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论文投稿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所属栏目:思想政治论文 发布日期:2016-04-09 16:06 热度:

   本文是一篇政法论文投稿,文章针对当前村委会的民主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分析了村委会民主选举的法律基础,认为有必要研究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村委会选举法,切实保障群众的民主权利,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摘要:党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后,这一观点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成为讨论研究的热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其中有两个最主要的,一个是在经济方面有一个可持续发展的态势,另一个就是在政治方面应当能够保证公民有序的参与。

  关键词:选举,村委会组织法,和谐社会,政法论文投稿

  从近年来城市的社会建设和农村的村民自治工作看,尤其在基层公共事务管理方面,推进的一个核心目标都是公民的有序参与。当然研究这个问题有很多内容,笔者不想展开。本文选取村委会选举的角度来讨论,它在法律中间所遭遇的一些问题,它的法律基础以及应当采取的一些解决措施。因为在研究和实践农村村民自治时,涉及四个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里民主选举是最核心的理念,只有民主选举做好了之后,其他的几个民主才有支撑点,和谐社会的构建才有群众基础和工作基础。

  一、 村委会选举的法律基础

  我们国家的村落作为最基层的组织单元,在整个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中,经历了种种变迁。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 12月,政务院颁布了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规则和乡行政村人民政府规则,这些规则把村这一级作为一个小的政府来对待,行政村的概念由此而来。这时行政村村长、副村长由村这一级人民代表选举产生,但受上一级政府的领导。

  1954年宪法规定乡是农村基层政权的行政区划,撤销了行政村,村长、副村长也相应取消。从 1958年到 l9B2年,是人民公社时期,下面有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但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仅仅是个劳动者生产组织单位,没有任何群众自治和管理的内容。1982年宪法把村委会和城市居委会的法律地位明确下来,定位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应当由村民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但是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没有具体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过 1O多年试行,1998年重新修订通过。规定了很多新的内容,一是提出了直接选举概念;二是强调村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三是村民选举日之前的20天之内必须公布选民名单;四是确定了选举委员会这个独立机构的法律地位;五是规定了差额选举和直接提名的原则;六是规定了50%比例的当选原则;七是制定了秘密划票间的原则;八是当场公布选举结果;九是对罢免做了规定。村委会组织法还授权地方人大制定具体的选举程序、选举办法,目前。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了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委会选举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在选举时间、选举委员会的选民产生、竞争选举的方式、投票方式等等方面,制定得更为详细具体。此外各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村委会选举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总之,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地方性法规和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村委会选举的法律基础。

  二、当前村委会选举中所遭遇的一些法律问题

  1998年,新村委会组织法颁布之后,农村的村委会选举进入了一个实质性操作阶段。这极大地调动了村民的参与热情,解决了许多社会矛盾和问题。但同时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也急需在法律上得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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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选民资格认定的问题。村委会组织法对选民资格认定的规定是,只要满 18周岁,本村的村民,没有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就可以成为合法的选民。这三个条件,年龄、政治权利好界定,但“本村的村民”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界定不清的问题。由于村委会组织法没有具体规定,而按照一般通行的判定:在本村居住、本村生活就是本村的村民。这种判定在早期十分有效。但随着改革开放,城市化、工业化、现代化的发展,户籍制度改革和村居整合等的普遍实施,村庄本身变化巨大,居民构成多元化,而且人口流动频繁,本村村民的内涵和外延非常模糊,在实际中各地有不同的解释,因此矛盾和纠纷不断,村委会的选举遇到挑战。

  二是关于候选人的资格审查问题。在村委会组织法里面规定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统一的,但在实践过程中,又会出现很多不太切合实际的地方。据调查,有一个村选举原党支部书记为村委会主任,但这位同志因为在维护村民利益的过程中触犯了法律。进了监狱,但没被剥夺政治权利,还有被选举权。于是老百姓选他,但是他不可能到村子里面履行职责。另外,一些地方政府在村委会选举过程当中,设定、利用候选人资格审查的程序,把很多他不满意的、不喜欢的候选人拿掉,剥夺某些村民的被选举权。因此现实存在着对候选人的资格进行一个界定、规范的法律问题。

  三是村委会选举的司法调整问题。在村委会选举中,有些地方出现了混乱和违法事件。如有的地方一部分村民推选的候选人如没有当选,就砸票箱,骂街,起哄,扰乱和反对选举,这种事情屡有发生。对这种行为的处理,目前在法律上是一个空白,因为没有太多的制约措施,顶多就是宣布选举结果无效,然后再重来一次,严重者按照治安处罚条例处理。刑法上有一些规定,但这条规定是针对人大代表和各级政府的选举,没有把村委会选举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四是村民选举受到侵害的救济问题。在现实选举中还会碰到一个问题:一个普通选民,他不能正常履行他的权利,他的权利受到侵害了,该如何处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找乡,到县,到人大或者政府机构来反映,但是处理程序和结果不明确、不具体,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实质问题很难解决。民政部门曾经按照信访案例,督促解决过一些这类问题,但也只是一种临时举措。

  三、进一步规范选举.推进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建设

  以上提及的是村委会选举从法律上所碰到的一些棘手问题,这些问题和当前的中国稳定和社会发展是十分密切的,也是急需解决的。实际上村民自治是一个超出了关于法律政治学和社会学的问题,它需要和中国的三农问题联系在一起,而且需要把这个问题纳入到整个中国的工业化、现代化和城市化的过程当中,重新巩固或者使农村纳入到整个和谐社会构建过程当中。但考虑到村委会组织法的实施大大推进了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村委会的民主建设成为中国民主政治最大的亮点。下一步规范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还是应当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因为我们的目标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

  一是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村委会选举法。制定统一性的全国村委会选举法,是必要的和紧迫的。虽然我国地缘辽阔,农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习俗存在差异,但是基层群众的参与意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基本政治权利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的,要对老百姓行使权利的渠道和方式依法加以保护。在制定选举法时,可以根据这几年选举当中所碰到的问题,所积累的一些经验以法律的形式把它展现出来,把一些基本的选举规则、比较好的选举程序规范下来。

  二是建立比较完善的村民选举权利的救济机制。这个问题涉及到最基层的权利保障、民主参与、社会稳定,涉及和谐社会构建和社会发展。建立完善村民选举权利的救济机制,首要的是明确救济部门,如果按照现行民政部门负责村级组织的管理规定,就要相应的明确细化其职责,赋予民政部门更大的管理督察权力。其次是制定完善救济程序。按照程序规定逐步解决,保障村民权利救济的有序性。最后,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三是依法惩处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这涉及民主和法制之间的关系问题,民主的外部表现实际上就是法制,它是把民主的规则法律化、规范化,法制是真正的现实民主的源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障基层民主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中国民主政治的逻辑起点,对群众的参与热情、选举行为需要严格保护。针对选举贿赂和混乱现象,加强对选举违法行为的严肃处理。建议把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之内,让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有一个彻底的纠正措施。

  四是正确定位基层政权和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要减少县乡政权对村民委员会的过度干预,维护村民自治权,同时又要保证党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到基层,关键是处理好基层政权和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根据宪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指导的关系,不是领导的关系。因此在这一基础之上,是建立一个解决利益冲突的协调和平衡机制,这个机制是法制化的机制,它和民主、政治是紧密联系的,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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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蔡定剑.让选举列车运行在法制之轨.20O2年 9月28日在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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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OO0.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是由上海市教委主管、华东政法大学主办,以法学为主、其他学科为辅的综合性刊物,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逢单月2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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