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论刑事举证有哪些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4-15 10:32 热度:

  论文导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向审判机关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古罗马所确立的诉讼中,实行著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它有两条具体化的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负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二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则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古罗马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有很大的影响。

  关键词:举证责任渊源,举证责任的设立,举证责任的主体

  一、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和渊源

  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方负说服责任,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这是英国所有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贯穿英国刑事法律之网的一条“金线”。上议院在伍尔明顿诉公诉人一案中稳固确立了此项原则。

  该案中被告人因涉嫌谋杀妻子而被起诉,他承认枪杀了妻子,但辩解说是因为意外而不是谋杀。审理本案的法官指示陪审团,一旦证实被告人妻子的死亡是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被告人就负有证实那是一场意外事件的责任,他只要对其有罪提出疑问就足够了。桑克大法官在讲话中同时指出:“虽然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是公诉人的责任,但被告人做精神病辩护和制定法有例外规定时除外。”[1]美国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专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公诉人。公诉人承担着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控罪行的所有实质要素的任务。但如果他运用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人可能是作案人,那是不够的,被告人不能因此被判有罪;仅仅能证明“很可能是”,那还不够。

  公诉人必须能够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证明责任”;“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程度很高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

  综上,刑事诉讼举证责任是指侦查机关、公诉人和审判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在审判阶段负有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另一种是指诉讼当事人承担的向侦查机关、公诉人和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

  二、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设立的前提

  我国诉讼举证责任是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设立的。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的证明,即认定该当事人无罪。换言之,证明被告有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诉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

  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加拿大宪法、法国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2001年新刑事诉讼法典,等等。

  至1996年3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该规定中没有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规范性表述,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同时,在该法第162条第(3)项中还相应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

  三、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

  (一)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也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据此,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二)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在三个阶段中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担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侦查机关根据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发生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经依法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在侦查过程中或侦查结束后,如果侦查机关查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也就完成了。如果侦查机关依法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或移送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时侦查机关成为控方,其就负有了举证责任,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证明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负有举证证明。在我国,人民法院有责任和义务积极主动地调查核实证据,可以依法决定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措施。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进行询问,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充当消极的裁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是有本质区别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此,辩护律师依法也负有举证责任。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也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不享有沉默权。

  (三)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自诉人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证据。法院认为缺乏罪证,而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因此,法院也负有举证责任。

  四、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有罪推定”,大大加重了被告人被定有罪的危险,所以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会打破诉讼中的平衡,背离司法公正[3]。在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规定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应承担收入来源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还有主张因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嫌疑人或被告,也应由其本人或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有关机构提供其精神病鉴定。嫌疑人或被告主张其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其刑罚的,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除此以外,本人主张法律明文规定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警察在有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上,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公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而且规定刑讯逼供者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处理难,致使一些警察更加有恃无恐。如果在刑讯逼供问题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李庄案件就不会有那么多的遗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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