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档案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

所属栏目:知识产权论文 发布日期:2010-08-13 17:18 热度:

  摘要:本文根据作者多年工作经验以档案数据库中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档案数据库的保护和受保护的档案数据库特征三方面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档案数据库;版权法;保护
  0前言
  当前,档案数字化及数字化档案馆正在我国轰轰烈烈的进行,各地各馆都建立了自己的机读目录库乃至档案集成数据库,使社会信息流通更为便利,也提高了各档案馆的竞争力,在这种环境下,档案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理应提上日程。数据库(DATABASE)本来是计算机行业中的一个专用术语,意指在计算机当中以一定的特定格式储存在一起、相互有关联的电子数据集合。在传统条件下,档案目录、档案流通登记表直至编研成果均可以是档案数据库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网络时代,档案数据库更多地表现为大型的信息数据库。档案数据库信息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在搜集、组织和整理过程中需要开发者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并在用户使用过程中会带来价值增值。但是,随着计算机存储技术不断提高和网络的推广,信息的存储、复制和交换成本变得十分低廉。因此,它受到适应的法律保护是必然的。
  对于档案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我个人可以引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这也是国际上对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流。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凡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的档案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档案数据库一般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
  1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
  《伯尔尼公约》规定只有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的数据库才受版权法保护。而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则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但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数据库纳入作品范畴加以版权保护,WCT的立法思想与TRIPS相同。
  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并未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实施条例》将编辑作品解释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这可以理解为数据库的一种类型,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没有纳入保护范围。
  在运用著作权法保护档案数据库的问题上,重要的是如何确定档案数据库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及方法。档案数据库的信息采集通常体现了档案工作者或某个档案馆对于某份档案的理解和侧重,即使大家都采用同一标准,采集出来的结果也不一样,事实上由于每个档案馆的实际工作需要,完全一样的两个档案数据库是不存在的。由此可见档案数据库是具备独创性的。至于编研成果,更是档案工作者智力创作的充分体现。
  但是,档案数据库在独创性和价值上平衡上存在一个矛盾。由于档案数据库的核心价值在于所采集的信息内容,其采集的内容越全面价值就越高,但内容越全面就必然使编辑者对信息的选择余地越少,最终导致独创性越低,这种有别于普通作品的特点造成了现实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直接冲突,就是信息量越大、越全面的档案数据库越接近档案实体本身,导致档案馆本身的工作就越可能得不到版权保护。档案数据库对社会发展推动作用毋庸多言,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对档案数据库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宽松解释,并且应当低于对其他一般意义上作品的标准。我认为,只要档案数据库在信息内容的选择、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社会普遍惯用的标准并且是独立完成的,能够体现出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
  版权对档案数据库保护的另一重要问题是:版权弱保护问题。因为无论是国际公约、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都无一例外地表明: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其体系和结构,并不延伸至使用的材料。在传统经济复制成本很高的情况下,这种立法思想是可行的,但在网络经济时代,档案数据库仅仅是一大堆数字信息,复制相当容易而且价格低廉。显然,如果档案数据库当中的内容可以任由他人复制,稍加改动就变成他人的劳动成果的话,会直接损害档案数据库原创者的经济利益,严重打击档案数据库事业不断创造发展的积极性,最终导致档案数据库事业的萎缩和停滞。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无法在司法实践当中采取“便宜行事”的方法解决,只能通过立法才是最终解决问题之道。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档案数据库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组成部分。著作权法着眼于保护权利人自身的权利,但为了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保证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度,这些权利都受到了严格的法律限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制止不同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保证各主体都以平等的法律条件参与市场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关于欺骗性交易行为的限制和第十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限制,都对档案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提供了极具现实意义的保护。由于各知识产权主体的法律权利最终往往以经济利益体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弥补著作权法的不足,保护档案数据库作者在对档案的收集、整理、编排等方面所做出的劳动和投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时,通常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一般说来,只有当其缺少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共同构成档案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网。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著作权法的补充,它能对著作权法涉及不到而又确实损害档案数据库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调整,它是档案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用意在于保护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只要是合法的竞争,不存在垄断问题;即使有这种所谓“垄断”,也是国家鼓励和保护的,比如国家授予发明人以专利权,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市场垄断权,目的是鼓励科技的创新和进步。
  诚然,档案数据库作者通常都“垄断性”的占有档案实体,在制作档案数据库上天然地占有优势,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竞争的不平衡并非竞争不公平,档案数据库作者“垄断”档案实体的同时为妥善管理档案实体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而且,档案数据库作者通过自己的努力,为社会提供更好、更全面的档案信息,在使社会受益的同时为自己带来经济效益,这种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
  不保护档案数据库的经济效益短期看来有利于信息的公开和自由流通,但长远来看将给我国的档案数据库事业发展所带来的潜在风险,设想如果国内同行都乐于去免费享用别人的数据库并轻而易举地获得利益,谁还有动力去投巨资、冒风险开发自己的档案数据库?
  3受保护的档案数据库特征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数据库必须具有独创性。这种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信息采集的选择以及信息内容的编排方式。
  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档案数据库必须具备下列几项特征。
  第一,不受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保护很模糊,例如档案全文数据库。
  否则的话,保护这些成果就可以直接适用相关法律条款,而不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了。知识产权特别法律中的条款已经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道德价值予以充分具体化了,而且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只会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况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水平也不可能比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水平更高。
  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特性。
  在判断和认定“独特性”标准时,应当掌握以下几点:首先,这个独特性仅竞争上的独特性。其次,“独特性”往往在客观上体现为有关产品或服务具有比较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或者与众不同的特点。
  第三,此档案数据库及其相关关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购买者所知悉。
  这就要求此档案数据库客观上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观上要得到用户的广泛认同。后者既包括此档案数据库拥有者对其成果的意识和态度,也包括相关的用户和竞争者对此档案数据库独特性和认同度的看法。知名度和知悉度具体表现在能够给此档案数据库拥有者带来相对明显的交易机会和与众不同的竞争优势上。
  第四,此档案数据库拥有者有大量投入或承担了投资风险。
  这是指此档案数据库拥有者为了获得此档案数据库及相关经营成果或劳动成果,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智力,付出了许多费用,并承担了投资失败的风险。因此,此档案数据库理应享有其付出或投资所带来的正当利益和劳动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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