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期刊论文投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01-17 16:47 热度:

  论文摘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予以确立,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的一项重大进步,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诉讼价值上的态度与选择。本文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适用困境进行阐述,并就该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对策提出可行性建议。

  论文关键词 省级期刊论文投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适用,对策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及在我国的确立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或者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其最经典的表述出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十四条,即“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不得强迫其作出不利于他自己的陈述或者强迫其承认犯罪”。该原则又被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反对自证其罪原则、拒绝自陷于罪原则等等。

  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其主要制度设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它强调的是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彰显刑事法治的精神,进而保障人权;二是公安机关不得采用任何强迫性讯问手段,对其侦查取证行为要加以限制与约束;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义务由公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不得受强迫做有罪供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自愿陈述的权利,当其对归罪性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时,公安机关不得将此作为依据而作出不利推论;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陈述经依法确认后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2012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法律条文之中,并在侦查制度、证据制度、庭审制度上都有大幅度修改。其中,第五章证据制度中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表明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

  (一)观念上的障碍

  1.“口供”情结根深蒂固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要彻底打破司法人员“口供至上”这一惯性思维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毕竟,口供的运用能提高侦查效率、节省侦查资源这一重大优点还是被司法人员所依赖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强迫自证其罪本来就是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行为。它今后要在中国固有的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融入还需要克服众多矛盾冲突,吸收更多成功经验,才能更好的在中国法治发展的道路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理念普遍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实体法是主导,程序法是工具,程序正义的实现依赖于实体正义的实现,“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比较突出。 在司法实践中,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矛盾时,司法工作者总会自觉不自觉地选择牺牲程序正义,偏向于实体正义一边。于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强迫自证其罪以及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做法严重违背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不仅程序正义无法保障,办案人员所谓的实体正义也未必能真正实现。实践证明,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的“重实体、轻程序”这一办案理念是不科学的,是严重背离人权保障精神的,这一现象的存在会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程序性规定的贯彻实施形成巨大障碍,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以真正应用。

  (二)制度上的障碍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相矛盾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特殊权利保障,但与此同时,又在第11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应当如实回答”。尽管学术界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并无冲突,但笔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二者是存在着矛盾的一面的。“如实回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司法效果。

  “如实回答”可以看作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设定的一项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却必须履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罪与非罪方面进行陈述的自由选择权,并由此导致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愿性的规定在实践中遭到忽视或规避。“如实回答”不一定会产生能帮助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结果,相反,其产生的有限的利益远远不能弥补强迫自证其罪带来的负作用。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不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一个重要保障措施,它是对于司法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有效地救济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很多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很多时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最多只是走了一个过场。

  就被追诉人而言,他们在证明追诉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性。由于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当弱势的地位,而且为了避免追责,司法机关也习惯采用一些不留爆痕的非法行为获取证据,所以被追诉人想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进行自我救济是不大现实的,他们要想证明强迫自证其罪确实存在,只能寄希望于控方举证不力。就公诉机关而言,公诉方很容易推翻被追诉人提供的证明其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线索。公诉人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等,原则上只要被告人提供不出反驳证据,法庭一般便会认定强迫自证其罪行为不存在,非法证据也将不能在此环节排除。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对策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一,对上述被追诉人很难证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问题,可以建立一个对于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投诉制度。该制度应当设立专门负责监督调查及投诉受理的机构,独立于侦查、检查机关之外。监督、投诉制度要规定严格的调查程序,如投诉的提出要便利被追诉人,投诉期间被投诉人的状态(是否停职待查)、对被投诉人的调查过程、和投诉结果都应当公开,对投诉的处理也需要得到投诉人的依法确认。一旦经调查确认了被追诉人投诉的非法取证事实存在,通过非法取证行为获取的证据就应当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排除,同时相应的违法人员也应受到法律惩罚。

  第二,对于追诉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追诉方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在证明标准方面,追诉方证明其取证行为必须做到程序合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最终由法官裁断。例如,对于被追诉人提出的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追诉机关应当出具能够证明其取证合法性的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得到被追诉人的确认。如果追诉机关提供不出程序合法的证明材料,就应判定其取证行为可能存在违法事实,相应的证据应当被认定予以排除。在证明方式方面,可以由控方出示被追诉人关押的多个阶段当时的身体检验报告,并且保证检查的医疗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具有中立性。 如果被追诉人各个阶段的身体健康状况处于人体正常水平,才可以据此来证明调查取证过程中至少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上的强制,这样的证据才能进入证据质证环节,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建立有限的辩诉交易制度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除了自证其罪的法律义务。出于趋利避害这种根深蒂固的人性特征,如果没有必要的内心激励机制去促进和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那么,可以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在排除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前提下,多数的侦查活动都会无可避免地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消极沉默之中。这就使得追诉、指控犯罪变得步履维艰,困难重重。 笔者认为,建立有限的辩诉交易制度对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减少刑讯逼供行为,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刑法》中关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如实供述”从酌定量刑情节变为了法定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如实供述得到量刑上的从轻或减轻处理的规定都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体现。另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贯施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简易程序的适用政策,往往也是一种辩诉双方利益互换的结果。

  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该制度的适用可以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降低刑罚而主动配合侦查人员的讯问作出如实供述,使得司法机关不用陷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消极沉默之中,减少侦查人员基于破案压力而采取的刑讯逼供行为,也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行政效率。其次,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即便是采用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也未必就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所以说:绝对的公正在现实社会中是很难做到的。辩诉交易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 因此,我们应该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借鉴国际的成功经验,在实践中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对于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隐蔽性较强的贿赂犯罪等取证较为困难的案件,通过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也不失为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适应的一种有益补充。

  (三)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限的律师帮助权”,但是有限的律师帮助权并不包含讯问全过程的律师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讯问全过程的律师在场权来从另一个角度保障被追诉人陈述自由,从而遏制刑讯逼供、自诉其罪现象的发生。

  所谓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其律师在场。 律师在场权应该包括辩护律师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是否有权提示犯罪嫌疑人对某个问题的回答会导致自证其罪,而关于这一点,似乎没能在司法界得到重视。郎格板教授将没有辩护人协助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戏称为“自我毁灭的权力”。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始终会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开口说话,其所作的供述可能会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转变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缄默不言,则会失去进行自我辩解的机会。因此,如果赋予了辩护律师在讯问阶段的在场权,就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和法律后果的认识和理解,进而使其能在保障自身权利的前提下,面对讯问经验丰富的司法人员,清楚的明白什么时候应该辩解以及什么时候可以选择不回答,而不至于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这也可以加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保证其供述的客观性。除此之外,讯问时律师在场还可以促使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讯问,从源头上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能减少犯罪嫌疑人以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为理由而“翻供”的可能性,保证口供的稳定性。因此,要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以真正适用,建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也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保障机制。

  但是,从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要求每个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都适用律师在场制度是不太符合我国国情的。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通过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罪行的严重程度、侦破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口供的重要性等因素来确定。具体来看,对于那些案件性质严重、可能会被判处较重刑罚、破案难度大、证据收集困难的案件应当适用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其中包括贪污贿赂案件、投诉投诉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案件以及强奸、抢劫、故意杀人等重大疑难案件。 对于可能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由于律师的介入可能会严重影响侦查工作开展的案件,不适宜适用律师在场制度。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不断完善和司法条件的逐渐成熟,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会逐渐地扩大,该制度也会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

文章标题:省级期刊论文投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sofabiao.com/fblw/zf/minshang/24939.html

相关问题解答

SCI服务

搜论文知识网的海量职称论文范文仅供广大读者免费阅读使用! 冀ICP备1502133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