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发表之试析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3-09-03 09:04 热度:

  刑法论文发表期刊推荐《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刑事法杂志》的办刊宗旨:是坚持以学术为重,以研究刑事法领域的前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己任,突出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有机结合。国际标准刊 号:ISSN1007-9017;国内统一刊号:CN11-3891/D;邮发代号:82-815:主管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理论研究所;周期:月刊。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权利意识、法制观念增强。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医务工作者工作带来了更大的受诉风险。本文从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的基本概念、适用条件、法律依据和原因等方面探讨医务人员的刑事豁免问题,并尝试性提出相关建议,以期降低医务工作者的受诉风险和彰显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精神。

  关键词:刑事豁免,医疗事故,医疗过失

  近年来,医患矛盾尖锐复杂,这已成为医学界和法律界不争的事实。在关注患者利益的同时医务工作者的权益维护也不可小觑。涉及医疗过失案件的处理时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以及世界法学的研究,对医疗过失刑事豁免作了较深入的分析,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言。

  一、刑事豁免的定义

  《宪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的追究”。全国人大代表豁免权很好的体现在这里。假如没有这个规定,人大代表行使职权举步维艰。换句话说,豁免就是用特别法律规定才保障负有特殊使命或特别职务的人员行使自己的权利。

  “医务人员的刑事豁免则是指为了医务人员的履行职务的方便,由国家法律赋予医务人员(含科学工作者)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因为某种过失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某种损失(或损害)时,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

  二、医务人员刑事豁免的条件

  依照以上所述,豁免医务人员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上,应该是经过国家授权机构考核,由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审批或认定,取得了相应资格证书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2)客观方面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3)主观方面只是医疗人员的过失行为;(4)造成的危害已经满足刑法规定的刑事追究的程度。这四条是一个统一整体,缺一也不能适用刑事豁免。

  使用刑事豁免,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履行相关职务过程中。例如一医务人员在银行排队取钱时见财起意抢劫银行现金,则不适用刑事豁免权,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医务人员所从事的还必须是与其技术职称相适应的工作。

  刑事豁免的适用,仅指过失行为。对于故意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如医生做妇检故意猥亵妇女或者用医谎诱奸妇女的,应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豁免,仅适用于在一般情况下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可免除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假如危害程度本就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那么适用刑事豁免只能是无本之源。

  三、刑事豁免于医疗过失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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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存在医疗过失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基本原则为:(1)罪行法定原则;(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第一位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对就诊人进行医疗护理或者身体健康检查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由于其严重疏于职守,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依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的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水准”,亦即,医师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至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判断其罪过形式是关键所在。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持何种心态,常从两个要素来判断:一方面是认识因素;另一方面是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对该行为及该行为的后果有没有认识到及认识到的程度;意志因素是指对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什么样的态度,其意志上能不能控制和有没有控制。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严重不负责的行为是认识到可能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但听之任之、不管不顾,持无所谓的态度。笔者认为其属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医疗过失行为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然便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相悖。

  (二)《刑法》对医疗过失行为无调整权

  《刑法修正案八》总则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根据法律逻辑学三段论推理,必然得出结论: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医疗过失的相关规定;所以医疗过失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通过逻辑推论,可以得出只要是医疗过失行为是《刑法》所不能调整的,否则便《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相悖。

  (三)医疗过失行为既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总则》第106条第2款明文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负侵权责任。”同时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香港,在私家诊所看病的患者,他与私家诊所之间就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并能援引约定的合同条款提出主张。与此同时,由于私家诊所或医生也负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就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可见,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35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由此可见,医疗过失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因此,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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