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期刊发表论文范文浅议罚金制度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05-20 16:08 热度:

   摘 要 罚金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刑罚制度,对于罚金刑大家褒贬不一,本文从罚金的概念出发,探讨罚金的适用和利弊,以期对罚金刑有更深一步认识。

  关键词 法学期刊发表论文,罚金,罚金刑,刑罚制度

  作者简介:车新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一、罚金刑的概念界定

  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具体是指强制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罚金属于附加刑,是财产刑中的一种。在现实社会中,很多人容易将罚金和罚款混为一谈,其实两者是不同概念。

  首先,处罚的性质不同。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行为人承担的是一种刑事责任,它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一样,是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如果一个行为虽违反法律,但未构成犯罪,那该行为是无法处以罚金的。罚款虽然也剥夺行为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但它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更多意义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较为常见的如违反交通规则后,要求违法行为人缴纳的罚款。

  其次,决定的主体不同。在我国,做出罚金决定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可以代表国家实行刑罚权,除此之外,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罪犯做出罚金决定。而罚款多由公安机关以及其它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规作出的。罚金与罚款相比,是一种更为严厉的否定和处罚。

  最后,适用依据不同。罚金的适用范围和罚金数量的确定依据刑法总则、分则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而罚款的正当性依据来源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规。

  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方式

  纵观我国刑法,罚金刑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等章节涉及的罪名。

  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罚金的适用方法可概括为四种,即单处罚金、并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单处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以及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可以单处罚金的罪名,且犯罪分子具有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

  确切地讲,单位犯罪只能判决单处罚金,因为单位是个集合概念,在此情形下不存在剥夺单位这一整体的自由或者生命的可能。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于自然人而言,单处罚金的情形主要为以下几种:(1)偶犯或者初犯(此种罪犯有别于累犯或者惯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说明罪犯有悔罪表现,愿意认罪伏法);(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对未成年人一直以来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且未成年罪犯心智不成熟,要给其改过自行的机会);(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相对于既遂犯而言,上述犯罪未完成状态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对较轻);(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单处罚金意味着罚金只能单独使用,不能附加使用,如刑罚判处了罚金,就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并处罚金中,罚金只能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使用,不能单独使用。并处罚金又可细分为“必须并处”和“可以并处”两种情形:如刑法规定是“并处”,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对罪犯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如刑法规定是“可以并处”,意味着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的财产状态,决定是否判处罚金。单处或并处罚金,意味着罚金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附加使用,不管单独使用还是附加使用,必须保证使用。选处罚金,是与其他主刑并列的,意味着可以使用罚金刑,也可以选择其他主罚,但两者只能择其一,且一旦选择使用罚金刑,只能单独使用。

  三、罚金刑的利弊分析

  罚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它起源于赔偿金制度,其存在历史比自由刑更为悠久,在我国西周时期就有罚金刑萌芽的“罚丝”、“罚帷”等。罚金刑自进入公众视野来,学者及其社会大众对它的争论就不曾中断过。罚金的优点相当明确,以致有些人将其奉为上策;罚金的缺陷也显而易见,以致有些人将其贬得一文不值。对于罚金刑这样一种制度,我们必须要有清醒和理性的头脑,将其一分为二来看,既要看到罚金带来的积极方面,也要意识到罚金带来的消极影响。

  (一)益处

  1.罚金刑的有效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及资本主义浪潮的冲击,人们对于金钱的欲望大大增强,以往的“重义轻利”渐渐变为“重利轻义”,经济型犯罪比重逐渐提升。罚金刑使贪利型罪犯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从主观上减弱犯罪的诱惑力,客观上削弱罪犯的再犯可能,从而有效防止新的犯罪发生。“对于这些贪利性犯罪,若仅以自由刑作为惩罚手段,则不能剥夺其犯罪的资本,因而难以遏制甚至会变相刺激这种犯罪的蔓延” 。对于贪利性犯罪,施以罚金刑不但能使刑罚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能使刑罚的实施方法与犯罪相对称。

  2.罚金刑的误判易纠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及审判人员素质的层次不齐,加上司法审判或多或少受到外界压力干扰,任何一个案件都存在刑罚误判、错判的可能。

  例如近期闹得沸沸扬扬的“呼格吉勒图案”,正是因为错误的判决,年轻的生命就此逝去,带给亲人的是无尽的悲痛,也给司法公正形象带来负面影响。这一案件让我们看到了生命刑的致命弱点,一旦发生错误,人死不能复生;自由刑较剥夺自然人生命的死刑而言,发生误判后可以释放罪犯而得以纠正,但失去的自由与已逝的年华却无法挽回,例如浙江的“两张叔侄案”。罚金以交付金钱为内容,与犯罪分子的人身有相对的分离,一旦发现有错误,可以将所罚金钱返还受冤者,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加上相应的精神慰藉,例如恢复名誉等,可以较好地恢复原状,使司法错误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能较好地弥补生命刑和自由刑存在的缺陷。   3.罚金刑符合经济原则。刑罚投入过大是当今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中国一年的罪犯数量是相当庞大的,为关押罪犯所建造、维护、管理监狱而投入的人力、物力定是一笔巨大的开销。罚金刑的适用顺应时代的发展,一方面弥补了自由刑所需巨大开支的缺陷,另一方面通过强制罪犯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增加国库收入。同时,罚金刑的实施不影响罪犯的正常工作和生产,使其通过自己的力量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

  4.罚金刑具有人道主义价值。几千年的人类历史,既是社会发展史,也是刑罚进化史。自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人权观念传播以来,“以牙还牙”,“以命抵命”的原始报应主义,鞭打、剜肉的残酷肉刑,逐渐转变为现代预防主义,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道主义观念的影响,以剥夺自由和生命等人权的刑罚将进一步受到限制,罚金作为一种不以自由和生命为剥夺内容的刑罚手段,其存在顺应了刑罚发展的历史潮流。

  (二)弊端

  1.罚金刑具有不平等性。刑法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因此,对犯有同样罪的人,在犯罪情节类似的情况下,往往会处以接近数额甚至同等数额的罚金。 然而,这种形式的平等却掩盖了实质的不平等。因为社会个体所占有的财富并不相同,而是差异悬殊,同样数额的罚金对于存在明显贫富差异的个体而言,不仅处罚的感受大不相同,处罚的效果也大相径庭。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罪犯,罚金犹如九牛一毛,对其几乎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预防作用,使其产生“再犯以罚金了事”的侥幸心理,未能对其产生震慑作用;而对于家徒四壁的贫困罪犯而言,一次罚金就可使其倾家荡产,生活无着落,使得他们“谈罚金色变”。由此可见,同等数额的罚金对于受刑人所产生的作用是有天壤之别的,这种现状的存在势必产生刑法实质效果的不平等性。

  2.罚金刑存在执行不力的风险。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财富越来越集中在少部分人手上,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导致以财产为执行内容的罚金刑执行成为难题。对富有者而言,罚金的缴纳理论上不是问题,但实践中,部分罪犯通过事先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造成自己没有可执行财产的假象,使得执行陷入困境;对贫穷者而言,由于自身经济能力有限,缺乏足够的财富缴纳罚金,使得罚金刑客观上难以有效执行。而上述罚金执行难的现状,一方面导致罚不当罪,变相地减轻甚至消除了罪犯应得的惩处;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有损司法威信。

  3.罚金刑往往殃及无辜。现代刑法已从古代“满门抄斩”,“株连九族”的丑恶历史及“连坐”思想中清醒过来,确立了“责任自负”原则。由于金钱和人格的可分离性,罚金刑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上述原则的限制。如未成年人犯罪,由于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其罚金往往由父母代为支付;如家境贫困者犯罪,其亲朋好友往往集资相助代为支付;在单位犯罪中,虽然是决策层的错误致使法人犯罪而被判处罚金,一般无辜的员工也会因单位的经济恶化而受到牵连。上述问题是罚金刑在适用时时常遇到,而又无法避免的。上述罚金的最终缴纳从罪犯转移到罪犯以外的个体身上,违反了刑罚的专属性,使得罚金的刑罚效果大打折扣。

  4.罚金刑易诱发新的犯罪。在被判处罚金的情况下,部分罪犯或因家境贫困及自身经济条件有限,无法足额支付罚金,迫于判决的强制性,为了履行罚金,也许会不折手段,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从而违背刑罚的初衷。此外,罚金的判处及缴纳,可能剥夺了罪犯有限的经济基础,使其丧失必要的生活来源,而难以为继,容易诱发罪犯不惜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以获得财富,从而制造新的不稳定因素。金钱虽不是万能的,但金钱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左右了人的意志。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改变了以往“重打击,轻处罚,重追赃和赔偿,轻经济制裁;重自由刑和生命刑,轻财产刑,很少适用罚金刑”的传统观念,越来越重视运用罚金刑。罚金作为一种刑罚,是对犯罪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也是最罪犯财产权利的。虽然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易使公众产生“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误解,进而产生恃财轻法的心理。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罚金刑是符合当前刑罚发展的趋势的,并且在体制不断完备的未来,它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张一平.罚金刑的功能及利弊分析.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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