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发表代理投稿范文论中国古代收继婚制

所属栏目:婚姻家庭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9-13 15:00 热度:

  [摘 要]收继婚制是母系氏族晚期伴随对偶婚制在世界古代各民族中普遍产生留存的婚姻形态。收继婚制在本质上是父权至上在婚姻制度上的体现、是一种变异的财产继承制、是在特定条件对寡母孤儿的扶养赡养制度。中国古代收继婚制起源形成于先秦,历展;儒家反对收继婚,法令亦予以禁止,但民间一直存在,而边地少数民族盛行,至明代法律严禁但屡禁不止。因为收继婚制有其弊端也有其现实价值,这一现象对于我们当代法制体系的建设具有一定启示意义。

  [关键词]论文发表代理,中国古代,明代,收继婚,父权,财产继承,扶养,赡养

  一、收继婚制及其在古代中国的发展

  (一)收继婚制及其本质特征

  收继婚制出现在原始社会母系氏族晚期,是群婚制向偶婚制转变的一种特殊婚姻形态,是伴随着偶婚制在世界古代各民族中普遍留存的一种婚姻形态。“收继婚”在我国亦称“转房婚”,其婚姻形式主要为弟死兄娶弟媳、兄死弟娶寡嫂、父死子娶庶母、叔死侄娶婶母等。

  收继婚的本质特征为:其一,收继婚制是父权至上在婚姻制度上的体现。在强调父系、男权的社会中,女子是氏族、家庭传承血脉和劳动的工具,从而不具有完整的人的尊严,收继婚制是对女子婚姻权利的侵蚀,是父权至上理念的产物。其二,收继婚制是一种变异的财产继承制。收继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一不是由氏族、家庭内部的成员收继失去丈夫的女子。这样做无疑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既把作为劳动力的女子继续束缚在氏族家庭内部同时又节约了迎娶新人所要支付的彩礼。总而言之,在父权社会下妻子是属于夫家的财产,收继婚是将女子视为财产的财产继承制。其三,收继婚制在特定条件下是一项对寡母孤儿的扶养赡养制度。丧偶的女子在失去丈夫的同时失去了生活的凭依,而收继婚制度可以有效地为其提供栖身之所,保证孤儿寡母重新拥有生活的依靠。在女性依附男性生活的古代社会,收继婚制本质上也是一项扶养赡养制度。

  (二)收继婚制的起源和发展

  兄弟亡故收其寡妻为己妻,源于古代群婚时期兄弟共妻的现象。而子娶庶母为妻者、侄收婶母,则源于父系社会以后在父妾、叔妻被视为继承遗产的一部分的情况下,被嫡子所娶的制度。诸侯乃至天子乱伦之事,史书在春秋时期便有记载。

  先秦时期。收继婚制在少数民族地区也大行其道。但同一时期受儒家学说影响的中原地区,认为“收继婚”乃乱伦行为,完全否定收继婚制的价值。

  秦汉时期的中原地区,礼法愈发不能容忍收继婚制。汉代,收继行为需要冒着被处以重刑的风险。但与此同时,收继婚制在北方少数民族地区广泛地存在着。《后汉书・南匈奴传》曾记载有“昭君上书求归,成帝敕令从胡俗”{1},即依从胡俗,被继立的单于“收继”。可见汉朝虽然自己禁止收继婚制,但对边地民族的收继婚制却是理解和容忍的。

  隋唐时期,由于杨隋和李唐皇室与拓跋及鲜卑的重要渊源关系,使收继婚现象屡见不鲜。《旧唐书》曾有如下记载:“其(高昌王伯雅) 大母本突厥可汗女。其父死,突厥令依其俗。伯雅不从者久之。突厥逼之,不得已而从。”{2}南宋时期,女真族中盛行收继婚习俗,南宋汉族受其影响也开始盛行收继婚制。

  蒙古族在记载中有“兄死弟妻其嫂 ,父死子妻其后母”{3}的收继婚俗。元朝建立后,统治者为了确立其民族法文化的主流地位,将收继婚制这一习俗合法化。明朝开始立法全面禁止收继婚制,但是民间收继婚仍然屡禁不止。此时少数民族收继婚仍旧盛行,如明代俺答汗的宠妾三娘子在其死后曾先后下嫁给其长子、长孙{4}。满族有娶兄弟寡妻、亲母以外的亡父遗孀等的传统,所以清朝时期收继婚继续存在。但是其礼教观念受到儒家思想影响,满族人逐渐认识到收继婚是与中原文化传统相行而背的习俗,于是对收继婚开始严厉禁止,但收继婚因根基之深仍然在民间存在。

  (三)收继婚制产生存在的原因

  收继婚能长期存在并发展,甚至在法律严禁的情况下仍然大量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

  经济上,女方家族将女儿养大,耗费了心血和金钱,而女儿嫁予男方后,其身上的经济与劳动力价值就会转移,女方家族往往会以彩礼的形式要求经济补偿。而这种经济补偿使女子成为夫家财产的一部分,为了把财产留在家族内部,假若其夫死亡,遗孀不得与非氏族以外任一人结婚,以此产生收继婚制度。

  政治上,收继婚往往成为及保持贵族间政治联姻的一种方式。例如卫昭伯之“”于宣姜,本昭伯非自愿,而是忌惮于宣姜背后的齐国,为了政治目的才进行的。

  家庭上,在父权制之下,女子没有任何社会地位。氏族为了传宗接代,延续宗族的需要,女子丈夫的同宗人将女子收继以保证氏族血统继续延续。另外,收继婚制在特定条件对寡母孤儿具有养护的功能,也避免了孤儿寡母分离的风险。

  文化上,收继婚制度由来已久,有深厚的道德观念、民族情感和文化底蕴的基础支撑。

  二、明代禁止收继婚及其与社会实际的冲突及解决

  (一)明代法律禁止收继婚及其原因

  明太祖朱元璋非常重视“教化”, 他认为元朝蒙古族的收继婚制度是“悉以胡俗变易中国之制”,所以以法律限制各种形式的收继婚,甚至对蒙古,色目等少数民族的收继婚也限制起来,誓将该制度革除。因此,不管是他颁发的《大诰》中前事不究,后事必办的指导精神,还是在他亲自指导编纂的《大明律》上“若收父祖妄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妾各减二等。”{5}等大量具体条款的规定,都体现了对收继婚制的严厉禁止。

  在明代《大明律・户律・婚姻》中关于收继婚的条文如下:

  《娶亲属妻妾》条中有规定:“若收父祖妾及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饺。妾各减二等。小功以上,各以奸论。”{6}

  条文所提“以奸论”,应当比附《刑律・犯奸》中的《亲属相奸》条。 除此之外,娶亲属妻妾还要迫加财产处罚,依条文处理为“无力充徒哨的决,有力纳米等完项,完满日着伍宁家,妇女各离异,财礼各入官。”{7}   同时在遵循前事不究,后来必办的原则下,朱元璋在《大诰》中写道:

  “兄收弟妇,弟收兄妻,子承父妾,父亡之后,其妾事于正妻之子,亦生子一,有一妇事于父生子一,与我中国圣人之教何如哉。夫平定之后,除元氏已承婚者勿论。设理旧事,难为者多矣,所以夫妇无别,纲常大坏,所以元氏之事不理,为此也。今后若有犯先王之教,罪不容诛。胡人之俗,岂止如此而已。同姓、两姨姑舅为婚,弟收兄妻,子承父妾,此前元之胡俗。”{8}

  明代以严刑峻法的方式大力禁止收继婚制度,有伦理道德层面的原因,但归根结底是以清除前代旧道德确立近代新道德的方式维护明代的中央集权统治。

  在伦理道德方面。收继婚制为流行最广、影响最大的非礼制婚俗之一。其制度中的收继行为可能导致社会亲族关系的混乱,是对正统伦理纲常的挑战。父不父、子不子,则君不君、臣不臣。明代重视伦理教化,国家正统舆论以及律法当然地对“伤风败俗”收继婚制度视为劲敌,诋之甚厉、禁之甚严。

  在清除前代旧道德方面。明皇朱元璋视元代留存的收继婚制度为少数民族留下的落后风俗,前朝陋习,必将革除。同时,明初程朱理学被奉为统治思想,为明代新道德的发展提供了框架,收继婚制度作为违背伦理纲常的旧道德代表免不了被革除的命运。实质上,对收继婚制度的禁止,也是明代对前代统治否定的重要体现,有利于树立新统治的标杆以此加强对中央集权统治维护。

  (二)明代收继婚制屡禁不止的原因

  尽管明代朝廷屡屡颁布严酷的律令,同时不遗余力地加大对破坏法度行为的处罚,竭力地教化、劝导,但效果并不理想。自明初全面禁止收继婚以来,收继婚在民间并未消失,仍然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正如《安陆县志补正》所云:“田野细民又弟娶孀嫂,兄娶弟妻者,谓之‘就婚’。遗俗相沿日久,近郡县有此俗多矣。”{9}可见,明代的禁令并未彻底杜绝民间的收继婚现象。究其原因,分析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宗法制度深刻影响明代婚姻的缔结。收继婚制度将女性作为可由家族成员继承的特殊财产,体现了其宗法性质。它以一种财产的继承制度的形式,迫使女性继续在氏族中发挥其生育嗣后的功能,防止女性这种特殊性财产流失向别的家族。所以收继婚制必须由家族中成员以血缘关系的亲疏为序依照次序继承。《建州闻见录》上的相关叙述可以佐证:“胡俗丧其夫,其家男子即收为妻,父子兄弟不论也。他适,则人笑其不能赡其妇。”

  其次,经济因素。曾有学者高度概括收继婚制度的存在原因:“一言以蔽之,曰:贫而已矣。”{10}我国的传统婚姻步骤繁琐,收继可免许多繁文缛节,同时也可以因而节省开支。把娶回来的女性作为家庭的一部分财产进行转移,许多繁琐的婚姻步骤都可以被避免又节约了开支,在百姓眼中其合理又合算,因而在民间盛行;同时清代理番县公告曾记录:“恐聘娶新妇不习家务,是以收寡嫂弟妇为妻”也体现了收继婚的价值。收继之后,子女自然仍然留在家族之中,这样既能做到保持原本的家族系统,同时又可以将劳动人口束缚在家族中,是一举多得之选。古代的女性地位低下,而寡妇的地位则更为低下,被收继尽管与明代法律规定不符,但却能在改变寡妇身份的同时解决经济来源问题。若其已经生育,在子嗣不得离家的传统下,被收继也避免了母子分离,百姓故而仍坚持收继婚制。

  再次,思想方面。由于古代封建旧制以及思想对女性的限制,女性的社交范围很窄,几乎与外界异性没有交往。而相对来说,对于同一家族的男子,失去丈夫的女性则与他们接触较多,有一定感情基础,比较容易接受收继的婚姻形式。

  再者,从法律执行角度看。尽管明代对收继婚规定了严刑峻法,但事实上法律执行却并不严格。在中央集权的统治体制下,收继婚现象一般交由基层管理。民间收继婚俗由于渊源已久所以其流行范围广布且数量可观。明政府虽有可据以引用的法律法规,但怕一律严惩会引起诛罚过多,从而造成民愤乃至民变的后果。同时,考虑到简讼安民的政策,也顾虑到基层官员的能力、精力等条件的限制。对诸如收继婚类“小”案件一般放任其发展。从资料也可看出,“从明代遗留下有关收继婚的案例来看, 都是因为出了人命才被揭发出来的。”{11}所以,尽管朝廷禁令在前,到了基层官员那里往往不会实践。同时,婚姻案件较难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中双方的未来生活,对地方官自己的前程也有影响。据《断狱律》中的规定,“决罚不如法”,“断罪不当”官员要受到严罚,甚至于失去官衔。因此,地方官的审理更加谨慎小心,法律难以推行。

  (三)收继婚法禁而民行冲突的解决

  面对收继婚现象屡禁不止、法律规定与现实运行不匹配的情形,官方和民众从两个层面使冲突得到缓和。

  首先,官方的做法。从中央到地方,没有一个地方是把禁止收继婚当做政府的主要政务的,甚至连政务的范围都没有纳入。根据史料对政务次序的规定,“典礼以朝觑为首,次及祭祀崇贤, 再及祈雨攘灾,根本就没有把婚姻问题列人其内。”{12}可见禁止收继婚并未被摆在政治教化百姓的首要位置。同时,收继婚属于婚姻的大范畴,婚姻之事主要由地方官负责集中审理。由于收继婚案件承办起来相对比较复杂,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地方官多采取就和的处理方式,除非涉及人命的大案、要案一般都不予严格规制。这样,法律对收继婚的严厉禁止,因为官方的实际操作原因,使其与社会现实的强烈冲突得到缓和。

  其次,民众的做法。虽然法律的规定严厉且具体,但由于长期以来的传统习俗、思想的继承和现实需要的考量,民众并未因为法度的严苛而对收继婚避之不及。再加上同地区内每家往往有一定的血缘或姻亲关系,出于相互间的情谊他们往往会有意识地向官府或者外族人隐瞒从而完成收继婚。所以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收继婚事件,民众一般采取容忍、不予举报的方式对待。收继婚制因而在民间得以以被默许的方式存在。

  三、中国古代收继婚制的正负价值及其当代启示

  (一)收继婚制的价值分析   收继婚制是古代等级社会的产物,其负价值显而易见。首先由于女子是被视为遗产的一部分而被收继的,其人格尊严和婚姻自由被剥夺,且其被收继后,虽然仍在同一家族生活,也可能遭受不公正待遇。

  其次,收继婚制可能触发隐藏的危机,造成伦理的混乱或道德上的悲剧。而此正是明朝政府禁止收继婚的主要原因。

  收继婚行为数度受到国家法律的禁止,但在民间却这种现象仍然广泛存在,从这不难看出,收继婚制具有其历史合理性。它适时反应了一定的时间、空间、民族文化及社会需要,调整了社会关系,维护了社会秩序,起到了配置权利与义务,解决社会纠纷的作用。所以其对个人、家庭、社会的积极意义不容忽视。

  从被收继者个人方面来看,收继婚制维护了女性的生存权,是一项孤儿寡母扶养赡养制度。在封建阶级社会中,女性与男性是藤与树的关系,女性只能依附男性来求得生存。女性丧失伴侣后再婚基本成为其维持生存的唯一途径。所以由其夫家氏族成员对其收继事实上成为维护丧偶女性的生存权的一种方式。

  从家庭方面来看,收继婚制体现了父权社会形态下,女性传宗接代、延续宗族的需要。女性出嫁后,其在夫家的最主要义务就是要为夫家一族传宗接代。若女性丧偶,她就要以与家族内的成员结合的方式来完成自己的任务。对于家族中的收继者来说,与丧偶女性结合以保证家族延续,也是其“尽义务”的体现。以此,兄接弟妇,弟接兄嫂,适时是符合家族利益的事情了,家庭秩序得到了维护。

  从社会方面来看,如果女性不被收继,在当时社会的条件下,女性不仅生存问题无法解决,孤儿寡母流离失所,还会使得整个社会发生动荡不安的严重后果。收继婚制度的存在一方面使孤儿寡母不至于流离失所,无生存之虞。另一方面,收继婚制对脆弱的古代经济状况起到自动的社会调节作用。古代经济易受到天灾或战祸的打击而引起衰落。经济受损后,失去劳动力的孤儿寡母重新合并到了家族中去,解决了救济、抚恤的问题,同时因为女性作为劳动力的属性也更利于恢复生产,社会因而得以继续稳步发展。

  (二)收继婚制的当代启示

  收继婚制虽有一定负面影响,但却能从一定意义上对女性的生存权起到了保障作用。不仅仅在古代社会,在现代社会的一些偏远、较落后地区,丧偶女性的生存同样是十分艰难。收继婚制给予了丧偶女性一个继续生存的空间,同时也节约了一般婚姻缔结所需的开支,这对于当代我国的偏远、较落后地区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在上述地区,相对贫困的现状使丧偶女性无法独立生存,寻求再嫁也因地区风俗习惯的影响而十分困难。我们应该设立相关权益保护和救助机制,考虑到这些缺乏关注的群体,维护她们的生存权益,从而完善法制体系的建设。同时对于一些继续留存收继婚制的少数民族,应该结合他们的实际状况对他们的婚姻制度进行科学的审视。对于形式看类似收继婚,而实际上男女双方自愿,且不违背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应予认同。

  古代婚姻习惯法有其自身的消极因素,我们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吸收其理念中包含了对社会秩序及人际关系思考的积极部分。罗杰・科特威尔曾如是说:“立法必须在原有的民德中寻求立足点……立法为了自强必须与民德相一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实现实质正义,重新审视民族长久留存的习惯法,兼容并包其中有利于现代法文化建设的积极因素,将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大法融会贯通,形成二者之间良性的互动和灵活的协调,最终有利于我国坚实、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构建。

  注释

  {1}《后汉书》,卷八十九,《南匈奴传》

  {2}《隋书》,卷八十三, 《高昌传》

  {3}《金史・世纪》

  {4}俺答汗之长子黄台吉,俺答汗之长孙扯力克

  {5}《大明律・户律・婚姻》

  {6}《大明律直解所载明律》卷6《户律・ 婚姻》,《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 乙编第一册, 第481 一482 页

  {7}《律条直引》卷6《户律・婚姻》, 《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一册, 第697一698页

  {8}《大诰・婚姻第二十二》

  {9}《安陆县志补正》,卷下

  {10}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2005年,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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