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度的发展与弊端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7-03-21 14:00 热度:

   立案登记是案件审理的首要环节之一,我国目前的立案登记制度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将实体上的审理放到了启动诉讼的条件中,这对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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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科学》是西北政法学院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性刊物。它以探索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理论为宗旨,努力反映法学研究的新成果。

  目前我国法官的待遇,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待遇相对比较低,而晋升渠道更加狭窄。面对以上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要畅通司法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人才交流渠道,完善职业保障体系的决议。同时对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检察官可以从律师和法学专家队伍中进行招募。可以说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相关规定为我国当前司法队伍的建设提出了很好的指导方针。这无疑也为我们立案登记制度的建设铺平了道路。

  一、 立案审查制度与立案登记制度之剖析

  (一)我国当前的立案审查制度

  我国当前的立案审查制度主要是指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要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起诉事项进行审查以决定案件是否受理的制度。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121条和124条的相关规定。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审查主体资格、审查管辖范围、审查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审查诉讼消极要件、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等。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还有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将实体上的审理放到了启动诉讼的条件当中。 就整个诉讼活动来讲,立案审查时,诉讼程序并没有启动,而我们的立案审查内容却已经包含了实体审判的要件,所以这一段“诉讼前程序”就处在了一种非常尴尬的“灰色区域”。 也就是说实体法律关系只有在诉讼进程当中才能进行审理,继而作出裁判,在实践当中正是由于该环节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被扩大了,导致该立案的案件没有被立案,不该立案的却被立了案,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二)立案登记制度之分析

  立案登记制度则是指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符合起诉要求的诉状,无需进行审查,都应进行立案登记的制度。立案登记制度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以后,法院只对诉状的格式进行审查,只要符合诉状的基本格式法院就给予立案,使纠纷进入审判程序,避免了诉讼要件的审理程序“前程序化”。

  对于我国在民事诉讼当中是采取立案审查制度还是立案登记制度历来都有广泛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不宜采取立案登记制度,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1、取消立案审查制度,不符合当前我国法院受理、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2、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3、会降低效率,浪费司法成本,影响司法权威。可以说上述学者观点有一定的代表性,就目前来讲我国司法实践也确实存在上述的一些问题。我们当前确实存在司法人员不足,公民法律素质不高,案件数量多等问题,但是这不应该是我们裹足不前的理由和借口,特别是在最近几年不论是在立法、司法还是执法上,我们的法治环境都取得了极大的改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我们要以立案登记制度逐步取代立案审查制度,正是立足于我们当前的法治现状提出的,建立立案登记制度是实现法治正义的关键一步。

  二、立案登记制度之完善

  要解决当前我国“起诉难”的问题,以立案登记制度取代立案审查制度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因为在这些“起诉难”的案件背后,是法院的立案审查权严格抑制着当事人的诉权,严重阻塞了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的渠道。因此要解决当前起诉难的问题就要改变立案审查制度,扩大受案范围。但是仅仅改变立案审查制度还是不够的,一项改革必须有一些列的制度与之相匹配,不然即使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度也会流于形式,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笔者认为要建立健全立案登记制度应当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法治队伍建设,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

  我国目前法院办案数量大,人员流失严重,人手不够是制约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有数据显示在一些基层法院每个法官每年要处理案件400件,少的时候也有280件。比如在广东省东莞市审理案件最多的法官一年结案能够达到1658起,365天平均每天要结案4.54起。而那些被评为“先进”的法官一年结案数也都要超过10000件。 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以后必然还会带来案件大量激增的现象,而我国当前司法人员短缺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法院的编制问题,我国法院实行的的编制还是50年时制定的,一个法院法官人数的多少是根据本地区常住人口来确定的。但是当前我国流动人口的数量越来越多,特别是在发达地区流动人口数量在城市总人口中占有很大比重,仅仅按常住人口来确定法官人员数量的做法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我们以广东东莞市为例东莞移动用户有1600万,联通用户300万,除去那些申办了多个号码的人员,保守估计东莞也应该有流动人口1000万,但是相比之下东莞的户籍人口却只有180万,以户籍人口来确定法官人数的做法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现状。因此我们应当及时改变法院的“编制”瓶颈,扩充法官队伍。 制定一套新的人员编制制度,根据每个地区的实际情况来调整各地区的法官人数,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的重要保证。

  同时畅通法官的晋升渠道,提高基层法院法官的待遇也是解决法官人员短缺的一个重要方面。当前我国法官的人员流失率相当严重,一方面是因为案件多,办案压力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

  (二)重新设定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明确案件不受理的范围,以形式审查主义代替实质审查主义

  1.明确受案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必须满足的条件的规定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四项规定民事纠纷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确定受案范围的主观方面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和随意性。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法院立案往往受政府和司法政策的双重干扰。例如在一些新兴案件的处理上,法院往往以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而对于那些应当由法院主管的案件,法院也往往推脱给行政解决。有一些法院以案件能否顺利审结,能否得到最终执行为标准来决定案件的受理情况。甚至还有一些地方法院依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受理或者不受理某些案件。 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在将来的立法当中应当明确哪些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从加强立案的透明话,法制化。

  2.减少实质性的审查。对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当仅限于原告方是否提供了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详细信息,对于原告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则应当在立案后具体审理的过程中进行确定。对于起诉状中有关证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证据和证据来源这属于案件实质的内容,法律不应当作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有当事人来决定是否提供。

  (三)建立健全滥用诉讼权的教育惩罚机制

  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公民滥用诉权的情形,这就要求我们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来规制这种现象,引导合理合法的行使自己的诉权。首先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水平,增强普通公民的法治觉悟,进而可以有效地避免恶意诉讼,重复起诉等现象。其次建立相应的滥诉惩罚机制。比如有学者提出对于程序上的滥诉行为,法官可以在接触当事人了解案情后,裁定败诉的后果由滥诉行为人来承担,并给予其提供上诉、申诉的救济途径。对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等行为,可以借鉴国外作法,赋予对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适用刑法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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