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引入对商法的重要意义商法论文发表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3-11-25 14:04 热度:

   关键词: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性质定位,商法分析

 
  内容摘要:论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评析学界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代表学说,由此得出本文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基础理论的基本观点,以期对相关研究有所裨益。
 
  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定位
 
  美国管理学家卡罗尔就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提出了着名的“金字塔”理论,他认为这个金字塔的塔基为企业的经济责任,即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以此向上为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或道德责任,塔尖为慈善责任。目前学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界定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经济责任学说
 
  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本质仍然是营利性,即企业自身通过营业性的活动达到其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这也是企业之所以存在的根本目的所在。如果企业舍弃这一根本性的责任而把其他公益性问题的解决作为自身的责任所在,那么企业的效益必将会受到负面的影响,从而影响企业的生存问题,因此,企业社会责任除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之外没有其它目的。持这种学说的学者将企业的经济责任界定为企业社会责任而与企业自身实现利益最大化之外的其他责任相对立,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是不相容的。显然,这种观点更多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进行的考量。
 
  (二)道德责任学说
 
  有的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是附加于企业的但又高于企业法定义务的一种责任,是对企业的一种较高层次的要求。在法律视野中,企业具有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等法定的义务,如果企业违背了这些法定义务,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企业毕竟是社会的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细胞,企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这个大前提,因此企业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该考虑社会利益,不能只考虑自身的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更不能以牺牲社会利益来换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也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相一致,所以企业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但其与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它只是作为高于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而存在。这种学说指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性,但却忽视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
 
  (三)法律责任学说
 
  有的学者走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极端却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其实就是一种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或者说是道义责任不能称之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学是有关正义与公平的科学,正义与公平是法学及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当企业在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出现危害社会及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行为或结果时,必然引起法学界要求修正其单一效率目标的思考”。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企业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要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而法律在创制起就已经将企业社会责任在无形之中寓于法律之中,因此企业社会责任包含在这些法律责任之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平价值目标与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因此无须另行创设一套理论或制度来应对企业社会责任思潮”。至于道义上的责任,可以作为企业宣传自身、提升自身品牌形象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可为或可不为的一种责任。
 
  (四)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综合学说
 
  此学说是大部分学者所认同的观点,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不仅仅是法律责任,也不仅仅是道德责任,而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一种综合。企业社会责任其实就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一种综合,两者是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的,是缺一不可的。
 
  卢代富曾经从企业责任分类的角度界定其性质,他认为企业经济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企业法律责任、企业道德责任等的划分不是以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划分的,而是以企业追求目标的导向不同可以将企业责任分成企业经济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前者是以追求股东或者企业的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而后者则以追求企业或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的其他后果为目标;以责任是否体现在法律之中可将企业责任分为企业法律责任和企业道德责任,而我们常见的企业慈善责任应该属于企业道德责任的范畴。“这种认识的主要考虑是:企业经济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并不因为它们是否体现于法律之中而丧失其作为经济责任或社会责任的本质属性;同理,企业法律责任和企业道德责任也并不因为其所涉及的内容是经济责任还是社会责任而使其作为法律责任或道德责任的本质属性发生动摇”。笔者非常赞同卢代富的观点,企业社会责任应该就是针对利益相关者而言的,与卢代富观点有所不同的是,笔者认为企业的一些中小股东也应该属于利益相关者的一份子,对于他们利益的保护不能完全归属于企业的经济责任,也应该将之在某些情况之下规定到企业社会责任之中,比如,在企业决策做出时有可能违背中小股东的意志,侵害他们的利益等。2006修订的公司法体现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引入对商法的重要意义
 
  商法是以商事方法为主要调整手段,调整商主体规范化创制和商行为规范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尽管有的国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没有独立的商法体系,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却存在着商法的影子。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引入本来就存有争议,本文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商法的基本理论、商主体、商行为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有助于完善商法的基础理论
 
  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促进商人的营利,因此商法一个重要的理念就是要坚持“效率优先”、坚持“营利”,但“效率优先”并不等于以“效率为重”,坚持营利也不等于“唯利是图”,如果只偏重于效率,偏重于营利而忽视其它因素,那么这些因素会阻碍效率理念的发展。因此,商法除了“效率优先”、“营利”的理念之外还有着“兴国”、“兴德”的理念,但这些理念很难通过法律形式显现,至少是不明显的。而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引入商法,以规范的法律条文形式加以显现,是对商法“兴德”理念的直接体现,尤其是对于商人而言,更能使他们在从事商行为营利的同时注重“修德”。同时这也是商法维持交易安全原则和维持交易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有助于商事主体规范自身并提升自身品牌形象
 
  商事主体是指以一定的组织形式从事营业性活动、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经过注册登记并以事实商行为为职业的组织和个人。企业作为商事主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自身的规范对于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引入可以使企业在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断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有的学者将企业比作是“个人”,而这个“人”的理性假设也在经历着由“经济人”向“社会人”的转变。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企业作为一个经济组织,毕竟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根本目标,这也是“经济人”假设的基本内容。而“社会人”的假设则要求企业将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最根本的价值追求,至少也是主要的追求目标,而把追求公共利益(而非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做为其中一个目标,要求企业更多地关注企业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这样的理论假设就会将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性全部归入到法律性之中,使企业负担过重,从而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企业应该意识到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可以树立和提高自身的品牌形象,可以为企业赢得更大的发展空间,这就是企业社会责任道德性的本质所在。企业社会责任引入到商法的主体理论之中,能够使企业规范自己的内部管理行为和外部行为,并促使企业加强自身的“软实力”建设。
 
  (三)有助于规范商行为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提出对于商法而言,对商行为的规范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是能够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通过对企业法律义务的设定,将具有法律性的企业社会责任体现在商法之中,如果企业违反已设定的法律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承担,这就要求企业在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必须时刻尽谨慎经营的义务,诚实经营、合法经营。其次对于企业竞争行为而言,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企业的恶性竞争,可以减少因恶性竞争而对市场带来的风险,这也是众多学者在研究金融危机背景下企业社会责任的重大意义之所在。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
 
  (一)责任的概念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属于责任的概念范畴,要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有一个比较正确的界定,必须要对责任一词的涵义作出正确的考量。德国哲学家康德曾经在自己的着作中对责任进行阐释。康德认为责任的行为被分成是合乎责任的行为和处于责任的行为,合乎责任的行为是一个比较低级的行为,而出于责任的行为则是较高级的行为,具有道德价值。这种划分类似于法律和道德的区分,符合法律的行为被认为是合乎责任的行为,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一旦违反这种要求,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于责任的行为则是较高层次上的道德要求。康德强调主体内心的自由意志动机对于责任建构的重要作用,“从而彰显了责任戒律的崇高和道德法则内在尊严的昭着”。其实责任实质上就是指社会个体在默认的和社会其他成员以及全体社会达成的一种契约的基础上,基于内心的自由意志而对自己行为的承担相应后果的一种必要性。
 
  (二)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
 
  学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表述: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表是1976年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主张自由经济学说的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他认为:“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利用它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它的利益的活动”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随着企业的迅速发展,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劳工权利保护问题、环境污染的治理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对于社会慈善事业的捐助问题等的出现,是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毕竟企业是社会的企业,因此,他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指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直接或间接承担一些社会责任。本文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应该成为一个企业独立的责任,应该是企业在默认的和利益相关者以及和社会达成的一种契约的基础上,按照企业的自由意志而对其行为应该承担相应后果的必然性。
 
  (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
 
  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学界有多种观点,而“利益相关者”说占据了主流地位。“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形成得益于Freeman (1984)的开创性工作和后来一些学者的共同努力,利益相关者理论也逐渐成为企业理论中一个比较成熟的理论分支。利益相关者理论可以被归纳为描述性(Descriptive)、工具性(Instrumental)和规范性(Normative)三个层面( Donaldson and Preston,1995)”,“其中的描述性主要表现为对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进行说明,一个广义的观点认为利益相关者是那些能够影响企业实现目标或被企业实现目标所影响的个人或群体,按照这个定义,股东、管理层、员工、消费者、供应商、债权人、政府、社区和环境等都可以称为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 。本文也认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
 
  参考文献:
 
  1.康德着,苗力田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白臣,陈曦.康德责任论诠释及其当代价值研究[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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