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论文之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举证难问题

所属栏目: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日期:2013-08-22 09:21 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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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了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是令人称赞的进步,加强了夫妻间忠诚和尊重的责任。然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以及《婚姻法解释(三)》都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细化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系。该制度给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填补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同时也惩戒了过错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之现象

  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情况却不尽人意,真正依此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极为鲜见。

  案例一:原告尹某与丈夫林某已分居近两年。尹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丈夫林某离婚。同时提出林某有第三者,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林某对婚外恋一事矢口否认,尹某向法庭提供了林某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一同外出旅游的登记表、第三者居住小区保安员的证言以及林某在电话中承认自己有婚外恋的电话录音等等。法院认为,尹某提供的证据都是有效的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林某有第三者的行为,最终确认了林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给尹某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判令林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

  案例二: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朱某离婚。余某提出离婚的原因是朱某在外与他人同居,并因此要求朱某给付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庭审中,余某提供了一张被告朱某在一男子家中的照片,另外,只有朱某的姑姑出庭作证。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某虽拍到了被告朱某在一男子家中的照片和朱某姑姑的证言,但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该男子同居的事实,单凭所拍照片和证人证言难以认定符合法定情形,所以原告余某应承担举证不力而导致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法律后果。

  两个案例都是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为何结果却截然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决定了判决的结果。案例二中余某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正是因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实余某的情况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举证不力已经成为影响受害人在诉讼中获得赔偿的主要难题。

  司法实践中在谈及某个具体的案件时,当事人往往很难找到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提供的证据都比较单一,证据之间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较难认定,大大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因而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同时由于婚姻的绝对隐私性、行为的隐蔽性、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受害人大多是弱势群体中的妇女的限制,往往会导致受害人很难收集到合法、有效的证据,甚至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违法收集证据,或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其效力是难以认定的,从而造成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所以“举证难”成为了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与其他普通的民事诉讼一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往往是由无过错方承担的。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那么无过错方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然而对无过错方来说,搜集证据是比较困难的。多数情况下,有过错方的一方在实施过错行为时都是比较隐蔽的,无过错方很难取证。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却又因证据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生命财产权等而丧失合法性,难以被法院认定,而要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又是极其困难的。正是由于举证难的原因,使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之原因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之所以举证困难,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婚姻家庭关系的隐蔽性、秘密性导致诉讼中无过错方取证较难。婚姻案件具有很强的隐密性,外人难以知晓。这一点在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致的离婚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一方面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更多的时候采用的是秘密的方式,而非公开同居的形式,无过错方对此很难获。如果是通过跟踪、偷拍等方法掌握的一些证据,则可能会因为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最终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另一方面,即使有知情人熟知案件的事实,但由于同居住所一般离当事人居住地较远,知情人与当事人并不熟悉,知情人往往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不愿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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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无过错方当事人淡薄的法律意识。有些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即使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却不知需要举证或没有做好证据的保全工作致使证据灭失;还有的当事人缺乏举证期限的概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搜集到证据,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导致败诉。如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如果不是逼不得已,通常不会将施暴人诉诸法庭。大部分受害方在遭到暴力行为后既没有报案,也没有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等到无法容忍而提起诉讼时,距离家庭暴力发生之时已有一段时间间隔。这一段时间间隔很可能使本来清晰的证人证言变得模糊不清导致可信度下降,或者本应固定的证据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而可能永远无法取得。

  最后,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目前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存在一定的弊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本身的隐蔽性、私密性等特点,使得受害方既不能提供有力的物证,也无法提供关键的人证,无过错方的权利基本无法实现,而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逃避了法律的惩罚。

  三、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之对策

  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破解无过错方“举证难”问题,需要综合采取几各种应对措施。从制度层面来说,可以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是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是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援助。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依法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中确因客观原因难以个人之力收集的证据调查取证,以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二是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加以适当放宽。第一,在一定限度范围内认定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很多因无过错方举证不合法,从而导致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受侵害,在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对社会风气造成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应对私人取证得到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酌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过错方,过错方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将不会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

  三是建立证人出庭保障机制。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保护、惩罚等一系列证人作证机制,增强公民的法律责任感,使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走上正轨,解决我国诉讼中证人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等一系列难题。

  从思想层面而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普及婚姻法律常识刻不容缓。尤其是常在此类案件中处于受害者角色的广大妇女更应关注《婚姻法》,关注法律赋予妇女的权利。

  四、结语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是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而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常常因证据问题而得不到赔偿,进而削弱了立法的初衷。为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举证难”问题应予重视,制定出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针。

文章标题:民事诉讼论文之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举证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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