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轻缓化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论文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1-11-25 09:20 热度:

  摘要:刑罚轻缓化是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不可逾越的必然趋势,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国情差距,决定了我国的刑罚制度不可能达到发达国家的那种轻缓程度,但我国新刑法的指导思想、实质精神以及刑法的执行措施和部分总则与分则的修订中都已经体现了轻刑化这种价值取向的观点。
  关键词:新刑法论文;刑罚轻缓化论文;轻刑化论文
  要对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问题展开研究,应首先对刑罚轻缓化界定明确的概念。所谓刑罚轻缓化,是指刑罚在其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凸现的由严刑峻罚向轻缓人道转变的一种走向,一种趋势。换言之,刑罚轻缓化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是刑事立法在刑罚方面的一种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向,是一个动态而不是静态的过程。因此,只有把刑罚轻缓化置于其历史的发展进程来考察,才会显示出这一动态的规律论文。
  从当前来看,学术界和实务界陷入一股批评我国刑法典乃是一部重刑法典的浪潮中,指责我国重刑的刑罚结构和法官量刑偏重的重刑情结,声言我国刑罚远远跟不上当今世界的刑罚轻缓化发展潮流,提倡对我国刑罚改革以顺应世界发展趋势,如此种种。无可否认,刑罚轻缓化是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不可逾越的必然趋势,亦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大趋向而这并意味着我们能超越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当前人民群众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盲目的把我国的刑罚与发达国家的刑罚进行对比,持此论者往往是忽视了一个国家刑罚的严厉或轻缓与否,取决于该国的平均价值观念和国情这一大前提,需知我国的国情和发达国家存在不少的差距,其法律制度一般都经过了上百年甚至几百年的沉淀,才有今天与其国情、国民生活水平、民众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刑罚制度,若我国一味的以发达国家为参照物和标准,无视我国的时代特征和国民平均价值观念、物质和精神生活的水平,操之过急的生搬硬套所谓的发达国家的先进刑罚制度,必然落入欲速则不达乃至失败的窠臼。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国情差距,决定了我国的刑罚制度不可能达到发达国家的那种轻缓程度,跟发达国家的一些刑罚种类相比,其在我们国家尚不具有“惩罚性”这一刑罚的特征。例如,禁止驾驶已经是不少国家的刑罚方法,其惩罚性质也相当明显;而我国现在是显然不可能将禁止驾驶驾驶作为刑罚方法论文。
  由此看来,不应不切实际的崇尚发达国家的刑罚,顺从国际潮流,而应该结合我国特定的国情和犯罪状况理性的看待轻刑化问题,事实上,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跟世界范围刑事立法轻刑化的趋势相矛盾,也并没有像有些学者指责的重刑色彩严重,通过79刑法和97刑法的对比,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我国的刑法已经从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一定程度上是朝着刑罚轻缓、宽和方向即轻刑化的方向发展,这可以从新刑法的指导思想、刑罚的执行措施以及部分总则与分则的修订中得到体现。正如德国著名学者威廉•冯•洪堡教授所言:“刑罚的完善总是———不言而喻,这是指在同样有效的情况下———随着刑罚的宽大程度一起并进。”
  一、从刑法的基本原则看刑罚轻缓化一)从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看刑罚轻缓化年旧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政策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97年刑法修订时仍然以这一政策为指导思想。在修改的过程中,陈兴良教授也提倡应该坚持这一指导思想,一定要防止由于我国长期“严打”的所造成的重刑观念而影响刑法的修订,需知道,即使主要矛头是“惩办”,可是一定要与“宽大处理”这一指导思想相结合,力求做到“宽严相济”。[4]“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指导思想贯彻在刑法分则的修订就是“严而不厉”,即立法者在犯罪构成的设计上务必做到严密罪状,避免犯罪行为人轻易的规避刑法责难,但是在个罪法定刑的设置上则要体现出不苛厉的方针。[5]正是这些原则从立法思想、立法技术上对刑法修订作了宏观的指导,从现行刑法来看,很好的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制刑、量刑和行刑等方面均有体现,贯穿到了全部的刑法内容当中。如设置了轻重衔接、主附配合的刑罚体系;确立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犯罪形态的不同,共同犯罪的主次作用,犯罪分子的罪后表现来区别对待;行刑期间的是否改恶从善的不同表现而适用减刑、假释等等论文。
  二)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刑罚轻缓化新中国成立后,因受“左”的思想影响,法制建设发展缓慢,建国三十年才颁布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在该法中,没有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地却规定了刑法的类推制度,其适用忽略了刑罚的人权保障机能的价值取向。因此,修订后的新刑法在第三条就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条文规定结束了我国刑法类推制度的历史,以坚定的立场、鲜明的态度、庄严的条文,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了刑法典。这一规定标志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保证了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受刑罚处罚,从而减少了罪犯;罪刑法定原则将刑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内容从法律上作了规范,将刑罚的启动和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限制了司法官员滥用权力侵害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可能性,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法官比照法律罪刑擅断的现象发生。体现着人权保障和刑罚轻缓的价值取向论文。
  三)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看刑罚轻缓化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实从理论渊源上考察,该原则是从罪刑阶梯论演变而成的罪刑均衡论,该理论的出发点是对重刑主义和酷刑观念的制衡,其蕴涵了刑法轻缓化思想的萌芽,罪刑相适应原则所涵括的内容主要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关系问题,换言之,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保持适当且均衡的比例。陈兴良教授指出: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罚的人道性和宽和性。[6]学者邱兴隆教授同样认为:“罪刑均衡的思想标志着刑事法历史告别重刑威慑主义,跨入合乎理性时代。”
  从我国新刑法的修订来看,分则对各个罪名所配置的法定刑幅度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对旧刑法的重刑情节作了很大的纠正,且很好的兼顾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体现了轻刑化的价值取向。
  二、从刑法总则的相关修订看刑罚轻缓化一)取消类推制度。如前所述,我国97刑法明文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确立“无罪推定”的科学刑法理念,从而取消了类推制度,有效地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罪行擅断的现象发生论文。
  这一立法顺应了刑事法治发展进步的潮流,是轻缓化的重要体现。
  二)不仅缩小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而且扩大对限制责任能力人的从轻减轻处罚范围。修订后的新刑法,其首先在第17条规定“??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该负刑事责任。”可见该主体只对八种明文规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其删除了旧刑法规定的惯窃罪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并且配套改革了死刑执行制度即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再适用死缓这一举措能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少年和预防青少年犯罪;尔后在第18条将“尚未完全丧失或控制增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一类限制责任能力人纳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范围,对这两类特殊群体设计人道性的刑罚规制范畴和配置科学的刑罚幅度,很好的体现了轻缓化的价值取向。
  三)对防卫过当的概念作了更为精密的限定,从而放宽了对公民正当防卫权规定。修订后的97刑法第20条规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条文和79年刑法对比,补充了“明显”和“重大”这两个程度副词,这样一来,在旧刑法中一些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而新刑法均不做刑事犯罪行为看待,且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赋予了人民特殊防卫权,鼓励人民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些都是修订后的新刑法的特意为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防卫过当行为设计的一种从轻处理方式。
  四)限制适用死刑,对处以死刑的犯罪作了严格的限制。
  修订后的新刑法对适用死刑的表述更为规范,将旧刑法规定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罪大恶极”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且容易误导人从主观恶性上来给犯罪行为定性,有主观定罪的危险,故是不可取的,而修订后的新刑法第条表述为“罪行极其严重”则倾向于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实质危害来适用死刑,即从客观危害的程度来衡量,这不仅符合罪刑法定的铁则,且给了执法者一个易掌握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好操作,大幅度的降低了死刑的适用。新刑法在死缓的执行上也作了更为人性的修改,其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适用条件由旧刑法规定的两年期满后的“确有悔改”修订为“没有故意犯罪”,这样修改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易于从客观上把握和更好操作,且有效的削减了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可见,在死刑的限制上我国的刑法也有了很大的进步。
  五)完善了没收财产刑规定。考察域外的刑事立法,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没有没收财产这一刑罚制度,因为没收财产不仅彻底的剥夺被受刑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且必然会连累其无辜的家人,丧失了刑罚的人道性,这是正义的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很多国家的宪法都明文规定,禁止规定和适用没收财产刑。我国刑法虽然有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但新刑法修订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时,在第59条增加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机器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一内容,这和旧刑法的第55条相比,明显是进步了弥补了没收财产刑在人道性上的欠缺,即使和先进国家的刑罚制度里无没收财产刑相比,尚有差距,但新旧刑法的比照不可否认我国刑罚在这一制度上轻缓和更为人性的趋向。
  其它如刑法明文规定对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扩大自首的范围,放宽对立功的认定,从而在量刑制度为轻刑化处理留下余地;重申若干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为法院对某些情节极其轻微的犯罪实行非刑罚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再次强调“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缓刑、假释、减刑制度的相应配套修改等等,均体现出新刑法的宽和性和人道性,顺应刑罚轻缓化的要求。
  三、从刑法分则的相关修订看刑罚轻缓化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表征主要是修订后的刑法分则在各罪的法定刑配置与旧刑法相比,明显轻缓了许多,其主要体现在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这四个层面的完善与进步。
  一)削减生命刑。新刑法在死刑问题上,始终坚持“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最大限度的减少死刑的适用。据有关统计,我国79刑法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之后的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29个条款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有36个条文规定了个死刑罪名,而在97年刑法中,在42个条文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8]单单从条文上来说看不出进步,而从所在比例和篇幅来比较,则大有文章,79年刑法总共只有192个条文,死刑罪名所占比例为35142%,而新刑法却452个条文,死刑罪名所占比例约15%,从中我们可以很直观地看出新刑法在生命刑方面的削减幅度。比方说盗窃罪,旧刑法规定对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数额巨大”,而修订后的97刑法规定盗窃罪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情形仅仅限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可见,对于现实生活中案发率极高盗窃罪作这样的修订,大大减少了司法实践中因犯盗窃罪而判处死刑的人数。修订后的新刑法,死刑集中适用于少数恶性犯罪,而图利犯罪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减少,特别是极少为新增加的罪名配制死刑。不可否认,即使刑法修订后在生命刑的适用上跟某些先进国家的刑罚制度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但相对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尤其是和旧刑法相比,已经是一大进步了。
  二)缩短自由刑。在自由刑方面,修订后的新刑法分则在有些条文直接修改了犯罪构成要件来限制自由刑的适用而有些条文则增加了适用轻缓的拘役、和我国所特有的刑罚制度———缓刑的相关条款。具体的表现主要有:1、直接降低了刑法分则中某些个罪的主刑刑期幅度。例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刑期由旧刑法规定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订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将数额巨大的刑期由旧刑法规定的“5年以上10年以下”修订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将数额特别巨大的刑期由旧刑法规定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修订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见,对盗窃罪的刑期幅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补充与完善,法网严密但刑罚不苛厉;2、直接或间接提高某些罪名构罪标准及法定刑幅度的数额规定。如贪污罪,其最低的法定刑数额由旧刑法要求的的2千提高到5千,最高的法定刑数额从旧刑法规定的5万提高到10万,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也作了类似的立法完善,新刑法所作的这些修订从侧面说明了旧刑法所规定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现在均不认定为犯罪从而对刑罚的规制范围进行了合理的调整,有效的收缩了处罚范畴;3、对某些罪名在旧刑法原条文的规定直接进行删减。
  对于一些犯罪的成立,修订后的新刑法不再要求其以某种特定目的为前提条件,如将反革命杀人罪归入故意杀人罪,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其规定的具体犯罪实际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但其第194条至第198条没有明文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使得我们认为只要实施了其规定的客观行为,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修订后的新刑法分则这种重视客观因素的规定还有很多,其由旧刑法侧重于考察主观因素向重点考衡客观因素的转变恰好说明了我国的刑罚正在不断的调整和收缩其规制范围,逐步的走向宽和、轻缓与人道,逐渐的顺应国际刑事立法的轻刑化潮流。
  三)增加财产刑。新刑法在修订时秉着“符合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落脚点,以轻刑化为方向标,对分则中的某些个罪不同幅度的配置财产刑或直接将自由刑改为以财产刑处罚。主要表现为,跟旧刑法的条文相比,修订后的新刑法在分则中所规定的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条文和罪名不仅有大幅度的增加,其规定的适用的范围与旧刑法相比也要宽广很多。
  比如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一改旧刑法倚重自由刑的做法,其大量增设罚金刑,在该章中对罚金刑与自由刑采取双管齐下的规定,大约有90种罪名挂有罚金刑,为了使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和把握性,还采用“倍比”的方法予以规定。而对有些没有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失,且人身危险性较低,将其置于社会中改造,确实不会再实施危害社会和他人的犯罪行为人,可不处于自由刑,不限制其人身自由,而是仅处以轻缓的财产刑。不难看出,新刑法在罚金刑的规定符合当前国际刑罚轻缓发展的趋势。
  四)完善资格刑。在资格刑方面,修订后的刑法分则主要是在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上予以更新与完善。新刑法明确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在旧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只能附加适用,新刑法的这一规定清晰的表明了“剥夺政治权利”现在可按照分则的相关规定独立适用而不再像旧刑法那样只能附加适用于主刑之后;另外,旧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规定模糊,而新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明确化,从而使资格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刑法把剥夺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的主体范围缩小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上的修订,均表明了新刑法在资格刑问题上的轻刑化倾向。
  当然,修订后的新刑法在分则方面除了上述较为明显的修订外,另外许多条文的修订同样体现出我国新刑法分则设置的刑罚具有轻缓化的取向,仅仅上述的变化都足以说明了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我国旧刑法采用重刑主义所衍生的一系列弊端,正在有意识的逐渐的推进我国轻刑化的进程。
  四、结语在刑罚轻缓化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和历史必然的今天,我们要有理性的态度,不能过于急躁和求全责备,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刑法发展史,即是刑法从严酷走向宽容的历史。刑法的宽容性只不过是社会宽容性的确认,因此对刑法宽容性的考察应当立足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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