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法上白因果关系论文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1-11-25 09:27 热度: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是评判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历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归责),是行为理论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条件说、原因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学说都是将因果关系问题(事实问题)和归责问题(规范问题)混同在一起。而新近的客观归责理论则将二者分开,在因果关系上采用条件说,而在归责问题上采用一系列的排除规则,从而为相当因果关系中“相当性”的判断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标准。鉴于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对刑法因果关系争论颇多的现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双层次原因理论,我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涵义、特性、适用范围及正确判断应当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从而对司法实践现状产生实际有效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因果关系论文;法律原因论文;适用范围论文;判断论文;条件;理论;原因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涵义一)英关刑法学者认为的因果关系有关事实原因(causeinfact)在英美刑法中有两种检验标准。一种是“but—f0r”标准,即“要不是”或称“如果没有”规则;另一种是实质作用标准或称“实质作用原因”。前者在理论上称为条件说,是最常用的规则。一般公式为“如果没有A,就没有E”
  换言之,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没有被害人的受害结果。这种方法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并且更加荒谬的是它会扩大因果关系。经常受到指责的是“依此逻辑,每个罪犯的父母也是犯罪的事实原因”。而且有时这种逻辑思维会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论文。
  为弥补事实原因的缺陷,更为了使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合法存在。法律原因(causeinlaw)逐渐浮出水面。法律原因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导致法律保护的(他人)利益受到侵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该为其行为负责的法定原因。最著名的是近因说。何谓近冈,在制定法上没有确定的定义,近因是判例法中的概念,因此有关近因的定义就按各案事实确定论文。
  有关近因说在英美刑法中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是意图中的危害类型发生,以及意图中的方式大致发生,但是被害人不是意图中的对象;其二,是意图危害的一般类型发生并对意图中的被害人实施,但是以非意图中的方式发生:前者,经常与“犯意转移”说产生“瓜葛”。所谓“犯意转移”是指,意图中的被害人与实际的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即,发生错位,而被告人的原有意图转移到了实际被害人身上。
  二)我国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概述对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的界定,一直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论文。
  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上述的几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了刑法的果关系,但是,笔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刑事司法实践工作,认为刑法冈果关系应当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体论文。
  三)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包含四层涵义.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判断。刑法正是以其自身的目的、任务和机能为出发点,对社会中的人的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评判的,闻而是带有价值取向的判断。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联系。刑法因果关系虽然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但它并非纯主观的,它仍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即以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问存在客观联系为出发点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上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谓具有法律意义,是指这种联系因其本身涉及法律的目的和机能而进入法律的视野。而最终由法律进行评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评判犯罪行为的客观依据: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性从刑法果关系的概念及涵义我们很明显可以判断出刑法因果关系有以下特性。
  客观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普通的社会现象,它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有其自身的存在形式和内在规律,它不受人的主观意识左右,不会因为人们认识的改变而随意发生变化,但却是可以被人们所认知的。
  特定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具有特定性。客观世界的各种现象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与制约,环环相连、节节相扣,常常难以划分孰因孰果。在一种现象中的原因,其本身有时是另一种现象的结果因此,对丁刑法因果关系,只有在普遍联系的因果锁链中选取特定的环节,才能使其充分显示出来,从而成为研究的对象。
  序列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形成具有序列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种客观的、特定的联系,而且作为引起(作用)的“原因”与被引起(被作用)的“结果”,必须具有严格的时间序列,即成为原因的现象,不仅要出现在成为结果的现象之前,并且一定能对结果的出现起到引起或决定的作用。
  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虽然因果关系是普遍的、客观的,但其联系方式并不是纯粹的和单一的。在有些案件中,案件事实十分复杂,存在着“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的现象。一果多因是一种危害结果由数个危害行为共同造成的情形。对此,必须分析这些危害行为在危害结果形成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分清主次,合理解决其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
  多样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常被认为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这种危害行为必然直接引起和决定危害结果的联系形式,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仅此一种形式,还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直接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当偶然有其他危害行为介入后,便导致了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
  三、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才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冈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比较广泛。
  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比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等,就属于结果犯。由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的必备条什,因此构成本罪必须要有死r_的结果发生,而且还要查明行为与死广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过失行为或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或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
  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和实施行为之间不存在客观联系,则行为人仍然只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因果关系对结果加重犯的影响。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l『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四、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刑法果关系在理论界争论颇多,尚没有定论,所以,我J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对其高度重视,止确判断。
  一)从因果关系的特性上把握刑法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告诉我们,在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时,绝不能主观臆断,要深入到客观事件的内部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
  基丁冈果关系的特定性特点,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分析行为人实施行为与特定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不能任意超越范围,进行不着边际、徒劳无功的研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把握,一是作为L大』果关系中的结果;二是刑法凶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因果关系的序列性说明,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查明行为人的行为足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那就可以肯定这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阑果关系。司法工作人员绝对不能从危害结果产生后的危害行为中去“创造”原因。
  二)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什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使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仍不构成犯罪和使其承担刑事责任,要不就会犯客观归罪的错误。另一力。面,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带有主观故意或过失,但该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同样能成立犯罪或只能成立未遂,即不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所谓的不作为,亦称犯罪的不作为,它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彤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作为义务,而没有履行此种作为义务的行为。而不作为犯罪就是指行为人有必须履行某种义务却由于其不作为而形成的犯罪。如果否定了不作为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那无异于否定了不作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把握这一点,对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
  总之,在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一定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还要考虑原因和结果的联系情况。只有把主客观的各种情况有机的联系在一起,才能依法正确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四)3r,j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在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或者存在中介因素时,可以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具体而言,从事实因果关系方面分析.无论人的行为,还是自然事件,当其介入因果关系进程后,原来的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可能出现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二_三种情况:一是由于介入,使前行为与后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二是某种“中介”因素完全受前一行为所支配,从而在这种决定作用下造成了危害结果。三是介入因素既非由前一行为所决定、支配.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朱完全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的原凶力.前行为仍然是后结果的产生的必要条件五、结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历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归责).是行为理论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问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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