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范文检察管理模式创新的定位困境与角色困境

所属栏目:公司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6-01-26 22:06 热度:

  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的主体法。很多大学都开设了法律专业,其中公司法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向。本文是一篇公司法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检察管理模式创新的定位困境与角色困境。

   论文摘要 建立有别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检察管理模式是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本文从检察机关当年面临的定位困境与与角色困境,深入探讨了法律监督属性与行政管理体制之间的碰撞,以及检察官身份与独立行使检察权之间的碰撞,指出当前检察权运行体制严重违背了司法权的运作规律,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不利于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进行司法改革迫在眉睫。

  论文关键词 检察管理,法律监督,职能错位,司法改革

  一、定位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尽管对于“法律监督”的性质,不同学者提出不同的见解,但从当前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的论断已经在实然层面得以普遍确认。检察权及检察工作的司法属性(规律)要求检察管理区别于普通的行政机关管理,即检察机关的司法定位旨在破除管理模式上的行政化色彩。然而,当前检察管理过程中所呈现出的行政化甚至半军事化特征严重制约了检察权的顺利运行,从根本上制约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一)法律监督属性对检察管理的根本要求

  何为法律监督,顾名思义,即是监督法律规则正确实施。法律监督的属性本质上是司法属性,因此检察管理工作应该契合司法管理的属性规律,即严格按照司法的特性开展工作。一是中立性。司法中立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首要属性,不偏不倚,中立裁断,是实体正义的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二是被动性。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像普通行政机关那样主动执行法律,而是依据当事人的告诉、申请被动启动工作职能。司法的被动性是确保裁判过程和结论获得争议各方普遍认同、确保裁判者的公正形象得到社会公众信赖的基本保证之一。 “提前介入侦查”、“深挖案源”、“为地区经济社会保驾护航”等口号与表述都是有违于司法权被动特征的。三是客观性。该特性是依附于中立性的司法属性而存在的,指的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职能依据客观的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明断是非,从而做到公正司法,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四是独立性。表现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便是只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五是终局性。是指司法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最终的权威性,非经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推翻已经作出的司法决定。如检察机关所作的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都体现了司法终局性的特性。

  (二)行政审批、集体负责的办案体制

  从我国当前检察权运行的实际现状来看,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主要采用由“承办人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权力运作模式,这种层层审批、集体负责的行政化管理特点直接违背了司法权的运行规律,构成对案件办理亲历性和直接性的挑战。造成的后果往往是一线办案人最了解案情但最没有发言权,有时甚至连一件极其简单的刑事案件的命运都无法掌控,这在根本上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不利于检察人员司法职业的认同感,不利于办案责任制的真正落实。

  (三)行政化的议事决策机构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在我国,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说,这种针对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的决策机制是建立在民主原则和以防范冤假错案为理由基础上的重要办案机制,具有十分理性的价值考量。但是,实践中的检委会组成人员多半是按成员的行政职务从高到低构建而成的,受该行政隶属关系的影响,其导致的必然结果便是:决策形式上的民主、实质上的“一言堂”。行政化的议事决策机构扭曲和弱化了组织法上设立检委会的初衷,使得决策的民主化趋于个人专制,最终给检察机关的权力运行蒙上“人治主义”的面纱。

  (四)行政化的检察官管理制度

  检察官管理属于检察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在创新检察管理模式的探索中,探索建立符合司法属性和司法规律的检察人员管理体制成为近年来检察改革的重点。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在没有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现状下,对检察人员的管理仍然沿用与普通行政人员一样的管理模式。行政化的检察官管理体制降低了检察人员的司法职业认同感,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创建,也严重阻碍了检察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当前的检察业务和检察人事管理均存在严重的行政化色彩,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属性相背离,严重违背了司法权的运作规律,最终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不利于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二、角色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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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和重要载体。按照我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首要原则,由于我国检察权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所呈现出的行政化的检察管理体制,已然对“独立行使检察权”构成了严重威胁,除此以外,检察官在角色错位、权力异化、责任承担等方面也常常陷入瓶颈之中,成为我国检察管理创新的重要障碍,也使得我国的检察管理创新丧失最根本的动力。

  (一)角色错位

  受中国传统社会专制集权统治的思想,中国的司法一直缺少独立的精神土壤,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的检察机关是隶属于审判机关进而附设于行政机关的,尽管很快建立起了专门的检察机构并随之从行政机关体系剥离,但具有独立司法精神的司法传统却没有建立起来。一方面是检察机关人事、财政的地方政府高度依赖化,一方面是人民大众对“司法独立”的企盼和对司法腐败的痛恶,限于地方检察机关制约监督同级政府的乏力,检察官的价值取向被迫扭曲,内心的价值观念产生碰撞。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对案件的定夺和判断是最感同身受的,也是最应有发言权的,但是不论从组织法的规定还是从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都仅承认检察院是唯一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检察官的自身独立性并不受到认可,其在诉讼过程中仅作为检察机关意志的执行者,本身缺乏独立的诉讼地位。

  (二)权力错位

  在一个科学的检察管理体制下,案件交由检察官办理,并由检察官负责,那么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就应当同时赋予检察官独立的办案权力,这种独立的办案权限在本质上是与检察官的角色相一致的。如前所述,由于当前我国的检察管理体制实行司法管理与行政管理并轨制,整个管理流程充斥着大量的行政化痕迹,这就使得检察官的检察权难以得到有效行使,加之缺乏有效的与机关决策者(领导者)沟通与意见反馈机制,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就很难抵制上级的不当干预,在处理案件时受到的掣肘很大。

  (三)权利错位

  虽然,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检察官的职业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大都蜻蜓点水、点到为止。以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为例,检察官法的规定非常笼统模糊,这就容易造成法律确认的权利难以在现实中实现的尴尬局面。又如对检察官身份权利的保障方面,法律硬性规定难以对抗现实中由同级党委的组织部门审批认定的实践做法,导致多数权利性条款被架空,检察官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检察机关是由许多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组成,检察管理创新的最终落脚点亦应在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有的检察管理模式使检察官主体的角色定位发生异化,这就造成了目前检察管理体制创新模式中最大的始源性障碍。总体而言便是,在行政管理体制下,在身份上与同级党政机关的公务员并无分别,但就工资待遇、职级晋升相比处于较大略施,并且与检察官自身所承担的司法责任并不相匹配,从而造成了检察官对身份荣誉感认识不强等消极问题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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