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中级职称论文由方正诉保洁案浅谈计算机字体著作权及其保护

所属栏目:计算机应用论文 发布日期:2014-07-17 16:42 热度:

  方正电子公司是我国最早从事字库开发的专业厂家,长期致力于多种文字字库字体的研究开发。1998年9月,方正电子公司与齐立达成协议,约定由方正电子独家取得齐立独创的倩体字字稿的著作权。

  摘要:由从事字体设计工作的方正公司诉保洁飘柔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艺术字体倩体字一案,对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即计算机字体、单字的作品性进行讨论,对其属于的作品类型进行分类;同时结合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计算机字体、单字的保护提出具有操作性的设想,以保护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著作权。

  关键词:电子中级职称论文,字体著作权,单字著作权,单字法律地位,单字著作权保护

  一、案例介绍

  2000年7月7日,北大方正完成了“倩体”字体的数字化和字库化转化,并命名为《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字库字体。方正公司认为字库中每个单字均是基于独特的笔画、构造、顺序而创造,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方正公司于2008年4月向国家版权局提出了倩体字库字体著作权的申请,并通过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审核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随后,方正电子公司发现宝洁公司未经许可,在24款产品的包装、标识、商标和广告中使用倩体字,沟通未果后,于2008年8月将宝洁公司告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宝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8万元。2009年5月,方正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4万元及合理支出1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方正公司自行研制的倩体计算机字体及对应的字库软件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数字化表现形式的集合,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他人针对字库字体整体性复制使用,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将字库中的单字作为独立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初衷。因此,2010年12月,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方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方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12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庭审中,法院仍然认为宝洁公司并未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驳回了原告上诉请求,方正公司再次败诉。

  不难看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计算机艺术字体中的单字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提出了一个较新的问题,在知识产权乃至艺术学界涌现出各种不同的看法。对于一个模糊的领域,争辩、讨论无疑会对增加知识的增量。在这个意义上,哪怕是看来错误、幼稚的认识,也会降低我们思考问题的成本。基于这种认识,本文主要讨论一下几个问题:1、计算机艺术字体中的单字是否属于作品?如果属于作品,又是何种作品?2、对于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应该理解与实践?

  二、计算机艺术字体中单字的法律地位

  要谈单字的法律地位,就先要弄清字体中单字的由来。一种字体中的每一个单字,都是由字体设计师由构思创作开始,产生灵感后逐字手绘,而后扫描到电脑中后,由计算机软件在笔划的长短粗细、笔划以及字体结构的间距进行精细的调整,经过多次修改而成。单字的设计需要具有相当审美水平的字体设计师付出智力成果而成,而不是仅仅由计算机软件完成。对于一款字体而言,只要其中单字所呈现的字体外观不同于现有任何一款字体,有着鲜明的独特的表达形式,而这种独特性是由设计师独立创作而产生的,这就足以证明倩体字具备独创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故而单字应该成为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客体,其作品身份应该得到肯定。而艺术字体的单字与普通字体单字不同,具有实用性与艺术性结合的特点。它既能够做到传情达意,又能够在视觉上带给人一定的享受。因此本文认为字体中个别的单字既属于平面造型设计,又属于实用美术作品。

  但对于计算机艺术字体中的个别单字是否属于作品,属于何种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等问题在学界仍然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在是否属于作品方面,刘春田教授指出,字体中的单字是按照规范完成的,是一个制造过程,而不是创造过程。而与字体不同的是,书法是有风格的,风格却不是规范,这使得书法能够成为美术作品。李明德教授也提出类似的观点,认为由零部件组成的倩体字,本身是不足以在原创性标准较高的大陆法系构成作品的。退一步说,也并不是所有有创新成果都可以列入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中。在是否能够得到保护方面,李明德教授则提出字体的保护应该采取软件保护的方式,王迁教授则提出应该效仿国际惯例采用字库的整体保护。以下仅从抛砖引玉的角度试分析以上观点。

  首先是单字是否能够认定为作品的问题。诚如刘春田教授所言,整个字库中的单字均是按照规范完成的。这是计算机字体的一个特点,更是设计计算机字体的重要目的。具有统一风格、整齐划一的计算机艺术字体能够在使用中带来视觉审美的享受。

  字体的风格不是固有的,而是由每个单字中具有的相同的、由规范而生的特点提炼后形成的。对于表达意思基本固定的汉字而言,艺术字体的价值显然更多的在于其规范,换言之独特的风格上。如本案中的倩体字,其风格就是由每个字的柔美、飘逸的笔划、结构特点而构成的。

  三、对于单字的著作权保护的理解

  1.对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原因

  如果单字作为美术作品能够得到确认,那么它就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保护的理由除了出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当然性之外,还在于其审美价值。著作权法将具有“审美意义”作为构成美术作品的条件,但“审美意义”的判断目前,乃至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都并没有客观标准。如果将 “审美意义”的要求看做是独创性条件的另一种视角,那么创作者将其美学的独特观点以视觉可感知的形式表现出来,就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即能形成美术作品。一种计算机艺术字体只要在字形外观形式上与现有字体存在区别,且为字体使用者接受和喜爱,其审美意义就应当得到承认。

  2.单字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计算机字体属于实用艺术作品,既具有传递信息、传情达意的实用性,又具有视觉美感的艺术性。根据著作权中思想表达两分法,著作权仅仅保护作品的思想方面。在本案中,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是保护它的艺术方面,保护它的构成作品的方面。但如果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地交织在一起,无法构成独立的作品,就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艺术字体是否能够满足“可分离性”的条件呢?首先,汉字字体具有多样性,既有通用的楷、宋、黑等字体,也有个性化的字体,既有流传已久成为公有物的字体,也有反映现代美学观念的新型艺术字体。其次,将汉字的艺术表达用于产品,能够产生外观吸引力,引起消费者注意,并且该外形设计增加了产品实用方面的效果。例如:同样是“飘柔”洗发护发产品,使用黑体字的产品面向农村市场,价格较低,使用倩体字的产品面向中高端市场,价格高出近一半。这些可以说明,无论从观念上还是物理上,汉字的艺术表达字体可以与字形、字义相分离,构成独立的作品,因而可以给予著作权保护。换言之,单字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仅仅是汉字的字形。

  3.对单字著作权的保护界限

  不少观点认为即使字库可以获得保护,作为其运行结果的字体也不应受到保护。字体设计者在将软件卖给如广告公司等客户终端时,已经获得报酬并一次性用尽了权利。如果字体设计者对广告公司设计中的字体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赋予字体私有权利将会导致垄断结果,最终会损及公共利益。本文则持不同观点。

  首先,字库与字体的保护是可分割的。单字、字库分别是美术作品、数据库。单个的计算机艺术字体与书法作品一样,都是汉字书写艺术的表达形式。计算机艺术字体和书法作品一样,都是为视觉感知的具有审美意义的汉字造型,不同的是字体的展示及利用方式。但这种区别只是复制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对复制行为的控制。

  字库是含有相同特征的字体单字的集合物。由于汉字字库是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汉字数量和顺序制作的,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存在字库制作者的独创性。因此计算机字库依法不能构成汇编作品,而是数据库。

  单字、字库之间的关系是,单字是设计师逐个设计出来的,对于具备独创性的单字而言,每一个单字从理论上讲都可能构成美术作品,是美术作品的数字化形态。字库是将设计好的单字集合,转换为计算机代码、数据文件。因此,单字、字库各自具有独立性。这两者受到著作权保护并不互相排斥。

  其次,字体软件在出售后也并不导致字体设计者的权利用尽。著作权权利用尽,通说是指著作权人如果卖出附着著作财产权的有形物质载体(包含原件或复制件)后,对该有形物质载体附着的响应著作财产权一次用尽。即作品的原件与复制件经权利人首次销售后,其他人就有就该有形物质载体进行赠与、销售、出租等,不受著作权人控制。在本案,方正公司向美国NICE公司出售其字体字库软件后,附着于该软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已经用竭,一次用尽;但这与“飘柔”前提单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无关,不会发生“飘柔”倩体单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一次用尽与权利枯竭。

  再者,对于字体的保护并不会导致垄断乃至危及公共利益。对字体的著作权应当给予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是没有边界的。首先,受到保护的仅是构成美术作品的字体,对于常规字体及公有领域的字体,公众是可以免费使用的,像宋体、楷体、黑体等公众均是可以自由使用的,并不是说使用了计算机字体就要付费。另外,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为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有效存在,公众仍可以在此意义上使用字体。以卡拉OK机械表演权为例,是指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的行为,属于对音乐作品的表演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有相关判例支持)。 但公众可以在著作权法第22条的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机械表演权与本文所主张的单字、字体著作权是类似的,都是借助计算机设备、计算机软件再现设计师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在实践中,也应该保护其在商业领域等运用中的著作权,而开放公众的合理使用。这并不会造成垄断,反而可以促进字体设计产业的健康良好发展。

  四、对字体著作权以及其保护的反思

  1.独创性的认定是否是法院的责任

  从案例中,不难看出在现有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的前提与焦点是判断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由法院来回答独创性的有无似乎已经成为一个习惯性做法。其合理性的前提独创性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理当由司法审判机关认定。然而,独创性是否当然地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呢?

  就独创性理论而言,作者的独立创造性程度高低而言只能由作品来推定。这是一个从形式到思想的反向认定,这一过程必须考虑作品的创作细节与法律传统、行业习惯、产业政策等多个因素。独创性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判断,它更是一个复杂的事实判断。从方正诉保洁案的一审判决来看,最终结论形成于对美术作品的艺术性、字体的形成机理、商业运作的基本规律等大量事实的分析上。作品类型的丰富使得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成为一个需要从艺术、商业、法律、科技等多个角度分析的复杂过程,而法院审判人员是否能够独立这个综合性的事实认定就成为一个有待思考的问题。

  2.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模糊时能否遵循“疑无从有”规则

  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而言,人类永远也无法穷竭事物本质,而只能无限地接近真理。当一个事物的“作品性”仍然处在争议阶段时,究竟应该如何把握其独创性?正如前文所说,在本案中,对于字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的背后实则是多方利益的博弈与平衡。在本案一审中,法院认为对单字的著作权保护会导致相似的字体构成侵权,会影响汉字的功能性,使得公众无法判断更难以承受其行为的后果,对汉字的发展构成了障碍。但这一问题的审判思路并不是就独创性而言独创性,而是就社会利益的角度认定倩体字的作品性,其法律依据是不足的。从实践的角度看,在独创性较为模糊时,认定字体的作品性是很有弹性的。如果一味地将模糊地带的独创性认定都归为不具有著作权,将会对主张著作权人造成巨大的打击。独创性否定对字体设计的企业乃至产业都是一种毁灭性的打击,这意味着字体设计的产业面临着无法可依,无权可行的情况。长此以往,字体设计企业乃至整个产业都将不可避免地萎缩,最后消亡。这样的结果是不符合著作权立法目的的。

  因此,在独创性处在模糊地带时,法院应该尽可能倾向于认定的做到疑无从有。同时,法院也应该尽快制定出对于单字保护的具体可行办法,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衡平多方利益,做到著作权人、设计方、使用方的多赢,在鼓励产品设计的同时也不跨越权利行使的界限。

  3.设置专业机构评判独创性

  独创性在很多情形下更多的是事实问题,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能力,难以独立完成,需要由专业机构来评判。因此,应根据不同类型的作品,设置相应的类似于司法鉴定机构的作品独创性评判组织,该组织的构成应当包含作品所属领域的资深专家和从业人员。这样,法院就无须再把过多精力放在其并不擅长的检验作品形成机制、创作细节、市场规律等等事实问题的调查上,而可以专注于是否侵权的法律认定。

  五、结论

  通过分析,本文得出结论认为计算机字体、单字只要是设计者独立完成的创造性作品,就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即具有著作权。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应该对单字、计算机字体给予一定限制的保护,合理规范其在公共领域与商业领域的使用,以达到规范使用、平衡多方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

  [2]同注释①。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4414号。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

  [5]王小玲、高淑燕:《浅谈文化对字体发展的促进及汉字的应变性———由〈汉字文化大观〉所得到的启示》,载《出版发行研究》,2010年第11期。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00443号。

  [7]张玉敏等:《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版,第84页。

  [8]可分离性是指,受保护的艺术性能够与物品的使用性分离开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使用性而存在。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7)高民初字第1108号。

  [10]“倩体字”,http://www.hudong.com/wiki/%E5%80%A9%E4%BD%93%E5%AD%97(2011-6-14访问)。

  [11]关于字库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参见蒋玉宏、贾无志:《计算机字库的著作权保护及侵权判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9期。

  [12]张玉瑞:《字体、计算机字体的版权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9期。

  [13]刘春田教授的观点。转引自王坤:《论美术字组的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14]李琛:《计算机字库中单字著作权之证伪》,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15]“倩体字”,http://www.hudong.com/wiki/%E5%80%A9%E4%BD%93%E5%AD%97(2011-6-14访问)。

  [16]参见[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17]参见美国判例Eltra v. Ringer, 579 F.2d 294 (4th Cir. 1978),转引自范玮:《字体字型的著作权保护》,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18]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第四版》,周超、李雨峰、李希同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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