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精神 准确把握学习 服务跨越发展

所属栏目:思想政治论文 发布日期:2013-01-22 09:45 热度:

  摘要:本文主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进行初步解读的基础上,对《条例》中一些对招投标工作有重要影响的内容进行评析,并指出了《条例》贯彻实施中需要注意的若干事项。

  关键词:招标投标条例,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内容评析,条例实施,思考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2月20日正式公布,2012年2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中国招投标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它将对规范我国的招投标市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对规范我国的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综观此次出台的《条例》,内容充实,亮点纷呈,不但系统归纳和总结了目前招投标法律体系中的主要原则和要点,而且针对明招暗定、虚假招标、串通招标等突出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今后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了很多可操作性强的指导性条款意见,值得我们招投标从业人员认真研究和学习。本文在对《条例》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进行初步解读的基础上,对《条例》中一些对招投标工作有重要影响的内容进行评析,并提出了《条例》贯彻实施中需要注意的若干事项。

  一、《条例》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招标投标规则的完善和统一,是增强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需要。通过颁布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以往实践的基础上,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标投标配套规则进行整合提炼,促进招标投标规则统一,为依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及时雨。

  (二)、有利于完善招标投标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是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则统一的需要。《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要求,可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条例》对《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对《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较为原则的程序,如资格审查、评标等予以具体规定;对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行为明确了认定标准;并且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弥补了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过程中依据不足或效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

  (三)、有利于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是进一步改进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体制的需要。对应于《招标投标法》,《条例》用一个章节的篇幅,专门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职责。针对有的地方建立了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条例》还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为招投标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为招投标市场进一步发育预留了政策空间,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市成立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了相应的招标投标综合管理体制。

  (四)、有利于引导招标投标行业的诚信发展,强化行业自律,是满足招标投标行业规范发展的需要。《条例》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要求,明确提出了要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通过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进一步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行业信用环境,旨在全行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同时,为更好地加强招投标诚信自律体系建设,《条例》还明确了作为社会团体“招标投标协会”的法律定位。这为对我国已成立招标投标协会的省市在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开展行业自律与服务工作,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建立健全行业诚信体系,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

  《条例》共有85条,比《招标投标法》的68条多了四分之一,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实施条例》,准确把握《实施条例》的重点和要点,正确理解《实施条例》精神实质,笔者对《条例》中一些对招投标工作有重要影响的内容进行评析,从总体上看,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的内容:

  二、进一步明确招标的范围,使其更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在招标范围方面,《条例》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条例》还对“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进行定义。根据其规定可知,只要属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几乎其涉及的各种交易及服务都须经招标选定承包人。

  其次,对于可以不招标的范围,《条例》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细化招投标的程序,强调程序上的公开与公正

  《招标投标法》在程序方面的规定非常粗放,例如在招标阶段的时限方面只规定了“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第23条),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第24条)。

  相比之下,《条例》的规定就细致了许多,例如: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这种细致的规定使得招标的过程更加规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招标单位随意地设置招标规则,有利于投标人在更透明和公开的环境下参与竞争。

  四、在招投标的实体内容方面,明确了多种行为的表现形式

  跟上述程序上的细化相比,《条例》对实体内容方面的细化可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条例》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分别列举了哪些行为(或表现)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及“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第五十一条则列举了在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等七种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竞标者的投标。

  更明确的规定不但有利于规范招投标的进行,对于监督机关或法院处理相关案件也具有重要的指导及规范作用。

  五、增加投诉与处理方面的规定

  与《招标投标法》相比,《条例》在内容方面多了一章“投诉与处理”,虽然只有三条法规,但也算是填补了行政投诉程序规定方面的空白,明确了投诉和处理的期限等相关事项。例如规定投标人如果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而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六、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招标投标法》中“法律责任”一章有15条规定,而《条例》的“法律责任”一章则有20条规定。在法律责任这一部分,《条例》除了细化、明确《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外,也增加了部分内容,如规定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又如,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条例》出台可以说是“十年磨一剑”,有其积极意义,但招标投标领域的问题除了强调法律法规的作用外,更需要综合治理,整体推进。比如贯彻“二十字方针”,即体制健全、制度完善(形成一套管理制度、业务制度和监督制度)、职业发展(必须注重廉洁、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和职业技术)、科技促进(以科技信息、电子化为重要载体)、服务为本(为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为公众和当事人服务)。法制是手段,体制建立健全是根本,是基础。招标投标领域面临的不透明、不规范、不廉洁、不诚信等问题不单是《实施条例》所能解决的,需要靠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合力,以及严格执法和监督予以解决。所以,我们还需要重点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做好学习培训,全面准确掌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专家,都应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全面领会和准确把握精神实质、主要规定,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奠定扎实基础。

  二是,开展法规清理,增强招标规则的统一性。各部门、各地区要对涉及招标投标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对外公布。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配合中央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集中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查处违标串标、弄虚作假、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四是,完善配套制度,进一步提高规则的可操作性。具体来说,就是要抓紧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制定颁布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技术规范,抓紧建立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进一步完善标准招标文件体系,推动招投标信用制度建设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河北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培训教材。

文章标题:领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精神 准确把握学习 服务跨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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