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管理新研究条例

所属栏目:犯罪学论文 发布日期:2018-04-02 16:37 热度: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不管是什么职位还是什么领导,对于在法学制度中就要按照法学的条例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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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渎职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严重违背职责,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它的产生有着全方位、多层次的原因,分析和探究渎职犯罪产生的原因,是我们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前提和基础。

  关键词:渎职犯罪,犯罪预防,犯罪学论文

  一、渎职犯罪预防的现状

  综观当今我国渎职犯罪预防的现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深层次和浅层次问题。前者是指我国政治体制问题,后者指具体制度问题。我们已经注意并尝试用制度去堵塞渎职等职务犯罪漏洞,然而,却忽略了一个深层次问题即政治体制改革问题,这一问题是我国所有问题的“总根源”,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不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单纯的某一项制度可能会被人为地葬送掉,即“有法不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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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道德和法律问题。道德为自身约束规则,它不同于法律之处在于:无强制和威慑力。在这方面,道德问题十分严重,道德论丧,不顾廉耻,无人格的公务员大有人在。道德问题如此严重,仅提出一个方略解决不了问题,应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在各行各业中,在现有的公务人员队伍中强化道德约束。

  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的规定,要看到,在当前情况下,法律的特性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这两者相辅相承,均不可偏废,不能因提依法治国,忘了道德建设,也不能因为提依德治国,忘记了依法行事,两者均不可缺。

  二、渎职罪原因探析

  1、渎职犯罪的政治原因

  (1)权力失去制衡

  目前,我国渎职犯罪之所以泛滥成灾,关键原因还在体制。即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没有适时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在国家权力系统中,尚未及时建立起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衡机制,权力过于集中而又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衡机制,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和市场经济负效应的影响下,很容易导致权力的异化,成为某些素质不高的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或滥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滋生渎职犯罪。

  二十多年来,我们党针对现行一些具体制度中存在的弊端进行了改革,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总体上来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普遍存在监督软化,整体效能差的弊端:第一,法律监督软化,致使行政权行使无章,有关行政法律贯彻不力,职能效力降低。

  第二,对渎职违法的国家公职人员惩罚过轻,难以引起一般违法者的警觉,致使有些国家公职人员从一般违法走向渎职犯罪。

  第三,有些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或随意超越行政权力,使其在碰撞和磨擦中权力异化。第四,在法律监督实践中监督法程序变形,难以保证监督实体法的完全实施。第五,监督工作人员由于权轻官卑,或种种利益牵制,受到反制约和干扰较多,人民群众的监督尚未发挥真正的作用。

  (2)严重官僚主义

  官僚主义行为和作风,亦是党政机关工作效能低下的一个主观原因,又是国家公职人员渎职犯罪的集中表现。邓小平同志1980年也列举了官僚主义的种种表现,除不负责任,压制民主外,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滥用职权,专横跋扈等。

  职务犯罪与官僚作风紧密联系,比如由于某些公职人员的玩忽职守,疏忽大意,违反科学,违章蛮干,冒险施工而造成矿企业重大责任事故;有些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查明签约对方资金情况和履行能力,就轻信对方,支付款项或发放贷款,造成国家巨额资金被骗或难以收回的现象;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不经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草率决策和盲目投资,展开大规模的基建工程而导致国家巨款资金、资源的惊人浪费,等等。严重的官僚主义的存在,必然会出现滥用权力或不正确行使权力的现象,必然会导致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渎职犯罪的产生。

  (3)民主与法制不健全

  民主,是由国体和政体相结合组成的国家政治制度。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国家的大事不是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来决定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切重大问题都应当由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在它闭会期间,经过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即人民当家作主。

  然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民主化进程异常艰难,因此,无视民主,压制民主和破坏民主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其中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职务上的犯罪。如有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人,放弃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搞“一言堂”,听不进一点相反的意见,谁要违抗他们的意图和作法,便挟嫌报复,目无法纪,利用职权非法搜查,非法拘禁,非法审讯他人,构成专权型渎职犯罪。

  法律制度,从广义上讲,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法律制度的确定靠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力。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是控制职务犯罪的基本手段。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法律规范约束力软化是渎职犯罪滋生的又一原因。

  从立法方面看,法律规范本身抽象、笼统,制裁幅度宽,尤其是出现罪与刑不相一致时,或造成罪与罚脱节,或者刑罚起不到预防、惩治,矫正渎职犯罪的作用,尤其是立法跟不上形势发展和新时期出现的职务犯罪形态的需要,造成控制职务犯罪无法可依。

  在执法方面,一是执法人员办理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不能完全作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涉及到一些领导干部和知名人士,经常是法外留情;二是对国家公职人员犯罪,往往以罚代刑,以党纪政纪处理代替刑事制裁的现象比较严重,致使某些犯有严重渎职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三是司法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刑事法律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减弱了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四是执法人员法律意识的低下。

  在守法方面,某些国家公职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差,缺乏依法办事的自觉性,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知法犯法。在法律监督方面,对国家公职人员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使法律监督制度和举措流于形式,使得侦查该类犯罪,举证困难,人为造成法律规范实施的障碍。

  2、渎职犯罪的经济原因

  (1)商品经济的负面影响

  商品经济,又叫市场经济,它是通过市场交换的价值规律来实现财产流转和确认财产利益的归属。而且,商品经济是通过市场交换实现自我组织、自我更新的动态扩展系统,通过市场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资源配置。

  市场经济与渎职犯罪本无共同的内涵,权力腐败也不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但无可辩驳的事实告诉我们,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由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一切生产要素都要进入市场,通过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目标的实现。

  因而一切有使用价值的东西,都具有了可以转化为商品的内在动因,一旦时机成熟,它们都有可能现实地转化为商品,其标志即是权利交易或以权谋私。目前,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建立初期,各种规章制度、法律法规都处于建立、健全和发展完善阶段,尚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制体系,来规范企业行为,经济行为和市场行为,正常的市场行为往往受制于非正常的行政干涉,也为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创造了条件。司法实践中查处的大量的徇私枉法、徇私舞弊、渎职犯罪大多出于此种原因。

  (2)新旧体制之间的矛盾

  新旧体制之间的矛盾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而出现的,经济体制改革是指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范围内,从一种经济模式向另一种经济模式的变革,这种改革不是简单地对原有经济体制里的具体细节进行修改补充,而是要对原有体制的不合理的基本框架和主要运行原则加以改造。

  由此可见,经济体制改革是由旧体制向新体制的转变。这种转变是一个曲折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的相当长时期内,将会存在双重体制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下,新旧体制之间在各种环节上相互磨擦,这种矛盾和磨擦给权力异化带来了便利条件,是贪利型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

  3、渎职犯罪的法文化原因

  法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的一种,简单地说就是与法有关的诸种文化因素的总和,是特定的国家和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创造并积累下来的与法有关的各种物质因素和精神因素的总和。具体包括一定的法律制度、法律习惯和法律意识三个基本要素。其中,法律思想不是法文化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它决定着一定的法律制度的健全,法律习惯的形成。

  法律思想又包括对法律的认识,对法律的情感取向和法律价值观,其中尤以法律价值观对法文化产生的影响最大。法律价值观是指人们对法律价值的基本看法,它包括两方面内容:法律价值追求或法律价值尺度,或叫法律价值目标和法律价值标准,也就是人们希望通过达到什么样的目标,以及用什么样的法律标准来衡量公平、正义等。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以儒家法律思想和哲学思想为基础的传统文化,这种法律文化以“天人合一”、“内圣外王”、“中庸之道”为哲学基础,主张以伦理为中心建立宗法制度,宣扬“三纲五常”、“崇尚人治”,要求皇权至上,确认“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等等级特权思想,主张“德主刑辅”,轻视法律作用,漠视对个体权利的保护,等等。是与以权利、平等、民主、法治、自由、公正等为主要内容的西方现代法文化相对称的一种法律文化,这种法律文化至今仍深深地根植于我们很多人的头脑中,尤其是当权者,“法自权出、权大于法”、“法从于政,领导个人至个人至上”、“官贵民贱”、“法治即治民”,“重实体轻程序”等观念仍有一定市场,在这样的法文化氛围中,各种各样的专权型,贪利型渎职犯罪的大量滋生就不足为怪了。

  三、渎职犯罪的预防对策

  要彻底遏制渎职犯罪,必须建立一个完整预防体系,这一预防体系应包括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两大部分。事前预防主要包括对现行渎职犯罪立法及司法的完善,监督机制,政治经济改革举措,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事后制裁包括对现已发生的职务犯罪所运用的惩治手段和种类,具体来讲,现阶段预防渎职犯罪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完善现有刑事立法。

  目前我国,在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方面,明显存在着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的情况,尤其对渎职犯罪来说,更是如此,尽管1997年刑法典较1980年刑法典在犯罪的种类和刑罚的规定上都有了明显进步,但也还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比如:对渎职犯罪主体的规定范围过窄,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又极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另外,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上,过于抽象、笼统,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和把握,如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具体含义是什么?如何把握它的犯罪主客观要件?“徇私舞弊”、“徇情枉法”、“贪赃枉法”等用语存在着明显的前后重叠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地划清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界限。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应尽快解决法律滞后问题,以适应新世纪惩治渎职罪的需要。

  2、加大惩治力度,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

  在我国目前的现行立法中,职务犯罪的量刑比普通公民的犯罪普遍偏低,比如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而普通公民犯盗窃罪,起刑点则为“500至2000元。”明显失衡,而在职务犯罪中,对渎职犯罪的量刑更低,普遍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模糊词语规定,缺乏具体的量刑标准,使很多本该定罪判刑的在司法实践中逃脱法网,或本该重罚的予以轻罚或以党纪、政纪予以代替。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打击渎职犯罪方面,应作好以下工作:首先,要调整思路,保证协调。调整思路,也就是要转变观念,认清渎职犯罪的现实危害性,加大对其的打击力度,保证协调就是要作到刑法内部相协调和刑法外部与非法律手段相协调,使严惩处渎职犯罪的立法精神真正落实到立法中,二是立法规定要与诉讼实践相一致,作到法律规定具有可行性。

  司法实践具有严格性,保证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得到严格执行,三是刑事立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作到不复叠、不矛盾。其次,在渎职犯罪的惩罚手段和种类上,应组成一个严厉程度不同的多层次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体系,调整和维护我国各方面和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

  3、建立和完善配套制度

  首先,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制度。建立公务员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防范职务犯罪的一项重要举措,长期以来,我国对公务员制度缺乏应有的重视,出现了公务员职责不清,职权不明等弊端,为渎职违法犯罪埋下了隐患。因此,转变政府职能,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已成为必需,尽量减少政府审批项目,建立健全行政听证制度,减少和防上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活动。

  其次,健全和完善公民举报制度。从我国举报我作的现状和打击渎职犯罪的需要,我们应当尽快制定《举报法》,其主要内容应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受理机关;(2)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的程序;(3)对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等情况及举报内容严格保密的规定及受理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4)对举报人有功的奖励;(5)对举报进行阻挠、压制、刁难、打击行为之惩处;(6)保护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名誉、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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