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期刊投稿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审查的批判重构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4-12-03 15:10 热度:

  摘 要 在办理职务犯罪过程中,存在着检察机关指定管辖不被公诉部门或审判机关接受的情况,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要树立法治思维,不断提高法律适用和理解能力;要心里满怀着“正义”去解释解读法律在该问题上的规定。善于从法律中找依据,法律确实没有依据,再从司法解释中找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严格依法、恰当及时处理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

  关键词 核心期刊投稿,职务犯罪,立案管辖,审查,批判重构

  在办理职务犯罪过程中,存在着检察机关指定管辖不被公诉部门或审判机关接受的情况,导致在确定或协调职务犯罪管辖过程中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1)(2)(3)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刑事强制措施中,承受着“等待裁判”痛苦,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也受到了影响。造成如此后果固然有很多原因,但是有关人员对检察机关确定管辖的法律制度理解不全面、不准确,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要树立法治思维,不断提高法律适用和理解能力;要心里满怀着“正义”去解释解读法律在该问题上的规定。也即要善于从法律中找依据,法律确实没有依据,再从司法解释中找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严格依法、恰当及时的处理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如此也有助于提升司法实践者以及民众的法治意识、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

  一

  《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包括两大类,即立案管辖(亦称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前者解决的是刑事案件的初始受理和不同专门机关如公安、检察院、法院等的职能权限,后者涉及的是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内部分工问题。(4)并同时明确“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法律上没有明确具体检察机关管辖职务犯罪立案管辖的条件,只是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管辖。据此,笔者认为任何一个检察机关对发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都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只是全国检察机关众多,如此众多检察机关对发生的贪污贿赂案件都有权管辖虽然不违背刑诉的规定,但是必然会无章可循,太过于随意,也不现实,所以作为全国检察机关的最高领导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其内部规章或曰“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并要求其下级检察机关严格按规定办事,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执行和遵守,也是法治意识的体现――法治不仅是要遵从国家制定的法律,更是规则之治,最高检在此问题上的做法,并没有违背或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内通过“法治”的方式对相关问题的具体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发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至于是否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诉部门可以依据《规则》审查,但是其审查的重点和行为的依据都不应在此,其质疑拒绝受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做法来拒绝受理该案,导致该案长期拖延实属不该。

  二

  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管辖条件和标准,但是并非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时管辖的条件和依据。虽然微不足道,规定的极不起眼,但是确实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即对于检察机关审查公诉管辖的依据,法律不是没有明确,而是明确要求“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提起公诉。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治的要求,就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办理。所以,对于侦查部门或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诉的案件的管辖问题,审查起诉的目标和重点应该是:具体的法院对该案有没有审判管辖权,可不可以向其提起公诉,而不是公安或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对该案有没有立案管辖权。审查起诉不应该放着法律的明确规定不看,硬要在法律没有明确的立案管辖问题上矫情。

  司法实践中审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应严格依据案件发生地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法院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来确定。对于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不属于全省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都显然属于该县级法院管辖。任何领导或个人的意见都不能否定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审查管辖过程中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分级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拒绝、质疑侦查部门的立案管辖,其依据和重心都错了,甚至可以说都是违法的。其监督的中心应该是法院为何不依法受理该案,而不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为何依法立案侦查了该案。

  公诉部门不是不可以审查公安或侦查机关的立案管辖是否合法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审查是否包含管辖合法,不过“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应该包含管辖是否合法的问题,只是基于笔者前述关于立案管辖规定的理解,公诉部门审查立案管辖是否合法,主要限于该案是公安普通刑事案件,还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从法律层面来讲,在审查管辖合法的问题,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应该止步于此,即便依据刑诉规则,只要提不出该案属于上一级检察机关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就应该认为有权立案侦查。而这些问题都是相对简单、清楚而明确的问题――不会也不应耗费太多办案时间和司法资源。

  三

  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规定集中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无论是将《规则》定位为司法解释,还是作为领导全国检察机关的最高检察机关制定的规章程序,各级检察院无论是侦查部门还是公诉部门都有义务严格遵循――如前所述,这是法治的体现。但是司法实务部门对有关协商管辖的理解也很难说准确、到位。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指定管辖分为三种情况:(1)上级人民检察院将属于本案立案侦查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2)上级人民检察院以指定的方式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辖;(3)上级人民检察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管辖不明的案件。(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所以,根据《规则》可以确定,凡是不是属于市(分、州)级检察机关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另外,从《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需要与人民法院协商管辖的,限于“指定异地管辖”,即限于指定管辖的第二种。司法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所在地就是该县级检察机关所在地,根据《刑事诉讼法》审判管辖的规定,就应该由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由该地法院审判,即便依据刑诉规则或司法实践的惯例,因为“案情重大”或被告人身份级别的问题指定管辖了,也不属于指定异地管辖,所以不需要与法院协商管辖事宜。公诉部门只需审查是否可以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把该案诉出去,而不是依据其他规定把该案退回去。《规则》有关指定异地管辖与法院协商的规定,目的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6)但是在某些地方却成了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开展的幌子,这不能说是一个极大的讽刺。

  四

  从微观和具体层面来看,依照上述理解和逻辑,司法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的审查问题似乎很容易就解决了。但是还有一些问题可能尚未解决,其中最需要关心的是法院会不会如此受理并审判该案。从法律上看,法院无权拒绝受理该案,但是问题是法院拒绝受理了有什么办法?法院不依法,我们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什么办法?从法律上又有什么办法?当我们面对法院不守法,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我们该怎么办?这里面有有关管辖制度刚性不足、各级法院和法官对有关管辖制度理解不到位、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但是也是考验具体办案机关在现有制度内解决问题的智慧和能力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作为长远之计,法治中国的建设,不仅要求政府受到法律控制,而且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具有司法权威的独立的司法部门以及一支献身司法事业、誓愿维护法律、公正裁判案件的司法队伍。”(7)这无疑指出了当代中国法治改革的要害:我们太需甘于并敢于维护法律、法治的司法队伍,并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适用能力,这种需要不仅是在基层,而是在任何层次!

  “我们说了算不是因为我们不犯错,我们不犯错是因为我们说了算。”(8)在“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已经拉开序幕之际,我们的裁判者要说了算了,可是我们如何保证我们的裁判者不犯错?也许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如何相信他们不犯错?这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并且也不是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就可以朝夕间能够解决了的问题。

  注释:

  (1)相关文献见周常志.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J].人民检察,2008(3);

  (2)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J].法学研究,2012(4).

  (3)刘宏武.改进职务犯罪侦查指定管辖与审判管辖衔接机制[J].人民检察,2012(4).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9:108-109.]

  (5)(6)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7,28.

  (7)张明楷.刑事司法改革的断片思考[J].现代法学,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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