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社会环境法律责任探析

所属栏目:环境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8-12-27 11:37 热度:

   摘要: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由此,关于企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肩负建设美丽中国的重担,这一讨论逐渐在法学界升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企业作为微观的市场主体,在取得资源和获得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特别是在以利用自然资源和破坏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模式之下,应承担基本环境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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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环境责任;环境法;公司法

  目前,人类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科技的繁荣带来的不只是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恶化的日渐凸显愈加引人关注,全球变暖、厄尔尼诺现象、马尼拉现象等气候现象频发,各类污染问题屡见报端。生态环境恶化已经呈现出全球化、高频化、持续化的态势。我国生态环境问题也比较严重,如酸雨、水土流失以及现今在全国范围内肆虐的雾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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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研究背景

  人类历史以工业革命的开始为节点,城市化和工业化的程度飞速提高,无节制的攫取自然资源和占用自然空间,致使全球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急剧恶化,在这其中,以大工厂为代表的工业相关企业成为生态环境破坏的主要祸端。

  企业社会环境责任制度要求企业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要承担起对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确保社会生态环境利益不受损害。但现实中,企业个体经营所获得的利益并不会与社会的付出及所期望的利益绝对一致。企业进行经济活动时,由于第三者或社会承担成本或者享受利益,就会产生一定的溢出效应。在经济学中,溢出效应是指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非市场化的影响。也可理解为经济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其产生的成本与后果不完全由该主体承担。溢出效应分为正溢出效应(positiveexternality)和负溢出效应(negativeexternality):正溢出效应是指经济主体的行为活动使受益者在无须花费代价情况下就可受益;负溢出效应是指经济主体的行为活动使他人受损却不必为此承担成本。

  自然环境是人类社会环境的基础,企业以自然资源作为其经营活动的资本,占用自然空间,向自然环境攫取利益,就理应对自然环境履行保护之责——尤其是对土地、森林、草原、江河湖泊等,破坏成本小而影响巨大、且短时间内难以复原的自然资源。企业只有及时回馈自己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将自己融入自然、社会之间的良性循环中,看重眼前利益的同时兼顾长远利益,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更好地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进而在实现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企业乃至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企业社会环境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企业的社会责任有道德上责任和法律上责任之别,其中前者又可称之为广义的社会责任包括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后者可称为狭义的社会责任,主要指公共利益。本文所说的社会环境法律责任是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之一。

  企业作为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基本组织,它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可避免的对环境和资源造成影响。企业社会环境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方面,主要是指企业致力于维护环境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应当遵循相应的环境法律法规,在达成经济效益的同时,通过技术手段尽可能地减少废弃物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对可能出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采取预防、治理等措施,突出以预防为主的环保要求,优化产业结构,促成可持续发展的良好经济态势。

  企业社会环境责任的社会性。保护生态环境是社会共同的责任,事关每个社会组成部分的普遍利益。无视群体利益、无休止的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获得企业利益,这样的企业存在不会长久。承担起相应的社会环境保护责任,不仅可以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更能保护人类普遍而共同的利益。

  企业社会环境责任的绝对性。企业社会环境的绝对性是指当今社会下,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必须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责任。企业自第一次工业革命诞生,其经营和发展基本上几乎都离不开掠夺资源或者破坏环境,当是时环保这一概念还没有被明确提出。而之后的大工业时代,环境保护这一概念通过相当坎坷的经历才逐步成型。生态环境的恶化主要归因于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忽视环境问题,过分追求经济利益。因此,企业作为破坏生态环境的最主要主体,承担社会环境责任是理所应当的。

  企业社会环境责任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简单而言,就是责任在法律法规上的强制性规定与道德上的非强制性约束。首先,企业社会环境责任的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相应的环境责任,尤其是在企业对环境产生严重破坏的情形下,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或惩处。其次,企业社会环境责任的非强制性是指,道德层面上对企业应当承担社会环境责任提出的要求。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所依赖的资源取之于大自然,就理应回馈大自然,承担社会环境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取决于企业的经营者或者决策者的价值取向和对其他社会成员对其提出的褒贬回应,因此具有非强制性。

  三、企业社会环境责任承担的路径选择

  (一)将公民环境权纳入宪法

  环境权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以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为客体的权利,环境权有多层次含义,其中最基本且最应当被强调的是基本环境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的得到和享受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的权利。当前由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无度的掠夺自然资源和向大自然排放各种污染物,从而引起的各种环境问题已突出的呈现在了我们面前。我们将环境权纳入到宪法进而唤醒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公民及其他社会主体积极参加到环境保护行动中,便于公民对于企业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同时也能给予企业管理层警示。

  (二)企业承担社会环境责任在公司法中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目前我国《公司法》有关企业合法经营的法律中已有的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唯一条款,而且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宽泛,对于应用到企业承担社会环境法律责任还很模糊、很牵强。加之公众环境意识的低下,环境污染问题本身所具有的复杂、多样性等特点,使得企业社会环境法律责任的实践效果不是令人满意。法律原则,存在可操作性弱等缺点,不便于司法机关的运作;但是如果将企业环境法律责任表现形式仅限定于法律规则,则又会严重阻碍企业环境责任在我国的发展进度。因为,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多样性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使立法具有滞后性与僵硬性等特点,使得实有的企业社会环境责任法律条款不能满足企业原本应当承担环境责任的要求。如果将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在原则性条款上一般化,使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从法律规则要求并在法律原则约束,以法律原则有效的避免法律的滞后性与僵硬性,确保法律规则的与时俱进,并通过法律规则加强企业社会环境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不但可以突出法律的效率价值,还可以使企业环境责任成为真正的环境法律责任,使企业环境责任落到实处,使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实施效果越加趋于公众化、合理化。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进

  企业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是将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进行的赔偿责任或治理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有借鉴意义的是从2007年以来德国实施的一种新的环境治理保险,其既包含了私法范畴的责任保险和自身利益保险又包括了公法范围的责任。环境治理保险的法律义务包括:一是避免造成环境损害,二是治理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失,三是赔偿由此造成的费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创建是侵权法面对激变的社会现实而做出功能性调整的结果,通过保险制度将损失分摊给全体投保人。相比于其它险种,企业环境责任保险是民事中特殊侵权与经济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属于消极保险。但目前,我国此领域的法制建设仍需完善,环境保险制度专项立法缺失、已有的立法法律位阶较低、可操作性不强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社会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建设、解决环境侵权问题、企业稳定发展、减轻政府负担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要建设五位一体的生态社会建设,就需要建立并发展环境责任保险这一制度。

  (四)公益诉讼在企业环境案件中的应用

  对于企业环境责任公益诉讼的定义,我们可概括为: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因其违背应尽的环境责任而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我们此处的环境案件公益诉讼与民法中规定的环境侵权案件诉讼有着质的区别,民法中的环境侵权案件诉讼是为维护特定的多数人的环境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其实质是共同诉讼;而本文所指的企业环境公益诉讼是以实现不特定人数或群体的共同环境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2014年最新修订的环境法我国将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给予了明确规定。但是此次立法仍有不足,主要如下:环境法中的公益诉讼直只保留了环保公益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将国家机关和个人排除在外,无形之中缩小了诉讼主体范围,减少了对环境监督和起诉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公益诉讼的本来目的,公益诉讼的初衷是为维护公众的利益,既然是“公众利益”就理应将国家机关和个人包括在内——不应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公众”,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环境公益组织或者个人,只要其提起诉讼的目标是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目标具有公共性,我们就应认定其符合当事人适格。除此之外,我国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数量甚少切规模较小,这就需要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对此加以扶持,并在财政上给予适当帮助,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出环境法中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将法律从书面付诸于实践,而达到建设生态社会的美好目标。

  (五)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法和环境法中的推进

  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企业为实现在竞争中的真正公平与正义而在社会与法律的监控下定期对资源利用、废物的排放等环境保护信息和数据进行披露并由此承担对环境破坏而理应负有的经济上的损失的制度。如果现代的企业仍坚持以追逐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势必引起公众们对其存在的合法性的批评和质疑,因此企业只有不断调整自己的价值体系使之和社会价值体系相适应,并向利益相关者随时披露相关信息,才能实现自身持久的发展并得到社会的认同。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中对此给予引导,我们可在公司法增加相应的原则性规定,要求企业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环境信息披露应有的承诺,法律的强制性加之公司章程的弹性条款,既能推进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开展,又不阻碍企业的发展或损害企业的相关商业机密。

  在2014年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环境保护法》第53条至56条分别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具有环境知情权,国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具有监管职责,企业有主动公开相应的环境信息义务三个角度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的披露制度。但我国环境信息披露方面法律建设仍存在缺陷:一是缺少一部专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法规,二是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其他相关规定都较为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府文件中。[1]鉴于此,需出台配套环境保护法专门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法律法规,细化披露的内容与时间;通过授予政府相应职能对不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企业给予高强度的经济处罚,对积极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企业给予经济激励或政策激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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