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文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相关问题研究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6-04-19 10:43 热度: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发表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上,杂志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和“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严谨学风,传播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科学文化,促进国际科学文化交流,探索高等教育、教学及管理诸方面的规律,活跃教学与科研的学术风气,为教学与科研服务。

  摘 要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也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利于转变司法实践中“一押到底”的不良局面。然而,由于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规范和相关审查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操作性。因此,本文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救济属性为切入点,就相关问题展开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 法律论文范文,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权利救济

  根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对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也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利于转变司法实践中“一押到底”的不良局面。虽然如此,理论界对检察院内部如何配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尚存争议:主张监所检察主导模式和主张侦监部门主导模式 ,其根本分歧在于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定性不同。因此,本文就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性质、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等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政府法制》杂志是我国目前惟一一份宣传依法行政的大型综合性法制半月刊,系中国政府法制系统核心期刊。本杂志以宣传依法行政为宗旨,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职能,反映政府之声、百姓之声、民主之声、法律之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性质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对公权力进行制约,保障犯罪嫌疑人私权利的程序,本质是权利救济,即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羁押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认识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依附于羁押决定权,属于“由彼生此”关系。此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中出现未决羁押现象的目的是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地查清楚犯罪事实和定罪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安全的情形发生,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在刑事案件初查阶段,为了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必要时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防止其有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此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羁押权力就是羁押的决定权;随着案件事实和相关定罪量刑证据进一步明了,此时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有必要被羁押的法定条件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惩罚犯罪和人权价值目标的平衡尺度也有必要重新考量,即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的必要进行“度”的权衡,此时产生的权力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而侦监部门作为审查批捕的权力部门,最了解案件的始末,也较为熟悉掌握羁押决定权的行使规则和要求,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应当由侦监部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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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认识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一种对公权力进行制约、保障犯罪嫌疑人私权利的程序,是对羁押决定权力下所产生的法律状态的权利救济。此认识认为,任何权力都有自我扩张性,在没有与之相抗衡的他权力存在时,自权力一旦扩张则权力指向对象的权利就会缩小,羁押决定权亦是如此。因此,为了抑制羁押决定权的自我扩张(无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情况下)侵蚀或者变相侵蚀权力指向对象的权利,就有必要增设一项与之相抗衡的他权力――监督权或者救济权,以达到用权力对抗权力,在对抗中保障有被侵蚀或者变相侵蚀权力指向对象的权利,此时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就是与羁押决定权相抗衡的权力。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则成为一种独立于羁押决定权的救济权利和抗衡权力,具有双重属性。既然如此,则该权利不应有羁押决定权部门掌握,否则该制度会形同虚设,而由其他较为中立部门掌握更适宜――监所检察部门。在检察机关各部门中,无论从监所检察部门职能上看,还是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角度上讲,该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专属部门具有正当性。

  纵观上述两种不同认识,笔者赞同第二种认识,理由是:第一,从立法目的上讲,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首先是重新审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正当性,然后才是对权力的纠正;第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此犯罪嫌疑人有享受人身自由的应然性,而不是为了保证实体正义而舍弃程序正义;第三,从权力制约权力角度上讲,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本质上是制约或者对抗羁押决定权扩张与滥用。应当由较为中立的监所检察部门行使,才能体现其权利救济的实质。

  二、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正当性分析

  (一)符合权力监督、制约理论

  根据权力监督、制约基本原理,法律增设权力时,应当遵照分权理论原则,对涉及制定、执行、审批和审查等权力进行分权,做到“有权力必有监督、用权力制约权力”,才能督促权力人正确行使权力,达到相互制衡的效果。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应当与批准逮捕的权力相分离,才能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同时,立法者增设该制度首要目的是重新审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延伸和扩宽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途径的宽度和方式。赋予监所检察部门享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不仅符合权力监督、制约理论,而且体现了立法目的。

  (二)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法理

  监所检察部门作为对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和专门保障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司法部门,基本职责就是有效维护被羁押人的法定权益,而对于被羁押人而言,享有最大的法定权益无疑是有正当理由提出不被羁押请求或者要求,那么,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根据被羁押人提出的请求或者要求,主动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才能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或者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答复。遗憾的是,从目前的规定来看,监所检察部门并没有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权利。因此,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不仅是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所在,也是在押人员基本权利诉求之所在。   (三)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采取逮捕后,应当及时地将其送至看守所羁押,以待查明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同时,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在辖区内的看守所均设有相应的检察室,对每一个被羁押人员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以及在之后的诉讼活动中出现新的情况也能第一时间掌握作出相关判断,因此,从有利于对被羁押人员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实质条件进行核实的角度上讲,应当赋予监所检察部门享有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权利。

  三、完善监督与救济机制

  (一)轻微刑事案件以当事人和解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的参考因素

  当事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由当事人和解的定义可知,和解的结果以加害人认罪、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因此受到损失等为前提,和解的法律效果是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更进一步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和解后的法律效果和依据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时,根据《规则》第六百二十条的规定 ,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辩护人等意见时,可以采取以当事人和解的方式作为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参考因素。

  对被羁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程序,旨在审查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再继续羁押的情形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而当事人达到和解后,对于触犯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比如轻伤刑事案件和数额相对较少的侵犯财产犯罪等),可能会出现判处管制、拘留,甚至可能会免于刑事处罚等情况,这恰恰与《规则》相关规定相吻合,同时也是法定的变更强制措施情形之一。因此可知,当事人和解制度具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根据的特质。

  另外,从界定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程度降低与否,可从以下几点考量:第一,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主要考量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一时情急,是否初犯、偶犯等,如果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真诚实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原则上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第二,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下,考量是否为主犯,为完成犯罪提供或者帮助的程度等情况应当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考因素,对于一些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取得被害人谅解,仍要结合其他因素才能变更强制措施,否则不予变更;第三,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或者在犯罪中出现犯罪中止、未遂等情节时,原则上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二)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报告

  司法实践中,犯罪主体年轻化趋势日益加剧,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较之成年人易矫正心理特征角度出发,在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犯罪动机、主观恶性、易心理矫正性和社会帮教等因素作出调查报告,考量和审查对其羁押的必要性,尽量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

  (三)必要时采取多方听证

  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机关、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案件引进多方听证程序,目的在于给予在阳光下听取犯罪嫌疑人阐述不适宜继续羁押理由和其他方不同意、认为仍有必要继续羁押的事由,“当面锣,对面鼓”地将争议事项给予听证,无论听证结果如何,此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较好于双方当事人不经听证而直接接到一纸变更决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听证过程,能够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争议事项铺开在阳光下,在听证的过程中听取各方意见,凭听证结果作出变更与否的决定,有利于在公众中树立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涉法涉检信访。

  四、结语

  “尊重和保障人权”已被我国《宪法》所吸纳,是一条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也处处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这不单单是我国人权理念发展和进步的结果,也是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善于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明确规定,虽然仍有许多不具体之处,司法实践中存在程序实施不统一的地方,但是,该制度的确立客观上限制了司法权力的不正确适用,更重要的在于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不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而且是刑事诉讼中各项制度衔接的最佳方式,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多元化参与社会创新管理提供了新的路径。

  注释:

  以下简称《规则》。

  封红梅.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研究――以刑事羁押救济为视角.法治研究.2013(4).第126页.

  崔杰,王冬.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切入点.中国检察官.2013(3).第24页.

  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参考文献:

  [1]陈卫东.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北京:中国检察出版.2005年版.

  [2]樊崇义.公平正义之路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张军,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疑难解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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