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论文发表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精准适用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5-04-22 16:10 热度:

   内容摘要:作为《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完善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司法解决程序和方式,颇具积极意义。但是有些特殊情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或者规定并不详尽,比如,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如何理解?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方式如何加强?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存在法律的溯及力?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才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也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程序中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加以解决,做一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石家庄论文发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监督,溯及力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解决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被鉴定为或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具体处理程序问题,颇具积极意义。《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特别程序的启动条件、流程和责任分工等,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都能够直接稳妥适用该程序。但是在有些特殊情形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有待于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准确理解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了“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虽然条文中规定的条件十分明确,但是存在四个问题:

  一是如何界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这个可能性。笔者认为,只要是同时符合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这三个条件,就应当认定为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为可能性是一种主观判断,而这种判断只能依据客观存在的行为或事实作为证明的理由,立法者本意应当蕴含着以前三个条件来充分推定第四个条件的成立,除非某些特殊情形,诸如精神病人病危而不能自理生活等。

  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说法存在歧义。比如,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下面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同时存在两个截然相反的或者不同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一个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一个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两份鉴定意见的程序、检材等都是合法的,只是由不同的鉴定部门作出了不同的意见,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无法直接采信其中的一个鉴定意见,或者他们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更为合法有效。在这个时候,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无法或者不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在审判环节,如果法院采信其中的一个认定被告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后,方可满足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仅有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该程序。

  三是哪些精神病人是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哪些是可以不予以强制医疗。在《检察日报》2014年4月21日肖贵林同志的文章中,认为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修改为“应当予以强制医疗”。肖同志认为基层院本来这种情况就少,而且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如果法律还做选择性规定,将会导致该程序的虚置。笔者不赞同这个看法,理由在于,法的精神内涵惩治罪犯和保障人权,精神病人也有基本人权,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明确规定了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残疾人的人身自由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而如果一部法律为了适用者在司法实践中“好把握”而武断的一概而论、不对实际情况加以慎重区分,那么,这部法律必定是一部恶法,是一部不能保障人权的法律。同时一部法律还应当赋予法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视实际情形而定夺,尤其是在人身自由这种重大权利被剥夺面前更应如此。

  二、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均可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认为犯罪嫌疑人并非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而没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经过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并未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认定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与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相左,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提起抗诉。但是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法院有权利采信其中一个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作为证据,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不充分,很难得到法院采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而且在审判终结后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的权力。在审判后法院没有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即使此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强制医疗,也不能再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因此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没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无能为力。因为检察机关不能对法院的一个决定提起抗诉。综上,对于本条,笔者认为应当进行技术上的修改,以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或者说立法者忽视了法院的决定与判决、裁定有不同的含义,而检察机关仅能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对于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有关强制医疗方面的错误决定,仅能依靠发出检察建议书此类的监督方式来予以监督。笔者建议,既然强制医疗程序密切关系“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人身自由这一实体性权利,完全可以法院判决的形式来予以处理。这就可以对《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的“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修改为“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判决”,这样从裁判的性质上定性清晰后更便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监督。

  三、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存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发生于2013年1月1日之前的被追诉人被鉴定为精神病的未决案件,应当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刑法采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新的重法,那么究竟能否对被追诉人适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呢?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存在于实体法的适用中,程序法并不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因此程序法中没有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自然应当具有溯及力。但是,这里有个问题:强制医疗程序究竟是不是一种重法?如上所述,法的轻重问题往往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这个特别程序却显然直接关系被追诉人的实体权益――人身自由是否将被无限期限制。这样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将该程序视为无关被追诉人实体权益的办案程序性规定,而是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程序性实体权利或者是实体性程序权利。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强制医疗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是一种新的重法。但是《刑法》第18条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措施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却是实体和程序、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不能评价孰重孰轻,这样来看,又不能轻易认定强制医疗程序是重法。因此,对2013年1月1日之前涉嫌犯罪的人在之后被宣告为不负刑事责任时究竟能否直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应由有关部门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那么目前检察机关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认为应当对被追诉人强制医疗,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照《刑法》第18条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进行相应的严加看管和医疗或者强制医疗。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完善问题

  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精神病,诉讼过程中患上精神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是否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问题,这个问题陈光中教授在《检察日报》上曾撰文提出来过,认为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一个不周全之处。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被追诉人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原因有二:一是从立法目的来讲,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是为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而采取的一项公权力措施,国家从社会安保和预防公共危害发生出发而设立该项制度,从这一角度来看,应当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被追诉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以防止新的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发生。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条文字面来理解,该条文并未特定指出被追诉人应当是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患有精神病。因此,为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可以对该条文做扩大解释,视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被追诉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均应纳入该项特别程序的规制之中。对于立法中的不足和司法解释的忽略,建议可以由有关部门作出专门补充解释,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经鉴定有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均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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