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管理哪些治理条例

所属栏目:知识产权论文 发布日期:2018-05-19 10:59 热度:

   在法学应用管理建设中来说,法学的条例事项都是法学人员十分重视的方面。以下是小编对于知识产权管理事项的一些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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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尽量选用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司法机关应当在积极引导权利人尽可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行为的基础上,适当放宽证据的证明标准。只要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损失的财务账册,表明销售数量因侵权而减少或销售价格因侵权而降低; 或者提供被控侵权人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所记载的销售收入及获利情况; 或者提供工商部门年检相关报表资料等初步证明损失或获利数额证据; 不苛求权利人举证证明损失或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严格因果关系,而是依据法官的逻辑推理能力和一般专业知识水平,从盖然性角度认定侵权行为有很大可能引起该损害或获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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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观各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之立法例以及我国法律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 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 以正常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定额赔偿,即法定赔偿。当前,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权利人本应以自身实际损失作为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基准,这是最符合 “全部赔偿”原则的计算方式。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较少被采用,其原因可归结为: 首先,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举证; 其次,原告考虑到商业秘密等因素,不愿意在诉讼中透露自己的成本和利润状况。这就要求在司法实务中,需要考虑建立一套能够反映社会公众一般理性认知和价值判断的评价标准。

  推荐期刊:《知识产权法研究》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双百方针”,理论联系实际,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学科基础理论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进学院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为教育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由此,在民法不当得利返还原理之基础上,形成了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来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正常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方式是基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知识产权人和被许可人通过自愿协商而达成的许可使用费,体现了知识产权合理的市场价值,也是建立在权利人之外任何人使用知识产权应当支付的对价的逻辑基础上的; 而关于法定赔偿,是指以法律预先规定的数额即法定赔偿金作为确定具体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这是在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确定损害赔偿费用的方法时,才会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通过分析不难看出,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的方式和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的方式最能体现 “全部赔偿”之原则,这也是最符合传统民法公平、正义精神的。而以正常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的方式以及定额赔偿,则是基于知识产权之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实用主义的计算方式。另外,考虑到 “知识产权法是包含于民法这一部门法,其基本制度的设计应从民法中汲取给养,也应当符合基本民法原理”。所以,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以前两种方式为主。

  但是,目前困扰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是: ①对于权利人的损害事实在诉讼中不能客观再现,很难进行举证和认定; ②对于能够客观再现的损害事实难以以货币形式进行量化。这样就造成了法定赔偿这种权宜之计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被广泛地适用,例如,四川省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件中 90% 的案件都是采用酌情定额赔偿的方法计算赔偿额。

  另一方面,由于被侵权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无法获取确实有效证明己方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证据,往对于财产权而言,损害表现为现有利益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在市场经济中,一切财产权的价值均须通过交易才能以价格这一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于 “损害”本身也只有借助交易机制和价格符号才能够体现为一种人们能够量化的形式。在一般物的损害中,对物的损害极易通过货币形态表现出来。与之不同的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不通过物质载体就可以存在和传播,这就造成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失极难估量。

  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缺乏良好的交易机制,以及以交易原理为基础建立的科学评估制度。因此,有学者主张借鉴美国刑法中 《联邦量刑指南》的合理成分,构建一个确定赔偿数额系数表。具体说来,是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划分为不同的赔偿等级,各等级对应相应的赔偿额度。这是在中国目前状况下,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量化的一种实证化的努力。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方式的选择适用,国外有不同的规定和具体做法,可以为我国在此方面立法和司法实务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在美国,根据该国专利法第 284 条的规定,害赔偿较通行的一种方式。该条规定: “……赔偿金应足以弥补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其金额不得低于侵权人使用该项发明应付的合理特许权使用费。”这一做法有其不足之处: 首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以具体数额量化,其实际操作较为困难; 其次,知识在社会发展的作用日益重要。众所周知,当今世界的竞争,已体现为高科技的发展方面,只有更大限度的保护研发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才能最多限度的激发创造性,以推动社会的长期、快速发展。

  基于这 种 考 虑,近 年 来,美 国 联 邦 巡 回 法 院( CAFC) 增加了权利人在此类案件中获得的高额赔偿金,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公布的一些案例,鼓励使用利润损失 ( 计算方法) ,而不是使用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为此,美国刑法中的《联邦量刑指南》制定了一个确定赔偿数额系数表,予以强制保障。美国的保护方式的变化,我国已在 司 法 实 务 中 加 以 运 用。美 国 诺 恒( NERA) 经济咨询公司最近公布一份题为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 诉讼和经济赔偿趋势》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 尽管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数目前依然很低,但增长趋势已显现。其原因是: 较高的损害赔偿是阻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有效威慑,能激励创新。

  在知识产权保护这一点上,世界上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做法具有趋同性,这里不再一一赘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极其复杂,特别体现在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面。因为其不单单涉及法律问题,而且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在法律规范层面其相对容易解决,而且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性计算方式是合乎国际潮流的。然而,目前亟待解决的是如何最大程度准确、合理地将具体案件中的 “损害”量化为货币数量形式,即最大程度满足 “全部赔偿”原则,达到 “填平” 之目的。

  据统计,2006、2007 年两年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998 件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审确定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处一定数额赔偿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无论是原审原告还是原审被告,都 100% 地将原判赔偿数额不合理作为上诉理由之一。因此,需要在实体和程序制度设计上加以保障,以增强其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对策建议可以详述如下。

  首先,应当统一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在现行 《着作权法》、 《商标法》、 《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有相当差异。因此,在进一步修订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方法以及关键用语的界定等问题上,应当做到协调统一,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一步量化,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对于比较成熟的司法解释,可以在法律修订的时候直接加以采用;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应当尽快上升到规范层面,以期对其他案件的审理起到指导示范作用。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正案已于 2008 年 12 月27 号通过并公布,此后对 《商标法》、《着作权法》等主要法律的修改也应打破部门立法的制约,做到统筹规划。这样,才能形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完整体系,使其更具有合理性。

  其次,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确定违约金数额和损害赔偿数额,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适用和体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同样可以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外达成协议,约定如发生侵权行为 ( 或者再次发生侵权行为) ,侵权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确定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的选择。如果当事人已经就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以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为最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定的赔偿额可以理解为 “全部赔偿”。当然,如果协商过程中存在违反合法、自愿原则,或者造成对权利人明显不公的,权利人可以不受协议的约束,另行主张损害赔偿数额。再次,构建我国权威、合理化的知识产权损害评估制度。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制度,是指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对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有关的使用费、版税、损失额和非法获利额等进行计算、说明和质证。

  我国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出现在 80 年代初,相继 1993 年开始全面推开,自此,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相继成立,无形资产评估的法规、条例陆续推出,无形资产评估的学术研讨和培训相继开展。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证据采集以及计算、质证等工作由专业人员加以辅助完成,其主要优势有:法官摆脱复杂的调查计算过程,而专注于处理案件的法律问题和相关的事实认定,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②有助于查明权利人在侵权案件中的真实损害; ③有利于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明确自己的诉讼收益 ( 或风险) ,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处分自己的诉权; 中立专业机构做出的权威评估结论,易被当事人接受,有利于定纷止争。

  构建我国权威、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评估制度,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尝试。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司法部门应当共同制定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的指导意见》,就相关原则、程序、方法、报告格式及应考虑的因素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

  同时,应广泛采纳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一些创造性的做法; 对相应从事损害赔偿评估的评估师在资质、后续教育培训及技能鉴定等方面有更严格的要求,以区别于一般的价值评估师。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建立许可使用费数据信息库。在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就相关特许费的费率,知识产权的属性、企业性质、财务比率等各方面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较为真实可信的数据。

  再次,应加强损害赔偿评估师出庭质证能力的培训,充分借鉴美国评估师协会的经验。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侵权获利证据往往掌握在被控侵权人手中,这些证据具有隐蔽性、易失性和技术性等特点,权利人自己要获得这些证据以及通过这些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利十分困难。因而,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程序,其目的主要是解决权利人举证难这一瓶颈,适当减轻权利人损害赔偿举证责任,最终达到填平权人全部损失之目的。

  对其的制度性建议,可以分而述之。其一,通过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收集被控侵权人获利的相关证据。证据保全制度作为固定侵权人侵权证据的重要手段,不仅可以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权利和制止侵权打下必要的证据基础,而且被保金的证据还可能成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规定,当发明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即在有合理依据怀疑出现侵权行为时,亦可请求预防保全措施。这种规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这一制度在一些地方法院也有积极运用,据统计,2003 年至 2007 年,浙江省各级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89 件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131件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当然,为防止证据保全措施的滥用,使证据保全演变成 “证据搜查”的强制手段,造成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失衡,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地说,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司法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如果申请人适格,申请人提供了侵权的初步证据和线索,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清楚明确,申请保全的证据与侵权事实、侵权状态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证明对象存在关联性等条件,法院即可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决定证据保全。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要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比较困难。一般来说,权利人提供损失情况的证据往往是自己的财务账册、合同等,以证明自己的市场销售数量在减少或价格下跌,但市场销售数量的减少或价格下跌往往是许多综合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常常与产品质量、营销手段、售后服务、消费需求的变化等自身经营和市场风险等因素有关,难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有时甚至还会出现权利人的产品销售数量或销售价格未减反增的情况。在存在数个侵权人的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更难确定。而在主张根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时,权利人的举证同样很难。权利人虽然可以申请法院查封被控侵权人账册等证据,但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人是中小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普遍存在账册不齐全、不真实的情况,或者根本没有账册,甚至有些企业从账面上看还是亏损,查封账册等证据保全行为并不能满足权利人的损害赔偿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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