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文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11-02 14:24 热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也在根据国情不断修改中,很多法律专业的专家和学者也都对各个时期的法律进行过一些研究,刑事和解是我国刑法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制化是我国刑事司法向前迈进的重要一步,具有重大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意义。然而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以及刑事和解的主持主体上存在着不妥之处,我国应立足于我国司法特点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并借鉴美国应对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以推动我国法治事业的进步。

  关键词 刑事和解,恢复正义理念,宽严相济

  作者简介:徐云志,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一、刑事和解产生的司法、理论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的社会纠纷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形成了尖锐的矛盾,有限的司法资源只能被运用到具有较大影响和重要社会意义的社会纠纷之上,其他影响较小社会纠纷只能分配到很有限的司法资源,以致于很多案件长时间得不到理想的司法解决,表现为司法效率低下,而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基于此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节约一部分司法资源,而且能够加快社会纠纷的解决。事实上,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刑事和解就早已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刑事和解虽然在理论层面上有些缺陷,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效益相当可观,因此备受公检法机关的青睐。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应时而生,不仅是在先进法学理念影响下的制度调整,更是各地公检法部门在进行制度探索的过程中,建立在社会利益基础之上的司法改革。

  刑事和解的运用与被害人学的兴起也有着密切的联系。被害人学主张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仅仅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且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人们偏向于关注强调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反而容易忽略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从被害人学的角度出发,其认为被害人不应仅仅是被动的接受,而应当是对自己的权益掌握主动权,以不至于再次受到二次的伤害。受害人对自己权益的掌握主动权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具体表现在刑事和解的决定权。

  恢复正义理念借鉴了被害人学的观点,成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念强调:第一,国家依据其职权,理所应当的回应犯罪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但是受害人作为犯罪危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社会司法权至少应当体现其意愿;第二,犯罪人不仅触犯了刑法,侵犯了政府的权威,更是损害了被害人、社会乃至于犯罪人本身的利益;第三,刑事司法程序不仅应该遏制犯罪,而且应有助于弥补这些损害,使之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无害状态。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家公权力的主导下,通过犯罪行为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益于恢复被犯罪行为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性正义理念为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 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项程序性制度之所以存在,是因为通过其良好有序的实施,可以保障实现实体法的正义价值。在此前提下,即便这项制度有无害于程序法基本价值的不足存在,那么也应当认定该项制度是合理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在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正是基于此。对于在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几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刑事和解是否有损于认定案件事实。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是对案件处理结果即量刑和民事赔偿方面予以和解,并不包括对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和解。刑事和解必须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在进行,本质上不同于受害人与犯罪行为人的“私了”。作为受害人,也只有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才能够同意与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无损于认定案件事实,不会损害刑法的价值。

  其二,刑事和解制度是否使犯罪行为人逃避惩罚。在案件事实查明的前提下,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定罪量刑业已确定。使犯罪行为人真诚悔罪,本是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课以刑罚的目的之一。犯罪人真诚悔罪作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条件,既然此目的在执行刑罚之初就已经达到,那么也就没有理由针对使犯罪人真诚悔罪的目的给予其刑罚,因此理所应当把这部分刑罚从量刑中扣除。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并不会使犯罪行为人逃避惩罚,反而很好的促使其真诚悔罪。

  其三,刑事和解是否能够有效恢复被犯罪行为人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行为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刑事和解要恢复的社会关系应当以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为主,以犯罪行为人对其工作单位、所居住的社区等造成的紧张关系为次。这要求只有受害人才享有刑事和解的决定权,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需要受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双重努力。受害人在决定是否与犯罪行为人进行和解时,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给自己带来的损害,而且要考虑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只有在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且受害人期待其与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改善至少不是恶化的情况下,受害人才有可能选择刑事和解。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第一受害人的谅解促使其真心悔罪,第二通过积极赔偿直接缓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三由于犯罪行为人得到从宽处理,减少了其回归社会、适应社会的困难,这都有助于恢复社会关系。

  三、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对比和借鉴

  辩诉交易制度是指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以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制度。据统计,现在美国所有刑事案件大约90%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解决的。

  辩诉交易制度同样是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手段出现的,其出现的背景同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相似性,都是为了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增加的社会纠纷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虽然两项制度服务于不同的法系之下,但是作为一种矛盾解决的制度设计,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共性。刑事和解制度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开始走向法制化的轨道,但是时间并不长,找到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间的共性,能够通过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缺陷来应对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间的共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两种制度的适用都必须以征得犯罪人的同意为前提。第二,两种制度的适用都有相应案件范围的限制。第三,两种制度的适用对犯罪人的悔罪态度都有一定的要求。第四,两种制度的适用,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人刑罚。两种制度的共性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但是在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例如在刑事和解制度下,是由侵害方与被害方之间达成协议,而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是由侵害方与检方之间达成协议。

  在美国,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反对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第二,有违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第三,导致政府权力滥用;第四,与对抗式庭审相悖。

  第一项理由所述的权利是指被告人获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由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由侵害方和检方之间达成协议,为了刑事案件的解决,在美国出现了检方通过加重量刑来要挟侵害方接受辩诉交易的案件,在此胁迫之下,侵害方一般会选择接受辩诉交易,从而丧失了经过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同样存在着这种风险,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程序规范,以避免在侵害方不同意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时,检察院通过提高量刑相要挟,迫使侵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的现象。

  第二项理由认为,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存在着正义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在价值位阶上,正义的价值要高于效率的价值。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本是在量刑范围内进行和解,并非是牺牲正义而追求效率,而是提高效率来追求更高层次的正义,因此不必担心价值冲突问题。

  第三项理由是基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模式提出的,但是在我国,同样存在着在刑事和解制度下检察院滥用检察权的风险,例如前述的检方胁迫侵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

  第四项理由是基于美国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提出的,而目前我国大陆庭审采用的是纠问式,对此项风险可以暂不考虑。

  四、对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其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窄。本条第一款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适用刑事和解,“民间纠纷”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日常生活用语,其含义不清。对“民间纠纷”是否特指特殊主体例如熟人、亲友之间的纠纷,或者是仅包括“民事纠纷”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另外,在一些明显不属于民间纠纷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或一时冲动,但其主观危害性小、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较小。例如生活极度贫困的人盗窃,对于此类犯罪案件,我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没有必要仅仅局限于民间纠纷,立法者的原意是将其限制于社会恶性较小的案件,只要犯罪行为人其本身恶性较小,造成的危害结果较轻,就应当适用于刑事和解。

  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了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限制运用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其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审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过渡阶段,既能引导公安机关侦查,也能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要通过刑事和解制度提高刑事案件诉讼效率,关键在于检察机关的审查。检察机关只有将可和解的案件筛选下来,才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投人其中,才可以实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

  第二,侦查阶段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侦查人员可能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尽快结案提高结案率,而在证据不充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急于促成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另一方面,由于案件尚未进入审查和审判程序,当事人的权利收到的保护较少,可能发生强势加害人与侦查人员相互勾结,强迫受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现象,不利于维护实体正义。

  第三,在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意义较小。一是案件进人审判阶段,司法程序已基本走完,此时再行和解已经不能很好的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在审判阶段能够和解的案件,必然在审查阶段就可以和解,因此在审判阶段和解本质是对司法资源的另类浪费。不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二是对一些被害人来说,宁肯自己损失点钱,也不愿“抛头露面”上法庭,在审判阶段和解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因此,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检察院。

  五、结论

  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制化是适应时展的产物,尽管存在一些缺陷,但并不能掩盖其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司法人员的能动性,尽量避免该制度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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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郑丽萍.新刑诉法规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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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勇.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争论.北方法学.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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