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文姓名权商品化中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5-05 09:42 热度: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姓名权商品化所产生的性质做出界定,对姓名权的含义和范围也尚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姓名权商品化下的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规范几乎空白,故亟需完善关于该问题的立法。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姓名权商品化加速发展,姓名权的商品化挑战了人格权传统理论。传统理论学说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不具有财产性、不能转让。而姓名权的商品化却使姓名权的性质中出现非精神性质的利益属性,即姓名被用于商业而产生的财产利益。由此,对姓名权的性质在学说界争论不休,对之定性的不确定也导致姓名权保护的骑虎难下。

  关键词:民商法论文,姓名权,商品化,财产利益

  一、姓名权的商品化及其影响

  (一)姓名权商品化的含义

  “商品化的实质是将特定权利要素所代表的信誉通过二次开发用于商品(服务)促销的过程”,姓名权的商品化是指权利人将自己的姓名或者其他商事主体将权利人的姓名用于商业活动,以此来增加自己商品的价值,或者提高自己商业服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展,赚取巨额的商业利益。

  (二)姓名权商品化的表现形式

  目前,姓名权商品化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利用姓名做为域名,企业、政府、非政府组织等机构或者个人采用名人的姓名在域名注册机构注册,使上网的人对该网址产生浓厚的兴趣,进而增加该网站的点击量。

  2、利用姓名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姓名只要具有区别性,可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也在商标之列。如王麻子剪刀、庆生烧饼、皮尔·卡丹(PierreCardin)等。

  3、利用姓名用作商号,商号指厂商字号或者企业名称,例如乔丹体育公司。

  4、利用姓名作为投资,姓名授权他人使用,获得许可使用的费用化作股权,即具有经济价值,如兰生股份。

  5、其它姓名商品化的行为。

  (三)姓名权商品化的影响

  目前关于姓名权商品化的属性主要有两大观点:一种是“商事人格权说”,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了维护其人格中包含商品化内涵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即姓名权商品化并没有影响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性质界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姓名权商品化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应该从传统的人格权中剥离出来,成为单纯的一种财产权。该说的典型代表是形象权说,而形象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

  二、姓名权商品化的财产权益的立法分析

  (一)我国关于姓名权财产利益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99条是对姓名权的权能做了个统一的概括规定,决定权和变更权与姓名权的商品化几乎没有什么关系,至于“禁止他人盗用和冒用”的规定,属于消极性保护规范,不足以保护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关于姓名权中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5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0条予以规定,这两条虽然在人身权益的保护方面包含了对姓名权遭到侵害时的财产损害赔偿,但是同样存在片面性、事后性、消极性。《商标法》第8条规定“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可以作为商标,姓名被作为商标也有实例。《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署名权与姓名权最接近,一些国家和地区类推适用著作权法关于作者署名的规定来保护姓名权商品化所产生的财产利益。但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纯属精神性质的权利,并不包含财产性质,姓名权被商品化却恰恰是彰显姓名权的财产性质,两者不相吻合。

  (二)国外对姓名权商品化中的财产利益的立法保护

  目前,世界上关于姓名权商品化的性质和立法保护模式,最主要有两种形态: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和美国的公开权模式。

  1.美国的二分权利保护模式

  公开权是独立于隐私权的一种财产权。公开权形成于隐私权之后,系针对隐私权无法调整的权利象,而新创的一种权利。1953年,在HaelanLaboratoriesv.ToppsChewingGum,Inc.(1953)案中,弗兰克法官认为,在隐私权之外,应该认为权利人独立地具有另一项权利,即决定将自己的姓名和肖像授权他人公开使用的排他性财产性权利,此即为公开权。公开权为每一个人所有,旨在保护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财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让与性和可继承性。

  2.德国的统一权利保护模式

  在著名的“PaulDahlke”案,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肖像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权利,之后德国理论学说逐渐肯定除肖像以外的姓名、声音、名誉等精神性人格权被商品化时亦具有财产价值。

  德国对姓名权商品化的财产利益保护采取统一权利模式,对这种统一权利保护模式形成具有关键意义的是1999年著名的“MarleneDietrich”案。该案中,德国联邦法院通过法院判决确定了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双重属性,并肯定了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权中的财产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仍得以存在,并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专属性、排他性的权利。该案正式确立了对姓名权中财产利益的存在。

  三、对姓名权商品化中财产利益的定性和立法建议

  (一)我国行使公开权保护模式的弊端

  美国利用公开权——隐私权、财产性权利——精神性权利相对应的保护模式,清晰而简单,解决了我国姓名权保护中的一些困境。但是,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的公开权模式并不合理,理由有以下几个:

  第一,我国立法上不具备产生公开权的前提要件,美国的公开权产生在隐私权之后,是对隐私权的一种补充,隐私权和公开权并行且相对。在我国,隐私权目前尚未被列入民事立法,理论上其属于具体人格权,但概念与美国的隐私权完全不同。没有类似的隐私权便无法创造与之相呼应的公开权的概念。

文章标题:民商法论文姓名权商品化中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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