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机制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20-04-06 10:20 热度:

   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对保障被告人获得真实、全面和有效的辩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视野,剖析国际公约以及域外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太过单一,同时法律援助率和辩护率较低,另外值班律师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域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实践,可以发现通过创建公设法律援助律师、尝试合同制法律援助模式等多种途径结合的方法解决法律模式单一的困境。同时,细化值班律师相关制度,健全值班律师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同机制,完善以上两个方面可以推动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机制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公设辩护人;值班律师

  一国际刑事司法视野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样貌

  (一)国际公约下的刑事法律援助

  刑事法律援助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关注,并在诸多国际公约中予以规定。从国际刑事司法视野的角度分析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应该把重点放在各项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同时也不能忽略域外的经验。各项不同的国际公约主要从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方面是确立了提供法律援助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是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启动和运行程序;再一方面是规定了资金保障的相关问题。首先,法律援助的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再以下一些条约中。《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93条于1955年明确了一项规则。囚犯申请法律援助,以便在审讯中准备辩护,如果社会有义务提供援助,则应允许其与律师会见。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确立了应当告知出席受审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在有必要的时候应为受审人指定辩护的规则。[1]《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规则》在1988年确立了在有需要的情况下,被拘留的人有权获得法律顾问。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简称《基本原则》)通过后,重申了任何没有律师的人,为了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在司法需要时,都有按犯罪性质获得一名律师的权利。上述公约中从不同方面和角度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该制度实施的必要性。其次,为了防止在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上难以推行而导致其落空,公约对其启动程序和运行机制作出了规定。《基本原则》中要求各国对所有其境内而且接受其管辖的人,应提供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可能。此外,联合国还将建立有效可行的启动程序,作为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里的基本义务。目前各国所确立的启动和运行程序主要包括三种模式,分别是权利告知程序、当事人申请以及国家机关指定。最后,充足的资金是推动法律援助的保障,依据《基本原则》,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他资源由各国政府予以确保。上述国际条约中都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做出了规定,要求社会有义务或者司法利益有需要时,应当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国际刑事领域对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制定了诸多规则,是当今社会人权保障的体现,是实现法律援助必须的遵守的基础性要求。

  (二)域外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的法律援助起步较早。1949年之后英国开始由财政资助法律援助,并且颁布了《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1988年《法律援助法》开始实施,标志着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已经在英国形成。此后,《接近正义法》在1999年颁布,成为英国现行法律援助的主要内容。英国由非政府公共机构法律服务委员会(LegalServicesCommission,简称LSC)负责法律援助,主要由该机构管理的私人律师提供援助。基本上由该委员会管理的私人律师提供援助,除此之外LSC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一种方式是LSC直接聘请公设辩护人提供援助;另一种方式是LSC对律所进行审查,由符合审查标准的律所根据双方直接订立的合同提供援助。[2]英国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都适用法律援助,但是根据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的程度不同,获取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也不同。不涉及刑事处罚,则不需要经过任何审查;涉及到监禁刑,则必须满足一定经济困难的条件。此外,英国还设立了值班律师模式(DutySolicitorScheme),律师可以自主报名参选,但应当通过有关部的筛选、审查,并且符合标准的律师根据报名次序,每日在看守所、检察院都安排一名律师到班。这一制度主要负责向侦查、起诉这两个阶段有需要的人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在押的人员可以不通过实质性审查,直接通过值班律师获取相应的法律帮助。随着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英国还引进了美国的合同制模式,并且对可以签订合同的订约一方的律师资格做出了限制。美国刑事法律援助有其自己的特点,以公设辩护人(PublicDefender)机构为主导模式。[3]美国设有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其组织形式也比较多样,不局限于国家机关,还存在公共组织以及非营利性私人组织等形式。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公设辩护人制度,同时,该机构也负责指导私人律师履行在法律援助方面的职责。除公共辩护人外,法律援助案件中还存在其他模式,被追诉人指定私人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相应的费用也由政府承担,这种模式称为指定律师模式(AssignedCounsel)。另外,合同制模式(ContractCounsel)在美国部分州也被允许,政府和律所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由律所承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一般来说,公设辩护人主要负责人口密度较大的城市,合同制律师和指定辩护律师主要活动在人口密度较小的城市,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这三种模式是并行的。当遇到案件过多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时,三种不同类型的律师可以相互帮助,最终提供合理的辩论。除此之外,美国各大法律院校的开设的“法律诊所”也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美国与英国的法律援助有相似之处,都采用了合同制和公设辩护人模式。但是也存在不同。英国主要由私人律师提供援助,美国却以公设辩护人为主导。而且英国的值班律师,和美国“法律诊所”两种模式在两个国家间都是独有的制度。从域外经验看,在不同国家中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均是比较多元的。合同制、公社辩护人以及高校法律援助等不同模式都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吸收借鉴多元化的援助模式,能够破解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模式面临的困境,符合法律援助的发展需求的。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不够多元

  从域外经验来看,各个国家的法律援助模式均比较多元,而且不同模式之间的法律援助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协作、补充、配合的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整体发展。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援助领域,社会律师是援助人员的中坚力量,以社会律师为核心的法律援助的模式,是主要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而且,目前在刑事法律领域内虽然引进了值班律师,但是从整体来看法律援助仍然呈现着单一模式的特点。在此模式的限制下,社会律师成为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落到实处的主要依靠。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每年全国律师的人数均有增加,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律师人数及业务能力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在欠发达地区,律师人数满足不了当地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致使法律援助相关的各项制度难以落实。由此可见,仅仅依靠社会律师为主导的单一的援助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实践对法律援助的要求了。另外,在此模式的限制性,刑事法律援助率和辩护率双低的情况很难改善。2013年之前,在刑事一审案件中,我国法律援助率基本保持在15%左右。2013年之后尽管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有所扩大,但是法律援助率并没有出现井喷式增长的情况,而是有所上升保持在25%左右。[4]总而言之,刑事法律援助率在实践中仍然不足。从法律援助的根本理念上看,对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应逐步推动从有辩护到实现有效辩护。在当前的援助过程中,除了法律援助的人员不足,法律援助率较低之外,还存在辩护率低的问题。实践中在律师群体里,比较有资历的大多不愿办理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这类案件基本由年轻律师的承办,但是年轻律师的业务能力较差,导致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实质性的辩护意见较少,辩护质量层次不齐。改变现由的单一模式,可以从根本上增加法律援助参与者的数量。同时,也可以对有经验的律所及律师抛出新的橄榄枝,调动他们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中。

  (二)我国值班律师存在的问题

  2017年10月之后,值班律师在我国进行试点。在案件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而且缺少辩护人的刑事案件中,值班律师应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2018年10月26日,值班律师制度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从比较法的视域分析,值班律师在英国起步较早,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体系。在我国仍处于重要的发展期,作为舶来品,如何实现该制度的本土化,还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第一,值班律师相关的制度尚未明确细化。首先,立法未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到场的时间。侦查程序中,执法人员容易忽略权利告知义务,在值班律师到达之前即进行讯问的情况也存在。由于我国各地律师资源、警力资源差异较大;在有些地区,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保证律师的服务时间。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上述问题规制体制缺乏,即不利于提高值班律师的工作效率,也阻碍了后续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其次,立法未细化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办案机关应核实履行告知义务,违背告知义务后应承担何种问题,在立法中均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大多数被追诉人难以通过自身完全认识认罪认罚从宽相对应的法律后果,且很难与办案机关有效沟通。面对这种现实困境,办案机关是否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对值班律师工作的开展非常重要。所以,立法规定不明确可能会造成办案机关怠于履行义务,从而造值班律师制度流于表面。第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及其协同机制有待强化。[5]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特殊性,值班律师必须提供帮助,不仅要解答法律咨询,而且要帮助申请变更诉讼程序等等事项,还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定罪和量刑的建议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还应当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值班律师已经成为这类案件中,确认被追诉人自愿接受罪名以及刑罚,并且保护其基本权利的重要力量。在此基础上,值班律师的发展不能脱离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应规则,应以此为依托。同时,值班律师制不能局限于此,也要注重其本身的价值。但是,立法上对两种制度之间的协同机制规定的不够充分,导致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优势未能充分发挥。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的完善机制

  (一)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模式

  破解刑事法律援助单一的模式导致的问题,应在社会律师法律援助的基础上,采纳多元的法律援助模式。建立以社会律师法律援助的模式为主导,创新公设辩护人模式,兼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通过多元化的模式,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首先,加强公设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我国现行体制下,可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公设辩护人”的机构,并且把公设律师吸收到公务员之中,提供相应的人事待遇和薪金,以便其专职于法律援助工作。此外,除确定公务员身份外,还应明确定位其诉讼地位。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认可其首要的身份是律师,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而存在的。因此,公社辩护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另外,结合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情,我国边远落后地区,辩护律师数量比较少,刑事法律援助的实现存很大困难。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在落后地区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家的财政补贴应适当倾斜,以保证落后地区刑事法律援助的落实及援助的高质量。其次,尝试合同制模式。吸收国外的经验和优点,在部分地区也可以刑事法律援助中吸收合同制模式,或称为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2014年,政府公布的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中,法律援助已经被纳入其中。但是,由于立法上还没有相关规定,这种模式并未发挥其作用,因此还需予以完善。基于当前的司法现状,可以选择某些类型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试点。比如,政府通过竞标选择综合能力较强的律所,并签订合同购买法律援助服务,该律师事务所负责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这类严重的案件和具有特殊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这种模式的适用,对政府财政的投入要求较高。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在广东、上海等经济发达的地区,此种模式可以得到良好运行。当然,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经济基础发展以及法律的不断增多,合同制法律援助模式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再次,确立高校法律援助模式。美国的“法律诊所”在实践中取得的了很好的成效。目前,我国很多高校均设立了诊所式教学课程,并建立了高校法律援助中心,为高校法律诊所模式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建立这种模式,可以满足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推广下,大量援助律师的供给要求。但是,刑事案件涉及人的自由与生命权利,应谨慎对待。因此,高校的援助应起辅助作用,在我国,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对此类援助进行宏观管理。同时,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受援人的申请,向高校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案件,并由依照规定发放办案补贴。以谨慎对待刑事案件的态度出发,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刑事法律援助的成员应选取硕士、博士在读,并且通过相应资格考试的学生,同时,由刑事法律领域的导师指导负责工作。此外,对高校法律援助者应与律师区别对待,其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不能与律师等同,主要为受援人提供负责程序性的法律援助。

  (二)完善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

  第一,立法上细化值班律师相关制度。首先,从立法上明确值班律师到场的时间。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时间获得专业的法律援助,是值班律师制度的目的。由此可见,应急性、便捷性和可获得性是其主要特点。所以,在当事人进行法律援助申请的第一时间,值班律师就需要参加到诉讼进程中,及时排除非法证据,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公平的待遇。因此,应该规定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或者在接到申请后,立即联系值班律师。其次,细化办案机关告知义务相关规定。可将履行值班律师告知义务作为开展其他活动的前置程序,同时,其消积对待告知义务的行为规定消极的法律后果。比如,办案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时,限制其所获取的证据资格。第二,健全值班律师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同机制。[6]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而言,值班律师的作用如果能完全实现,就能实现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高案件的质量。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改善,推动两种制度之间的协同机制更健全。一方面,这种情形下,值班律师不应演变为见证人,而应该提供的具体的有效的帮助。既然值班律师的作用不应仅仅局限为见证的作用,就应当明确其不是见证人,而是享有辩护权的法律帮助人。同时,法律还应赋予其阅读卷宗、会见当事人以及调查取证等等关键性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值班律师往往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时,才第一次见到被追诉人。但是,此时检察官已经就定何罪、量何刑等问题于被追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值班律师往往无法获悉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无法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服务。对此,应当提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并充分听取被诉人的辩解之后,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签字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再一方面,审判阶段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大多数法院在被告人提出明确申请时,才会通知值班律师提供帮助。通常,值班律师不提前会见被告人,而是通过查阅法律文书、听取庭审中被告人的辩解了解案情。这导致法庭审理过程中值班律师的作用较小,不能满足审理案件的要求。针对这些问题,在这类案件中,应要求审判人员不局限于形式审查。同时,考量要到此类案件追求效率的价值,应只审察关键性的程序。具体而言,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对被追诉人有无接受法律帮助,律师是否有效的提供法律帮助,主动予以核实。

  参考文献:

  [1]刘玲,胜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视角下我国刑事辩护全覆盖问题研究[J].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8,(6):32-37.

  [2]司法部法律援助管理干部赴英国培训团.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及借鉴意义[J].中国司法,2012,(2):98-106.

  [3]吴羽.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考察及其启示[J].理论月刊,2014,(9):184-188

  [4]王迎龙.论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模式——刑事辩护“全覆盖”之实现径路[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2):116-133.

  [5]樊崇义.值班律师制度的本土叙事:回顾、定位于完善[J].法学杂志,2018,(9):1-12.

  [6]贺平.律师辩护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浙江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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