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论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对它的影响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4-15 10:27 热度:

  论文导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的热点。随着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相继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亟待消除。学界认为应当尽快在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遏制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发生,促进司法人员严格执法,维护宪法尊严和保障人权。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比较重视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本身和较高的破案率,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随着法治建设的需要以及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我国在立法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肯定,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法的《关于执行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反思

  一、我国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背景及本土化进程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检的《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严禁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取供述。”随着专家学者们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研究和论证,结合我国的现实需要,中央领导也高度重视刑事案件中警察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取证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于是在2010年7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为“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表明我国正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内容上丰富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为检察机关设定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更加强调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材料合法性的审查权与自由裁量排除权;赋予被告人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权。

  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及解析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由于我国立法对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具体界定不明确,造成了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的范围理解缺乏统一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难以统一。具体体现在:(1)非法证据的定义不够明确,无法明确界定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2)无法很好地区分和把握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对瑕疵证据能否采用的看法不一致;(3)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有条件的排除,但对于具体条件没有准确的界定,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

  第二,由于我国立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规定不明确,造成了实践中认识不统一,控辩双方举证均存在难度。在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由于举证责任具体规定的缺失,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很难提出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检察机关而言,由于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参与,自然也很难履行举证责任;对侦查人员而言,也很难用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取证,往往使其陷入“证伪易证真难”的逻辑困境。

  第三,由于我国立法规定的审判案件和裁决证据是否排除的主体是同一主体,实践中致使非法言词证据仅是形式上排除,实质上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仍然影响法官的心证,进而影响最终的判决。在调查证据是否合法的审判组织与法庭审理的组织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即使庭前非法取得的证据被合议庭依法排除,但由于该主体已经接触并知晓了非法证据的内容,这些材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裁判者的心证。

  第四,由于我国立法对相关制度缺少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即有法无程序,导致实践中无法真正有效实现各项规定。如关于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的规定并没有涉及操作性程序,只是规定了非法物证、书证排除的条件,而没有关于排除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立法上存在的各种缺陷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导致立法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即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没有被贯彻执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

  (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解析。

  “两个证据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基本建立,学者们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施行充满了良好的期待。然而,从上述分析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立法及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与此同时,专家学者们也在试图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积极构建和完善。笔者总结归纳学者提出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议如下。

  1.理念构建。

  我国的法治建设首先需要精神意识的培育,需要转变传统的观念并树立刑事法治相关的理念,具体包括:对侦查机关而言,应普遍接受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法治的理念,从心理上认同、接受与遵守正当程序带给其侦查工作的各种束缚和限制;对社会公众而言,应普遍接受程序正义的理念,重视和加强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从而引导其正确认识和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能够自觉自愿接受该制度,形成抵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强大社会力量,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

  2.内部构建。

  针对立法上存在的问题,要完善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自身构建;合理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明确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一步完善排除的相关程序;有限实行“毒树之果”理论,对“毒果”的排除,目前应主要限于通过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证据,同时应设置一些例外,以避免因绝对地排除此类“毒果”,而降低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或给社会治安带来不良影响;设立一些原则来约束与规范警察获取实物证据的方式或手段等。

  3.完善配套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的实质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权衡,为了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一是完善规范讯问行为,羁押场所应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弥补被告人举证能力不足及增强公诉方提供证据的公信力等;二是完善证据展示制度,可以使被告一方在庭审前充分行使启动非法取证程序的申请权;三是完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普遍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律师权利。

  4.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独立制度。

  目前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是在审判程序中进行的,刑事案件的法官既负责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也负责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由于法官已经接触了非法证据,即使在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被排除的情况下,也难以确保法官不受非法证据的影响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独立程序,该程序可以采用听证的形式,但不应由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主持。

  5.提升侦查水平。

  在施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必须切实加强和改进侦查工作,着重源头治理;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能力;改善侦查工作硬件条件。可见,学者们的建议和研究成果都是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基础展开的,从非法证据规则的自身规定、配套制度的程序性规定、整体的法治环境等各个角度采取改进措施,从而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性构建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但是,这些建议和措施具体如何实现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如何很好地落实各项建议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即使各项建议都得到了落实,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即遏制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发生、促进司法人员严格执法、维护宪法尊严和保障人权能够很好地实现吗?如何找到这些问题的答案,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法律文化及刑事诉讼的模式的特殊性,该规则在我国本土化的进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可仅仅将目光停滞在某一个规则的简单比较研究上,应该反思我国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追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存在的最根本性问题,重新认识和剖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中的地位。

  三、我国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反思

  我国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警察违法取证现象,我国学者看重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抑制作用”。然而,从各国的实际效果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警察的所谓抑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如果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得到任何证据,或者即使取得了非法证据,但案件最终没有交付审判,排除规则便不会产生任何效果,同时甚至可能造成阻碍其他更加有效的取证制约措施的出现的负面影响。

  从整个制度体系来看,该规则在不同国家所处的地位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检警一体模式是最基本的防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的主要手段,仅仅起一种有限的补充作用。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实行检警一体模式,所有的责任都由法官勉力支撑,对强制处分的司法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得益彰,共同发挥无可替代的作用。虽然世界各国大都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与美国相比,这一规则的严格性以及在各自司法体制中所起的作用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差距。基于此,我国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目的并非能够有效实现,我们对此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比较现实的期待,不应对其抱有过高的期待。

  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体制下,非法取证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多重的,有些是法律本身的罅隙给刑讯留下了余地,有些与司法体制甚至是政治体制紧密相连,有些则是封建思想余孽的产物,等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我国实现遏制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发生、促进司法人员严格执法、维护宪法尊严和保障人权等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我国过高的期望和现实的收效之间必然有较大的差异,对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体制而言,无法从根本上药到病除。我国要实现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应当更多地从整个刑事诉讼体制上做文章,而不能将全部期望寄托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项规则之上。

  四、小结

  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实践进程中,尤其是“两个证据规则”相对于以前的有关法律、解释具有历史的进步性意义。它不仅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从言词证据扩展至实物证据,而且还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排除非法口供的操作程序。然而,这些内容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起到多大的功用,能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非法取证,尤其是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值得我们进行深刻的反思。根治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的顽疾,仅依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威慑作用未免过于理想化。如果我们从一个更开阔的视野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建立前后存在并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会发现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独立完成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我国根本的刑事诉讼体制的不完善所导致的连锁反应。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固然存在着各种缺陷和问题,但即使我们不断地推进对于该规则的构建和完善,恐怕很多问题仍然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究其原因就在于我们的片面乐观,与其待到那时我们再来全面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如我们现在就及时反思,找到解决我国现实问题的根本原因,找到症结的所在,首先对我国整个刑事诉讼体制进行逐步改革,然后再来推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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