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称论文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的归属

所属栏目:公司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6-02-16 14:03 热度:

  合同法律是关于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不仅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也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是"适用频率最高"的法律之一。本文主要针对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的归属进行了一些论述,文章是一篇律师职称论文范文。

  摘要:天然孳息的归属与原物所有权密不可分,《合同法》第163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孳息归属的“交付主义”规则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适用前提,具有合理性。《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并不冲突,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归属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结论符合民法精神,亦即“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所有权移转”,且当事人约定优先。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合同,天然孳息,归属,《合同法》第163条

  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仅《合同法》第163条对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问题做了规定。《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对天然孳息的归属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的关系,学界见解颇具分歧,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合同法》第163条的合理性存在不同见解。本文将在探讨《合同法》第163条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分析《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是否存在冲突、应当如何衔接,最终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的天然孳息归属问题上得出符合民法基础理论和社会一般正义观念的法律适用结论。

  一、天然孳息的判断标准与归属模式

  天然孳息是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也称为自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按照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与天然孳息相对应的概念是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侧重于强调其是因自然规律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属于《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的法定分类,产生孳息的物即为原物。对天然孳息的认定,《物权法》亦未加以明确界定,理论上一般认为需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天然孳息具有的自然属性“并不排斥天然孳息的产生经过人工培养、种植、饲养等生产投入”,也即天然孳息可以是人工培育而成的,此即罗马法中所言的“加工孳息”,“但是人工产生的物必须是没有对出产物进行改造加工”,需要对人工培育而成的天然孳息与加工物进行区分,诚如有学者指出:“原物的本质是不消费物,原物产生孳息以后,原物依然‘风姿依旧’。”第二,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也即天然孳息的认定,以其独立于原物为前提条件,举例而言,树上的果实在其未与果树分离之前属于果树的组成部分,只有分离之后才属于天然孳息。第三,天然孳息不同于从物。简而言之,天然孳息分离之后其归属不因原物的处分而发生变化,而从物与主物的分类的价值就在于从物一般随同主物为法律处分。

  当天然孳息脱离原物之后,即产生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对此,罗马法的处理原则是“生根的植物从属于土地”,“即已经分离的孳息归收取权利人享有”,这一孳息归属原则理论上称为“原物主义”,也即“分离主义”。该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广泛采纳,诚如有学者指出:“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泰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沿袭了该项原则”。全国人大法工委亦在对《物权法》第116条加以释义时指出:“考察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关于天然孳息的基本规则,是在承认原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得权利的大前提下,同时许可他人享有排斥原物所有权人的取得权利。”与大陆法系“原物主义”立法例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财产法所采纳的“生产主义”,也即孳息系劳动所得,应归属于投入劳动的人所有。本文认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物享有收益的权利”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共识,故“原物主义”理应成为孳息归属的原则,这也能体现法典是对正义的文字表述的成文法精神。英美法系的“生产主义”其实是孳息来源本质的一种体现――“人们占有使用原物并对其进行生产劳动,其目的就是获得出产物、收获物,因此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但是这种对劳动的保护应当以劳动者有取得孳息的基础权利为前提,比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特定的债权。据此可知,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对孳息归属的原则性规定兼采“原物主义”与“生产主义”的合理之处,在确立所有权人享有孳息所有权的基础上,肯定了用益物权人通过劳动享有孳息所有权。

  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63条的“交付”

  买卖合同孳息归属问题特指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卖标的物所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也即合同法领域所探讨的利益承受问题,一般认为孳息的归属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是紧密相关的。《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亦即《合同法》第163条以“交付”作为孳息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点,通说认为此处的“交付”与《合同法》第142条的风险负担规则的“交付”均不要求所有权移转,只要求客观上转移占有即可。对此持批判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63条的孳息归属规则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一致而去实现所谓的“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实为理论的混淆,风险负担考虑的是谁最能控制风险的发生,故存在风险与利益一致的理论问题,但是孳息归属考虑的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程度最大,也即其认为《合同法》第163条的立法规定不具合理性。对此,本文认为首先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就是《合同法》第142条中风险负担规则中的“交付”与第163条孳息归属规则中的“交付”内涵一致,均需符合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基本理念,但是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风险承受者的确定关键在于谁能最有效地控制风险这一见解是错误的,这种论调源于对风险内涵的错误认识,因为风险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其不可控。是故,上述学者以此否定《合同法》第163条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此外,亦有论者主张《合同法》第163条孳息归属规则实乃确立了以所有权转移与否来判定孳息归属的“所有权主义”标准,而不是孳息随同原物占有转移而转移的“交付主义”标准,亦即《合同法》163条中的“交付”实乃“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值得一提的是,亦有学者主张《合同法》第142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不是通说所理解的“交付主义”,而应当理解为“所有权主义”。显然,这种见解与通说的分歧关键在于对“交付”一词所具有的内涵的理解不同。   本文认为,之所以有论者认为《合同法》第163条确立的买卖合同孳息归属规则不合理,关键在于传统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孳息归属规则以及风险负担规则的理解上陷入了误区,通说观点未深究以“移转占有”为判断标准的“交付主义”背后的法理。诚如前述,有论者主张《合同法》第163条中的“交付”实乃所有权变动的意思,笔者虽不认同其结论,但认为这种思维值得借鉴,也即《合同法》第163条孳息归属规则中的“交付”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存在密切联系。追溯至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就曾指出,交付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亦有论者曾通过对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与字面意义上的“交付”进行全面分析,主张法律上的“交付”具有“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是不容忽视的,将“交付”仅理解为“转移占有”是片面的。那么,究竟《合同法》第163条的“交付”应当如何理解,方能体现出成文法法律规则内含的公平正义价值呢?本文认为,对于孳息归属规则以及风险负担规则的见解学界之所以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关键在于未对“交付主义”所主张的“转移占有”予以二次解释,也即本文认为当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并不同步之时,风险负担规则以及孳息归属规则中“转移占有”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才是解决上述争论的关键所在。本文认为,买卖合同生效之后的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无论交付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交付”本身并不意味着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交付”的最终目的亦是为了转移所有权。以此为基础,本文主张买卖合同中“交付”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则的运用,应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前提,也即“交付”还具有“买受人请求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仍能实现”的潜在内涵。换言之,若“交付”之后,既不导致所有权移转,同时,买受人请求移转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已不可能实现,那么就谈不上买卖合同中所言的“交付”,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3条在买卖合同孳息归属上确立的“交付主义”,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42条在买卖合同风险移转问题上的“交付主义”。以《合同法》第142条确立的风险转移规则为例,在不动产一物数卖的场合,笔者实难认同王利明先生主张的在出卖人将一房子卖给第一个买受人且交付(但未登记)时,即使出卖人再次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二个买受人并且办理过户登记,若是在第一买受人占有房屋期间发生风险致使房屋毁损的,则再次出卖的行为并不影响第一个买受人承担房屋毁损风险的结论。因为此时前顺位买受人在法律上已不可能再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占有该房屋的法律地位与承租人、借用人并不存在区别,此时让其承担风险实乃不公。“法释[2003]7号”第11条第1款确实明文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此表明不动产买受人承担风险中的“交付”只要求客观上转移占有并不要求移转所有权,但基于法律适用结论应当体现公平正义价值的解释学立场,诚如前述,本文认为此处的“交付”要求“所有权已经移转”和“所有权尚未移转,但买受人移转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尚能实现的实际移转占有”。在上述案例中,唯有将“交付”如是解释,“前顺位买受人不承担风险、后顺位买受人亦不承担风险”这一公平正义的结论方能在理论上行得通,因为此时出卖人对后顺位买受人的移转占有的交付义务尚未完成,而对于前顺位买受人之前所履行的移转占有的交付义务已经不再具有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意义,故此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风险。

  概言之,《合同法》第163条所言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密切相关,其在孳息归属问题上确立的“交付主义”规则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适用前提,该规则的设计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此外,对于《合同法》第163条对买卖合同孳息归属的规定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有论者认为“《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为当事人协议约定孳息的归属留下空间”,也即有学者所言的“该条未若第142条后段设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文,一方面未能彰显当事人在买卖标的物利益承受上的自治空间,另有方面也未能容许法定例外的存在从而有失僵化”。对于上述见解,本文持批判态度,诚如韩世远先生所言,法律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本身,本文认为《合同法》第163条未设置“但书”并未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买卖合同孳息归属规则上的适用余地。首先,“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孳息的归属当然应该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列”。诚如龙卫球教授所述:“在直接适用具体化了的法律规定时,保证其理解符合民法基础原则和法理念,非常重要,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价值所在。被适用的固然是法条,但是这个法条的内涵,是以一定的价值为基础的”。其次,意思自治作为民事的基本原则,其相当于所有民事法律制度的总则性的规定,只要具体的民法制度未明确排除其适用,在不影响第三人权益之时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存在,其关系相当于刑法总则与分则,也即总则是一般规定分则是具体规定,总则自然适用于分则。最后,本文认同一种观点,就是说法律条文存在“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分类,简言之,“注意规定”属于立法者在立法时为了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而做的一种起提示性作用的法律规定,该类法律规则的结论是法律推理的必然结果,也即,即使法律未明文规定,从理论上也应当如此处理,而“法律拟制”指如果没有法律对某制度的某项规定,则从理论上无法得出条文所规定的法律规则。举例而言,上述《合同法》第142条风险负担条款的“但书”与《物权法》第176条“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属该类条款,而《合同法》第163之孳息归属规则从理论上可知当然具有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故即使法律没明文规定,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孳息归属规则加以额外约定。

  三、《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的衔接

  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学术界的争论主要围绕着问题:第一,《合同法》第163条是否合理?第二,《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是什么关系,是否存在冲突,如有冲突应当如何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等?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另有论者认为“至少从字面含义来看,在当事人未对孳息归属作出特别约定时,第116条与第163条的冲突在所难免”。但与前述不同的是,也有论者通过将《合同法》第163条之“交付”本意即为“转移所有权”,从而主张上述条文所谓的冲突并不存在。此外,还有学者,在未就这两个条文规定是否有冲突的情形下,主张《物权法》第116条属于孳息归属的原则,“在例外情况下,买卖合同下的孳息归属的移转是以交付为准的,此时不适用孳息归属原物的规则”。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认为这两个条文存在冲突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其内部可分为以下两大类:第一种观点可概述为“孳息归属问题一律适用《物权法》第116条,《合同法》第163条已失去效力”,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均属于关于孳息的规定,但并不是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故根据《立法法》第83条之规定应当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从而在孳息归属上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还有的学者则认为这两个条文之间属于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的冲突,故根据《立法法》第85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裁决,在权威意见出来之前,从理论上而言,由于《合同法》第163条不合理,故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第二种观点主张“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规则,仍适用《合同法》第163条”,如有实务人士则通过对所有权保留合同相关问题的分析,认为“在物权法的背景下,合同法第163条仍然健康存在,其‘交付主义’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它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亦有论者通过从体系解释角度的分析,主张“无论是从第163条的立法过程和立法意图、比较法来源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的规定本身就排除了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而更多地关注了处于交易过程中的标的物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属性,除了通常认为的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之外,还有意识地将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原物所有权的变动相脱钩”,并最终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同一法律文件中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的关系,与通常的法律规范冲突或规范不一致并不相同,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分则的规定,而无需考虑其新法、旧法的关系”。

  对此,本文持以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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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根据本文前述,可知《合同法》第163条不存在理论缺陷,其“交付主义”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适用前提,此“交付”的内涵符合物权行为理论的要求。从本质上而言,《合同法》第163条之买卖合同孳息归属规则的背后原理也是“权利继续取得原则”,与所有权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其次,对于《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的关系,根据本文前述《合同法》第163交付所具内涵之释义,该规则相当于对《物权法》第116条的延伸,即学界不少学者所谓的冲突并不存在。本文认为虽然有学者主张以总则与分则来看待这两个条文的关系,或者通过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来解释,均有一定合理性,从理论上而言,一部法律中分则内容本身即属于对总则内容的特殊规定,但本文认为新法与旧法冲突规则的适用应当以新法、旧法对同一个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为前提,而《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并非就同一个问题作出的不同意见,前者在于对孳息归属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后者是对买卖合同中的孳息归属问题的规定,不应当适用新法与旧法的冲突规则来篇释。即使这两个条文的新法与旧法关系见解成立,根据本文前述对《合同法》第163条的合理性之论述,及其对《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并不会造成不协调,从理论上也理应适用《合同法》第163条来处理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问题。

  概言之,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买卖合同孳息归属问题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63条,且以买受人已经取得买卖标的所有权或者其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尚可实现。

  四、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证成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其法律依据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在《物权法》颁布后,王利明教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认为,所有权保留合同属于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变动方式,而在《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的规则中仅限于“法律”可以对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作出例外规定,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不应扩张解释当事人约定也可以变更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从而认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合同不再具有适用效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属于《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规则中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也即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不应限于《物权法》第188、189条对动产抵押权设立采纳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类的“另有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之间达成所有权保留的合意,属于《合同法》第134条的所有权保留合同,而《合同法》第134条属于法律条文,其对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的规则理应属于《物权法》第23条所言的“法律另有规定”,没有任何理由将《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排除在“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之外”,上述论者在逻辑推理上忽略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亦属于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2]8号”第34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标的物仅限动产的规定表明《物权法》施行后,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意见仍肯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效力。

  既然《物权法》颁布之后当事人之间仍可约定动产即使交付也不转移所有权,也即所有权保留的合意仍具有法律效力,现在要研究的问题就是《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孳息归属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3条。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意见。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也即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做出了交付并不转移所有权的约定之时,若双方意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未成就之时,原物产生了孳息的,则孳息仍归属于原物所有人。持该观点的论者释义如下:“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则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所有权保留一般是以买受人按约定支付对价的随意条件),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还有,在分属双方当事人而出卖人要求返还的时候,对原物是物权请求权,对天然孳息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是不适宜的。”此外,其还主张“在动产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亦即应当排除对《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从表面上而言,根据孳息归属原物所有权人的“权利继续取得原则”,“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的观点确实并无不妥,但传统民法理论在主张“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时始终未能回答一个问题,即在《合同法》第163条明文规定“交付”为孳息所有权移转标准的现行立法模式下,为何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孳息归属规则属于该条文规定的例外?亦有论者从理论上对“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提出批判,针锋相对地提出可概括为“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所有权移转”的观点。首先,针对肯定论者所言的孳息不保留则不公平的观点,反对论者针锋相对地指出“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并非有失公平”,因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即另有学者所主张的“用益债权”,此时买受人收取和享有孳息属于正当地行使权利;且一般可推定买受人对孳息作出了较大贡献,根据孳息归属考虑的主要因素,天然孳息理应归属于买受人。其次,主张“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所有权移转”的论者还指出:“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保护并无不利”,其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第一,所有权保留合同若最终未能转让所有权,则卖方在合同解除之时除对标的物享有返还原物请求外,对已归属于买方的孳息可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孳息所有权若与原物一并保留,则原物所有权移转之时,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将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孳息所有权是否保留的问题,从争论者的结论来看,孳息的最终归属在法律效果上可谓殊途同归:若最终原物所有权不转移,则孳息的所有权人最终还是原物所有权人,只是解释途径有所差异,亦即在《合同法》第163条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合同法》第134条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问题上学者们观点有所分歧。

  结语

  本文认为《合同法》第134条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合同既然属于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天然孳息归属问题仍适用《合同法》第163条,且当事人约定优先。即在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若当事人没约定时,在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尚能实现或交付本身即意味着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已经取得对天然孳息的所有权。概言之,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所有权移转”。理由如下:第一,诚如前述,《合同法》第163条所规定的“交付”的最终目的亦乃转移所有权,在所有权保留的场合,出卖人之“交付”虽然本身并不转移所有权,但在所有权保留条件解除时即意味着转移所有权,是故,《合同法》第134条所产生的孳息归属问题的解决理应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第二,本文对《合同法》第163条之“交付”的解释结论意味着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孳息归属规则是对“生产主义”与“原物主义”两种立法例合理性的一种融合,有学者就曾认为“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但事实上,无论何种劳动都离不开原物的这种物质投入,是故,唯有将两种立法例融合,方能在孳息归属问题上的实质公平;第三,诚如有学者所言,“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保护并无不利”,主张孳息所有权亦保留的论者所言的“在分属双方当事人而出卖人要求返还的时候,对原物是物权请求权,对天然孳息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是不适宜的”并不成立,因为在所有权移转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形下,返回原物和返还孳息本即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请;第四,“孳息所有权若与原物一并保留,则原物所有权移转之时,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将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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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律师职称论文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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