱犯罪之实,以达到不法的目的和利益,完全有悖于诱惑侦查的要旨。因此,只有禁止高度诱惑性手段,而仅限于提供一种中立性的一般的机会,才能把诱惑的手段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五)诱惑侦查的证据规则
  虽然我国对使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即对使用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一律予以排除,但对使用非法方法所收集的物证,则未规定排除。但是笔者认为,鉴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正当程序理念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据此,对犯意诱发型和诱人犯罪型诱惑侦查所收集的物证应予排除,以体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六)确立相关配套制度
  诱惑侦查作为一项侦查措施,不是简单的规定在法律之中,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构建与协调。笔者认为,在我国主要确立以下两方面的制度构建:
  1、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警察出庭作证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警察通过出庭作证,以言词方式向法庭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一方面可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有效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另一方面也可有助于解决警察非法取证问题,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质证权,实现程序公正。
  2、确立交叉询问制度。在诱惑侦查过程中,警察往往需要人为地设置一定的诱惑性情景,以便被诱惑人能够“上钩”。交叉询问也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全面地揭示有利于被告人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全部事实和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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