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职称论文对刑罚执行从封闭走向开放的几点思考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5-12-02 11:42 热度:

  我国的刑罚制度是比较合理的,不同的犯罪类型都需要接受不同的惩罚,也是很公正的。近年来,随着行刑理念的改变,死刑的案例也在不断减少着。本文是一篇表职称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对刑罚执行从封闭走向开放的几点思考。

  摘 要 随着行刑理念的变化,死刑的大幅度减少,“活刑”刑罚的执行逐步由原来的不可替代的专门机构独家完成发展为社会诸多组织机构参与,尽管各类机构和组织参与的目的十分复杂,但是终极目的是有效实现罪犯再社会化,减少和遏制犯罪现象。刑罚执行走向开放化、多样化、社会化,是社会经济、政治、法治、文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更有伦理道德和哲学领域的思潮激荡的深刻原因。随着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国家对监狱的安全职能、社会整合职能、法治职能的履职期待进一步提高,社会对监狱职能的诉求不断提升,刑罚执行在理念、制度、模式等方面相应会发生深刻变化。

  关键词 刑罚执行 开放 社会化

  作者简介:刘重兴,武汉警官职业学院党委书记、院长。

  刑罚执行开放化、多样化、社会化从现代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是基于刑罚适度的伦理要求和降低刑罚成本的经济效益考量,而最为令人期待的理由是罪犯再社会化。为罪犯提供接触社会的机会,使其习得适应社会规则的心理行为基础,体现了社会走向现代文明对监狱刑罚制度改革的牵引 。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有必要站在传统与现代的节点上审视刑罚执行的制度设计,对我国传统特色的群防群治、综合治理的社会安全管理历史经验进行总结,借鉴国际行刑的成功做法,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刑事执行体系和模式 。

  一、 刑罚执行领域走向开放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主流观点普遍认为传统监禁刑存在明显的弊端,各国为了克服这些弊端都进行了艰难的探索 ,特别是在罪犯在社会化、最大限度减少监禁带来的消极后果和充分调动社会资源进入刑罚执行领域等方面。

  我国正在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摘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刑罚执行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整合刑罚执行资源,建立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相结合的刑罚制度体系。犯罪时特殊的社会现象,服刑人员刑满后终将回归社会。监狱是社会公共产品,用纳税人的钱办好社会的事是监狱管理的基本职责。因此,相关社会组织机构代表社会对监狱提出各种诉求,要求对监狱管理和刑罚执行具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期待监狱效能提升,有效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是无可厚非的。

  西方发达国家从上世纪中后期开始探索施行恢复性司法,这是站在社会的角度探索和审视刑罚实践的一种尝试,即在侵害与受害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组织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 。其目的在于: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生活秩序。我国人口众多,迅速走向城镇化,恢复性司法如果能够较好的本土化,在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社会的发展使人们对犯罪与刑罚的看法、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美国犯罪学者格雷沙姆・赛克斯在《囚犯社会》一书中论述了“监禁痛苦”:自由的剥夺、性关系的剥夺、自主性的剥夺、物质及受服务的剥夺、安全感的丧失 。囚犯因为被监禁,监禁的结果是社会对立。“社会矛盾――犯罪――监禁――社会撕裂――更深的社会矛盾”,这是一种恶性循环。人道主义者主张行刑开放,执法机关要创设囚犯与社会接触的条件和情景,促使犯罪顺利回归社会 。很多国家为了寻求应对日趋复杂的犯罪现象的有效措施,在刑罚领域摒弃报复刑、威慑刑而采取折衷办法,对初犯、偶犯、过失犯、职务犯罪采用更为人道的刑罚手段 。政府和执法机关引导社区组织、社团、经济和文化机构、家庭参与对罪犯刑罚执行过程,刑罚执行领域客观上走向开放。

  国外兴起的循证刑罚执行是执法领域立足实证基础的科学开放,其趋向是向后延伸,即注重社会刑罚执行、社区回归等。“循证刑罚执行理念将监狱刑罚执行定位为罪犯回归社会的过渡或者准备阶段,而非刑罚执行的终点,是为罪犯真正回归社会做好过渡准备,从而真正提高公共安全。” 监狱刑罚执行与社区刑罚执行相衔接,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把缓刑、假释、监狱、社区及回归社会连接在一起,提升了刑罚执行系统的整体功能 。

  二、刑罚执行领域从封闭走向开放是一种艰难超越

  一种普遍的观点是刑罚的适度与谦抑标志着现代社会文明的程度。刑罚实践的历史证明,手段越残忍,监禁化程度越高,对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越差 。但是,迷信监禁与严酷仿佛是国家意志对刑罚的宿命。纵观历史的每一个转折节点,社会整合的法治措施总是选择“严打”。我国的重刑主义传统深远,刑罚史演绎着不断翻新的酷刑手段,普罗大众甚至包括司法人员的重刑思想根深蒂固。这种社会思潮实际上影响了司法改革走向良法治国的进程,因此,刑罚执行从封闭走向开发,缩小监狱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差距,减少对罪犯自由的限制,将一些符合特定条件的罪犯放在社区执行刑罚,对于当下社会建设来说是一项很难被普遍接受的社会管理创新。即使是监狱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也面临着诸多的法外条件与实践操作上的梗阻,很难根据客观实际需要推进。

  刑罚执行走向开放的核心理念之一是调试服刑人员与社会的关系,关注服刑人员的出狱生活 。监狱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对罪犯的再社会化,使出狱人接受社会规范,重新开始正常的生活。我国《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但是,刑罚执行过程中教育、转化、改造很难成为刑罚执行实践的主体。“监狱化”形成的出狱人的自卑感、人际关系能力与社会适应能力低下等问题突出 。监狱管理者客观上更加重视安全稳定、法纪责任和环境秩序等“显绩”,至于罪犯职业教育、文化教育、心理矫治需要足够的社会资源支撑,而服刑人员的技术技能、文化知识和人生修养的提升很难考核评价 。另一方面,开放的矫治活动可能对监狱安全稳定、管理秩序产生冲击影响,监狱管理者也不希望更多地面对由刑罚执行走向开放的尝试带来的媒体负面炒作等风险。社会公众对出狱人的歧视和偏见难以消除,很多服刑人员无一技之长,就业和生活问题难以解决。重新犯罪既是刑罚执行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刑罚执行改革的动力。   刑罚执行走向开放的重要步骤和基本组成部分是社区矫正。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刑法中第一次对社区矫正制度作的明确规定 。《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法规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中落地生根。但是由于没有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的涵盖全部刑事执行领域的《刑事执行法》,使假释的决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假释后的社区矫正及对违规违法的假释人员的收监执行等一系列工作缺乏法律依据。监狱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契合度不高。罪犯服刑转移到社区以后,监狱完全退出,社区矫正机构难以把监狱机关与社区刑罚执行的关系协调起来 。监狱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出监教育不重视。出监罪犯特别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象不到执行地报到,甚至去向不明。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执法队伍不专业、数量不够、职责不清,对监管矫正难以真正负责。由于法律的通道不畅,开放的格局无法形成。

  三、刑罚执行领域走向开放的路径探微

  (一)观念突破是刑罚执行领域走向开放的前提

  刑事司法要切实担负起预防犯罪、净化社会、惩罚和矫正犯罪、保障人权的社会责任,必须破除大墙意识,与时俱进,适应开放、动态、信息化的社会环境,必须把监狱的任务和目标定位于使罪犯回归社会,出狱后不再重新犯罪。监狱工作要向注重罪犯品质素质修正提升的内涵式、质量型改造模式转变。现代社会的绝大部分刑罚都不再以单纯的执法为目的,因此,行刑方式相应的要封闭与开放相结合。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扩大开放度,扩大社会力量对罪犯矫正、改造、教育的参与度,形成监狱系统内部职能部门互动、监狱内外刑罚执行资源力量互通、各种刑罚执行手段整合的格局 。充分发挥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等各项工作的综合功能。监狱管理者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遵循法律原则精神,运用法律赋予的裁量权,尽力消除或弥补某些程序可能对实质正义的损害,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在思想上要打破“禁闭”、“剥夺”、“惩罚”等思维局限,罪犯也是人,绝大多数是可以矫正、改造、教育的人。

  (二)制度设计是刑罚执行领域走向开放的条件

  刑罚执行走向开放的制度构成包括:开放式处遇制度、累进处遇制度、社会对罪犯关怀制度、罪犯权利保障制度、罪犯劳动、教育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出狱人保护制度等等 。开放式处遇制度是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取消监狱监禁形式,缩小监狱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差距 。开放式处遇制度在国外源于1891年瑞士的开勒海尔的监狱改革 ,由于明显降低重新犯罪,符合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已成为各国监狱改革的方向与目标。美国的中途之家(如周末监禁)以及法国的自由刑和刑罚暂停制度都是典型的开放式处遇模式。我国有的地区探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实行半开放式处遇。累进处遇是将自由刑的执行分为不同阶段,按照罪犯表现区别待遇,以促使改过向善。社会对罪犯的关怀主要是加强同家庭和社会机构的联系,使其了解社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实行离监探亲和请假离监制度(也称归假期)。罪犯权利保障制度是为罪犯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罪犯建立养老保险、劳动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出狱后的失业保险等项目,对罪犯子女救助。社区矫正制度是相对于监禁的社会内处遇,将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教育改造的行刑制度。出狱人保护制度是针对刑满释放人员和假释人员的专门制度,虽然出狱意味着行刑的终止,但克服重新生活的困难需要国家有特别的保护措施,通过指导、督促和救济,助其顺利融入社会生活,成为守法公民。这一制度关系到罪犯再社会化的行刑效果。

  (三)社会参与是刑罚执行领域走向开放的基础

  监禁罪犯监狱可以实现,但是改造罪犯只靠监狱部门是难以完成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支持。监狱要吸纳社会力量,主要是专兼人才和相关资源的参与度。尤其在罪犯心理矫治、法律援助、就业指导、文化教育、技术技能训练等方面 。司法行政机关要与罪犯亲属和社会机构加强联系,要高度重视亲情帮教作用,聘请社会力量如法律专家、医生、教师以及心理学家参与对罪犯(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建立社会帮教志愿者队伍 。与地方政府签订帮教协议,为罪犯回归作铺垫。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聘用专业人员从事罪犯矫治工作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我国《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要采取监所培养、社会招聘及与科研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在监所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聘用心理矫治专业人员及社会工作者,对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等心理矫治。”

  (四)行刑效果是刑罚执行领域走向开放的目的

  罪犯的转化实效是监狱工作的基本价值所在,因此,罪犯的管理、教育、劳动等全部活动内容都应该围绕行刑实效展开,跟上社会发展步伐。教他们学会生存、学会合作等,这是适应社会的核心能力。监区文化生活要具有先进性,健康丰富,发挥改造矫正的作用。狱内教材要做到有针对性、时代性和实用性的统一。罪犯职业技术教育要着眼于刑满就业,主动与有关院校、职校、企业、劳动部门建立联系,与社会发展需求接轨。罪犯劳动要基于罪犯释放回归社会生存需要。劳动管理可以模拟社会企业,试行竞岗与奖金制度,改革目前的“低工资”模式,改变生活费、零花钱平均分配方法,将劳动收入与技术技能绩效状况挂钩,培养劳动意识与职业操守,形成公平公正的竞争意识和参与意识 。出监教育应联系回归社会遇到的衣食住行、就业、交友、婚姻等实际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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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管理的开放是以完善的分级处遇制度为基础的,坚持“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原则,完善以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评价分类体系,在警戒等级、活动范围、劳动种类、娱乐权限、通信、会见、离监探亲等方面实行区别监管。做到程序公开、标准统一、按月评审,激发罪犯自律意识和合理竞争意识。开放式处遇制度要在法律上完善,在实践中探索。如请假离监、白天假、求职假、周末监禁、公益劳动、中途家庭、寄养家庭等。监狱与社区矫正无缝衔接的基本要求之一,是严格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严格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对经考核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按规定及程序及时办理。对一些刑期相对较长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如病情治疗基本痊愈的收监执行,杜绝“以保代放”等现象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人员,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及时收押(摘自《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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