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发表网站推荐对道路交事故中人身损害重新鉴定问题的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3-09-10 09:19 热度:

  法律论文发表网站推荐期刊《现代国际关系》由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主管;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主办。是国际问题研究领域的中央级综合性学术月刊。国际刊号ISSN:1003-3408;国内刊号CN:11-2874/D,邮政编码:100081。

  摘要:在道路交事故纠纷案件处理实践中,法院或是承担法官存在重新鉴定少限制甚至无限制,几乎“有请必鉴”。本文通过对道路交事故中人身损害重新鉴定的现状及问题做出了相关分析,最后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重新鉴定

  一、道路交事故中重新鉴定现状

  在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的等级程度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的判赔的依据,而上述两个项目往往是道交人损事故 中保险公司赔偿款的重头戏,因此原告方在起诉前往往倾向于单方申请司法鉴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方单方申请鉴定得出的结论在被告方处(尤其是保险公司 处)认可度相对较低。在这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的几率相当高,而法官对于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往往不做审查,案件重新鉴定几率较大。

  二、高比例重新鉴定案件引发的弊端(以法院工作为视角)

  涉诉纠纷涵盖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很多时候,案件承办法官想要将事实认定部分“盖棺定论”还需要借力,因为法官作为专业人士的一种,在法律适用 发面往往没有问题,但事实认定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则需要借助其他专业人士的智慧。例如在道路交事故中,要想确认原告具体损失的大小,伤残等级的评定可以说 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能否够得上又或者是等级级别的明确,法官需借助有资质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医生的判断。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一种,接 受民诉法中关于证据规定的统一约束,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重新鉴定在程序上给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利于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增强鉴定意见作 为民事证据的可接受度。问题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道路交事故纠纷案件处理实践中,法院或是承担法官存在重新鉴定少限制甚至无限制,几乎“有请必 鉴”。如此高的重新鉴定比例,给案件压力本就大的承办部门及法官带来了困扰:(1)案件审理实践的拖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普通程序案件应在六个月内审 结,简易程序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当然鉴定时间是扣除在审限之外的,但鉴定案件积压造成承办部门未结案数量巨大,且由于排期的固定,鉴定案件的回庭极易 打乱庭室案件的排期节奏,造成案件分布过分不均的现象;(2)挫伤当事人对司法效率的预期,导致司法便民理念认同度降低。案件重新鉴定少则一月,多则长达 半年,少数案件甚至可以进行数次重新鉴定,如此反复,当事人极易心生疑虑,也不乏当事人闹讼,质疑鉴定时间过长的极端例子;(3)增加诉讼成本,牵制司法 资源。自取消法院自设鉴定机构之后,法院内部通常对重新鉴定案件由业务部门移送专门部门(通常为法医等)进行对外委托,案件流转耗费人力、物力。

  三、重现鉴定案件居高不下的成因

  就笔者思考,造成道交事故纠纷案件重新鉴定案件高居不下的原因主要是原单方提起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不稳固。

  原当事人单方提起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从立法层面来说不具有不可颠覆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 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足以反驳的的证据”的提法过于模糊,鉴于 法官医学知识的有限,同时,前文已经提到在道交事故纠纷案件中,鉴定意见中反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计算依据,在杭州市的司法实 践中,单车事故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承保的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而鉴定意见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有重大 影响。保险公司往往不信任由单方当事人自己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倾向于提起重现鉴定。法官基于一下两个考虑往往同意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要求,形成如今有请 必鉴的局面。

  (一)关于鉴定意见的法律法规条文虚范、可操作性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 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 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 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对于是否准许当事人提起的重新鉴定要求,承办法官可以参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或者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行审查决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意见的内容存疑,而法律条文的规定限于程序的正当性或者如“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这样模糊空泛的表述,当事人提出异 议后,由于法官自身医学知识的有限,也不能判断该理由能否达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足以反驳”的力度,在实践中,法官总是倾向于同意当事人的重新鉴定请求。

  (二)司法鉴定管理领域失范及制度缺位

  司法鉴定领域目前不得不说存在管理混乱的问题,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起,基层法院不再自行鉴定,需要鉴定的一律对外 委托有资质的医院或者鉴定机构,而上述鉴定机构等是盈利性组织,不排除有些鉴定机构为利益作出有利于鉴定申请方的结论,鉴定结论的可信赖度大打折扣。这也 为保险公司广为诟病。鉴定结论的效力等级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会出现多头鉴定的问题,案件承办人为公平起见,往往也同意重现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专 业知识,而并非常识,鉴定结论的失实较其他证据的失实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故在理解及认可上本就不具备优势,加上鉴定人员出庭制度的不完善,鉴定人员出庭接 受质询解释鉴定结论概率很小,更加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为保稳妥,承办人也愿意重新鉴定。

  四、建议完善措施

  笔者建议从立法层面明确法院采信经合法程序的单方鉴定结论条件以及规范重新鉴定两个方面入手,打造双层过滤网,减少无故重新鉴定,确保司法效率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单方鉴定结论采信制度完善

  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鉴定结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二类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自行委托得出鉴定结论如经法院审核、质证后应被赋予证据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重复提起鉴定申请。

  1.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1)对鉴定人资格审查。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可以从鉴定机构以及人员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回避事由两个方面入手。鉴定结论是一种专家 意见,表现出的是专业人士的智识上的权威,鉴定结论的信赖度来自于鉴定人员的具备作出科学合理判断的知识储备。由他们代替法官在不熟悉的领域进行事实的认 定。当然鉴定人员或者鉴定机构与争议事项具有利益关联,也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员应回避的情形,应该进一步规定相关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违反规定进行鉴定的惩戒后果。

  (2)对鉴定程序的审查。鉴定结论的技术理性当事人甚至法官也无法评断,但可以通过程序理性对鉴定结论的正当性予以评价。在一定程度上,程序正 义能够保障实体正义。鉴定过程规范、科学、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可信赖度就强;反之,则可能被重新鉴定予以推翻。对法官来说,不可能了结鉴定相关的专业知 识,从审查程序规范入手,得到的至少是法律上的真相。

  (3)审查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例如在鉴定伤残等级时,法官要特别注意鉴定人有无认真了解事故受害人的伤情,在鉴定结论中有无提及,依据常识进行判断。

  (4)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无冲突。鉴定结论如与经审查采信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很显然要怀疑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科学性,重新鉴定可行。

  2.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

  《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虽有 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少之又少。鉴定结论为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该判断受限于技术性及专业性,难以获得一 目了然的理解,完善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制度有助于帮助承办人更好的理解鉴定内容,从而作出合理的判断,同时,由于程序上的完整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接受度 有望提高。或许可尝试明确鉴定人享有因出庭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对因出庭而造成的误工及交通费、食宿费用等,鉴定人有权向国家申请补偿。再次,明确对鉴 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鉴定人有权在出庭前及出庭后申请人身保护,以防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

  (二)重新鉴定制度完善

  1.补充立法

  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面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承办法官出于谨慎考虑,往往倾向于有请必鉴。而当事人也因此对案件稍有疑异,便选择重新鉴定, 甚至将重新鉴定作为拖延时间、牵制案件审理,以达到迫使对方和解、调解的目的的工具,最高院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甚至由人大通过修改民诉法等相关法律, 对重新鉴定启动的前期条件、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既合理限制重新鉴定,又充分发挥重新鉴定对于程序正义、案件公正的积极作用。

  2.建立鉴定终局制度

  重复鉴定导致诉讼的无限迟延,使案件无法及时终结,浪费了司法资源。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官不能允许当事人无休止地重新鉴定。因此,有必要建立终局鉴定制度。

  已有地方法院进行了相关制度的探索,专门设立专家委员会并规定该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权威的鉴定结论,不可推翻,将作为定案证据采纳。 如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医学专家鉴定组等,对诉讼中有争议的问题涉及的鉴定申 请提交专家委员会,由其中若干个权威专家进鉴定。凡经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当地其他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有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的案件,皆不 采纳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实质上已成为终局鉴定。

  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高低,实行两鉴终局制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资质更高的鉴定机构来鉴定;双方当事人达不能一致的,由法院确定,并以之作为终局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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