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教育论文发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保障

所属栏目:职业教育论文 发布日期:2014-08-14 14:19 热度:

  校企合作是知识经济背景下职业教育体系实现自身现代化改造的产物,是职业院校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产业集群化发展趋势的应对策略。校企合作成败的关键在于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充分激活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积极性与能动性,而校企合作法则是规范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

  [摘要]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进程滞后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践的发展步伐,校企合作法缺位阻碍企业正常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践活动。文章阐述立法机构应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活动提供制度保障的内涵及意义,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理念缺位、立法程序紊乱、立法权责规定失范及立法表达机制不健全等方面揭示当前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问题所在,从立法理念保障、立法程序保障、内容规范保障及表达机制保障等方面给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保障体系设计方案。

  [关键词]职业教育论文发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保障

  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存在各参与方的角色定位不准、责权界定模糊、程序规范性不足及利益表达机制缺位等各种问题,这给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与稳步推进造成显著阻碍。立法机构应当深入分析当前制约我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效能提升的诸多不利影响因素,从实事求是的角度来大胆变革当前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理念问题、制度问题及程序性问题,通过理念变革和制度革新的方式有效扩展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活动的深度与广度,切实增强校企合作法的可执行力。

  一、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问题

  (一)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理念缺位

  1.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缺乏理性立法理念,致使立法议案对校企合作背景下企业所应享有之权利与所应肩负之义务的边界界定模糊。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针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专门法规,相关法规散见于《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条中,且相关规定的原则性与概括性过强,无法对现实的职业教育活动产生有效的约束力。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该法条对立法机构保障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提出了要求,但却无相应法条对不履行该法条所提出的“立法机构应当保障企业参与立法的义务”的立法机构进行有效惩治,使得立法机构对企业参与立法权的法律保障落空。

  2.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缺乏立法效益理念。作为独立经营实体的企业的核心使命是实现企业利益最优化目标,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将挤占企业投放在经营事业上的宝贵时间与其他资源。立法机构通常依据自身立法所需来规定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流程及方法,在制定相关立法程序的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作为校企合作立法重要参与者的企业的正当权益维护,未能有效协调立法机构的工作时间和企业参与立法工作时间之间的冲突,使得企业需为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付出额外代价。

  (二)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程序问题

  1.校企合作立法程序缺位制约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效能。当前,我国尚未确立立法程序法,相关法律的立法程序规则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这使得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企业难以对其所参与的立法工作的进程、立法内容及立法结果形成相对稳定的心理预期,从而导致其所参与的立法工作缺乏系统性,其所提出的立法倡议缺乏严整性,其所参与的立法程序运作缺乏必要的科学性,最终导致所确立的法律可操作性不足。

  2.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程序缺乏必要的制度刚性,从而严重影响立法工作的效率和立法议案的决策质量。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过程中,立法机构组织者沿袭了行政决策系统中的民主集中制决策模式。运用民主集中制决策模式可以显著提升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效率,但部分立法机构组织者忽视立法决策的民主性而强调其集中性,以至于民主集中制对立法实践的效率提升效果大打折扣。在立法过程中过度强调集中性将降低作为校企合作当事人的企业通过立法渠道表达自身合理利益诉求的能力,削弱议案对校企合作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的权利的代表力。

  3.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效能受形式化立法工作程序的制约。立法机构对于立法程序给予较高的关注度是导致形式化立法工作程序的诱因之一。在一元化利益主体为主导的时代背景下,校企合作立法活动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并无根本性分歧,针对具体立法议案较易达成统一意见,因此形式化立法工作程序对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并无明显的阻碍作用。但是,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实践中存在多元化利益主体,其利益诉求也呈现多元化态势。立法机构未能根据当前校企合作框架下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变动趋势来及时调整传统的形式化立法程序,从而影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效能的发挥。

  (三)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权责规定失范

  1.立法机构缺乏有效权责平衡机制来保障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过程实质上是校企合作项目各利益相关方将自身的利益诉求反映到立法工作平台之上,并通过立法表决机制将其转变为校企合作法来指导校企合作实践。当前,我国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处于利益多元化阶段,包括企业团体在内的社会各类团体有着显著差异化的利益诉求。当前校企合作立法的工作难点在于,企业对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合理利益诉求面临着与以职业教育集团为代表的利益团体之间进行利益对抗的问题。由于立法机构无法为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的企业提供有效的权责平衡机制保障,在校企合作立法平台上与具有政府背景的职业教育利益集团展开利益博弈时,企业难以有效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文章标题:职业教育论文发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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