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范文论合同法起到的效果

所属栏目: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 发布日期:2014-04-15 15:05 热度:

  论文导读:合同不是孤立存在于社会的,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合同本身也往往受到来自合同之外的影响乃至侵犯。因此,合同的相对性不得不存在例外,法律必须保护合同免遭外来干涉。三是合同的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既然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这种效力就毫无疑问是得到法律承认和支持、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本文选自《法制与社会》《法制与社会》杂志由云南省法学会主办,云南省司法厅主管,是一本集科学性、思想性、理论性为一体的综合期刊。国内统一刊号:CN53-1095/D,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9-0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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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合同效力,法制与社会

  一、合同效力的表现特点

  (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与已废除的经济合同法相比,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一是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二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所谓的“违法合同”,并不能因其“违法”而一概视为无效,剥夺其约束力;三是对于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而规定为“效力待定”。(二)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情势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所利用,以出现意外事件等情势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规避合同效力。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情势变更原则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尽管并非无一不足,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三)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在实践中,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为一些当事人利用作为逃避其违约责任的借口,成为造成合同履行率低下、合同约束力软弱的一个因素。合同法吸取了这一经验,采取严格责任,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之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如果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合同的效力还比较弱的话,那么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合同效力的增强。它将使当事人对其违约责任再无可推脱,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四)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首先,合同法取消了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对合同的滥行干预。其次,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第三、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归当事人。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说该规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力。由于其用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字样,却未指明“允许”谁来变更或解除,就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的怪现象。按合同法的规定,这是难以发生的;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没有留下可乘之机,从而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五)规定了合同附随效力一是规定了先合同附随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二是规定了履行中的附随效力。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健全了广义上的合同效力的体系,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市场交易秩序。

  二、对合同效力的评析

  (一)关于“法律约束力”首先,把合同的效力归结为法律约束力,而“法律约束力”则仅仅是指对当事人而言的(合同法第8条)。其次,合同的约束力(或称拘束力)与合同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合同的效力不但具有约束力,还具有对抗力。“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同时,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只强调其约束力性,忽视其对抗力性,是片面的。事实上,合同的效力不是指对当事人产生义务,还产生权利。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对方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与其说合同对其有约束力,毋宁说是合同对其行使请求权的保障力。因此,把合同效力仅仅归结为法律约束力是不够的。(二)关于“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的规定,确立了合同效力属性中的对抗力性,完善和增强了合同的效力,但依然存在着不足。它在强调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因此而降低了合同的地位。在产生效力方面,合同已不再具有自主的地位,合同的效力也不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与法律的效力相比,合同的效力就处于第二层次的地位。合同法在总体上是任意法,它并不代替由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只要合同是依法订立的,对于当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违约就是违法;合同的效力就意味着是法律的效力,同样能够产生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三)关于“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首先,合同本来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法律则是国家行为。个人行为的效力通常是要低于国家行为的效力。在国家面前,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个人缔结的合同的效力提升到“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高度,使得合同的效力得到空前、也是绝后的强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违约现象层出不穷,“重合同、守信用”的观念在极力提倡中。坚持把合同的效力上升到相当于法律效力的高度,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对发展市场经济大有裨益。其次,法律的效力最重要的一个特征,是其尊严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如果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包括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以及政府等国家机构在内的任何人(机构)都不得侵犯它。综上所述,合同效力体现了维护合同尊严的精神,在内容上弥补了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各自的不足,对树立合同权威,增强合同效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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