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文投稿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的分析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01-07 16:43 热度:

  摘 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研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客观依据。因果关系的认定历来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论的焦点,尤其是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对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展过程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更是分歧不断。本文拟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案例,围绕交通肇事案件中介入因素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予以展开。

  关键词 律师论文投稿,交通肇事案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案例一: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型客车行驶过程中,未保证行车安全,撞到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受伤并倒在路中央。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车从事故地点经过,未保证行车安全,将受伤倒地的被害人碾轧致当场死亡。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介入因素”是指“介入在初始不法行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独立的原因。它改变了事件的自然顺序,产生了并非紧接着发生的、无法合理预见的结果,它可使损害的结果解脱。”同时,“一个有效的介入因素是一种新的独立的力量,中断了初始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自身成为损害的直接原因”。①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牛某某的碾轧行为是介入因素,且介入因素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因此,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介入因素是否能阻断因果关系。

  在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应通过考察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来综合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介入因素是否足以阻断因果关系。“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②结合上述案例,第一,从社会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被告人刘某某深夜,在国道上撞伤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再次被车辆碾轧的概率极高,亦即介入因素被告人牛某某的碾轧行为并不异常,而是完全可以被预见的;第二,后车碾轧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正是由于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受伤倒在路中央,才使得被告人牛牛驾车碾轧成为可能。因此,该介入因素属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管辖范围。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虽然是由介入因素牛某某碾轧行为直接造成的,但该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撞人后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二: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型客车行驶过程中,未保证行车安全,撞到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受伤倒在路中央。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同时,几名现场证人及时报警,并在被害人周边摆放椅子作为警示物,用手电筒警示过往车辆,避免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车从事故地点经过,未保证行车安全,撞到椅子并将被害人碾轧致当场死亡。

  与案例一不同的是,该案中多了几名证人保护现场并对被害人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其受到再次伤害的行为,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出现了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证人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并晃手电筒以提示过往车辆,这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碾轧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的碾轧行为属于异常、不可预见的,该介入因素可以阻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某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有证人对被害人进行了保护,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碾轧行为的发生,但仍不足以阻断因果关系。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证人保护现场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因果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的行为作为介入因素,使后车碾轧行为成为独立的行为,进而阻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中的介入因素是在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的另一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产生积极作用。而该案中,证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并未产生积极影响,相反从某种程度上说,该行为阻止或延缓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该案中证人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介入因素,更不会阻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其次,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以及后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针对的是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行为无关。如上述案例一的分析,就本案前行为即被告人刘某某撞伤被害人逃匿的行为而言,被告人牛某某的碾轧行为并非异常,也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具有因果关系。最后,如果认为本案中证人的行为阻断了因果关系,那么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某某都实施了撞伤行人后逃逸的行为,危害行为是一样的,但结果却是案例一有因果关系,案例二没有因果关系。究其原因是案例二中的被告人有幸遇到了“好心的证人”,这难免有些于法不公。且会造成不良的法律指引效应,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就会以此怀有侥幸,期待他人保护现场而自己逃匿,从而放纵犯罪。

  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该案中证人的行为并不是没有任何意义。在对被告人牛某某定罪时,因为有证人提示过路车辆绕行的情节,所以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意识到肇事地点应该绕行,但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因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进而排除适用意外事件而对被告人牛某某做无罪处理。   案例三: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型客车行驶过程中,未保证行车安全,撞到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受伤倒在路中央。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报警,并在被害人周边摆放椅子作为警示物,用手电筒提示过往车辆,避免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车从事故地点经过,未保证行车安全,撞到椅子并将被害人碾轧致当场死亡。

  与案例二不同的是,该案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并未离开现场,且积极实施救治、保护措施,避免被害人被再次伤害。如案例二中分析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后补救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因果关系,因此,其撞伤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仍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是客观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就一定是犯罪行为,还需考量主观因素。就本案而言,从不作为犯的角度分析,被告人刘某某撞伤被害人后,基于该行为产生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前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救助被害人的作为义务,且能救助的情况下,弃车逃匿不救助,从而制造了被害人被再次碾轧的危险,且放任该危险的现实化,因此被告人刘某某逃逸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罪(因该行为已被交通肇事罪逃逸所评价,因此不再评价为其他犯罪),其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而在案例三中,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积极采取救助措施,且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其已实施了所有可以采取的措施,因此即使仍未有效避免被害人被碾轧的结果,被告人刘某某也不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因为就被告人而言,虽有作为义务,但没有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即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对碾轧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不具有非难性,故对被害人碾轧致死的结果不承担责任,而仅对前行为即撞伤被害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

  注释:

  ①Henry Campbell Black,M. A,Black’s Law Dictionary,5thed.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p. 736.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 33 卷) .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75 页.

  ②张明楷. 刑法学(第四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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