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视野下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分析与研究

所属栏目:行政管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3-01-07 09:33 热度:

  摘要: 当前时期,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诸多的拆迁工作仍然在进行着,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矛盾问题也越来越多,使得被拆迁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当前,根据他们所拥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的混合性特点,要想充分的处理好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矛盾问题就需要行政法与民事法的共同合作方可实现。由于行政权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强制性特点,被拆迁人应选择行政法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因为其是解决矛盾问题的最有效手段。本文主要对行政法视野下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进行了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法,问题,措施

  1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全面完善,我国的生产力得到了良好的发展,城市化进程步伐也日益加快,房屋拆迁数量越来越多,同时,由于当前我国的改革体制遇到了一些阻力,因此,社会矛盾、经济扭曲等深层次的问题不断的涌现,拆迁方与被拆迁方之间的利益冲突也越来越激烈。由拆迁而引发的纠纷事故非常多,有的拆迁户通过自焚、跳河等方式来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一时间城市房屋拆迁成为了社会最为敏感的话题。至此,房屋拆迁才被更多的人所重视,相关人士才开始对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

  2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行政法问题分析

  2.1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2.1.1拆迁目的不够明确

  当前,在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根据实际拆迁目的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而进行的拆迁,就是说这一活动范围属于公益拆迁;另一种是以商业利润为主而进行的拆迁,我们将其称之为商业性拆迁。可是,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当前,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将这两种拆迁目的进行明确的区分。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将拆迁定义为是为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的进行,而这里所说的建设项目有可能是“公益性建设项目”,也有可能是“商业性建设项目”所以,《拆迁条例》并没有明确拆迁的主要目的。由于国务院颁布的《拆迁条例》在当前城市房屋拆迁中属于最高级别的立法,由于此项立法的限制,从而使得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度,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拆迁目的的规定并没有超出《拆迁条例》范畴。比如,上海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力度,维护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确保建设项目正常进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容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此项法规。由此可见,当前,大部分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都没有一个将以公益为目的的拆迁与以商业利润为目的的拆迁进行明确的划分,因此,房屋拆迁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这两种拆迁目的经常混合在一起,没有经过区分就实际使用。

  2.1.2缺少对公共公益的界定

  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具体涵盖了哪些内容?上述不断的提到公共利益,无论是将其作为区分公益性拆迁的标准,还是将其作为是征收或者是征用的先决因素,都与公共利益的认定是息息相关的。但是,我们在《拆迁条例》中并没有发现有这方面的内容,虽然《宪法》《物权法》等诸多法律中有提到公共利益,但根本没有一项法律对其制定具体的规定。可以说,这是我国法律中存在的一大缺憾。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对于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以及维护当事人自身权益等各个方面有着关键性的作用,所以,必须将其进行明确的界定。

  2.2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职能的错位问题

  2.2.1介入过宽,公私不分

  中央经常强调,必须全面的将政府职能进行转变,市场能够调整的就应该交给市场。当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部门是有限的,其只能提供市场不能提供公共物品。在城市项目的建设过程中,赋予政府的主要职能就是对土地利用进行规划和对土地的实际用途进行管制,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政府才有权利剥夺私人财产所有权。对于以商业利润为主要目的拆迁,是否拆迁、补偿多少等事项从实际上而言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不属于政府的管辖范围,应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由于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公共利益,对于一些拆迁是否是公益性的完全由政府来判断。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为了树立形象工程,求政绩,经常借着公共利益的名义,将诸多的商业项目放到了公益项目之中。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干脆自己担任拆迁人一职,同时还组织政府部门成立一个拆迁机构,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与拆迁户之间进行谈判,并拿自己的行政职权来强压拆迁户,而拆迁户如果不服这样的规定,他们就会通过《拆迁条例》中所赋予的行政裁决权及行政强制权对房屋进行强制性的拆除。更有甚者与开发商之间勾结,从而剥夺了开发商与拆迁户原本平等协商的权利,这与政府一直以来代表公共利益的身份极其不符。

  2.2.2监督管理不力

  政府对拆迁秩序的监督管理上主要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许可与认可等有效途径对企业的实际拆迁行为进行规范。政府部门主要监督管理目标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对拆迁人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政府必须对拆迁人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核,重点要对拆迁人的资金情况进行审查,以此确保拆迁人有提供合理拆迁补偿的能力以及较高的信誉度,对拆迁户自身具有的利益有效的保护,从而使得拆迁户对拆迁工作表示认可,那么,这样拆迁就会顺利的开展下去。同时,还要对拆迁人员在实际拆迁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以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进行拆迁的不良行为加以控制;其次,对拆迁补偿金的监督管理;政府部门要对开发商落实的安置资金与安置政策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必须始终坚持拆迁补偿与安置标准要求,不可将拆迁安置资金使用在其它地方。另外,对房屋评估市场的监督管理;政府部门应时刻保持着中立的位置,对房屋评估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对房屋价值以及补偿标准进行正确、公正的评估。

  在实际拆迁过程中,一些政府没有严格的审查拆迁人的市场准入,在对拆迁申请进行审批过程中,经常与拆迁人之间进行勾结,收受大量的贿赂,对一些不具备规范要求的人发放拆迁许可证书,致使拆迁市场中出现了大量的经济实力不强的单位,严重的影响了拆迁的工期。另外,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手段比较落后,部分房地产评估公司经常降低拆迁补偿金额,从而导致补偿金额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

  3拆迁户权利的行政法保护的措施

  3.1正确定性城市房屋拆迁

  笔者觉得,应将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定义为在宪法之下的行政征收行为比较合适,并且还要在拆迁行政法律中将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因为,一直以来,政府部门在我国房屋拆迁中都具有重要作用,房屋拆迁需要政府一定程度上的干预。只有承认这一点,那么,才能在立法上对政府部门进行规制,将其具有的作用充分的发挥。同时,《拆迁条例》从表面上看是将城市房屋拆迁定义为民事性质,但是从拆迁工作进行到拆迁结束过程中都有行政权力的身影在里面,虽然政府部门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房屋拆迁工作之中,但是这并不能将政府权力参与的实际事实进行改变。如果没有政府权力的介入,那么拆迁方根本不具备合理的理由在拆迁户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性的拆迁。

  另外,政府部门对房屋拆迁的干预和调整是必要的,不过要把握好一个“度”,决不能超出了这个“度”。实际上就是说,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法律对公益性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必须充分的分析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政府部门在将其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剥离过程中,不能太过肯定,因为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私法之间是互相开放的,物权与行政权之间是相互融合的,物权法与行政法也逐渐的深入到了私法精神之中,不需要将其进行明确的区分,只要制定一套相适应的准则有效的控制行政权对私权的干预就可以了。

  3.2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补偿制度

  要始终坚持公平的补偿原则;公平自身具有的内涵会随着人们的观念以及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同时它也会在社会经济结构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下,将公平作为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这一手段对于社会实现灵活性的公正目标是很有帮助的。另外,还要始终坚持及时补偿原则;制定此项原则主要是为了将行政的实际效率全面提高,此项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要制定有效的制度以及明确以实现补偿为主、事后补偿为辅的原则,通常这种情况是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之前就给予一定的补偿,就是说在拆迁过程中被征收财产的所有人在还没有得到一定的补偿之前,不可以随意的将其财产所有权转换到征收者的名下,通常只有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才会进行事后补偿。

  4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户自身权利的行政保护是一项极为复杂的问题,并且所涉及的问题较多,而要想建设完善的行政法保护系统不是一时间就能够完成的,还需要相关人士的进一步分析与研究。由于笔者自身能力的有限,本文只是对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进行了简单的论述,希望同行们提出宝贵的意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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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行政法视野下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分析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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