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管理论文高职院校校园暴力概念的界定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3-10-22 09:04 热度:

  现在一些校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一方面是因为不好控制,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管理的不完善、不严格。校园暴力事件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有可能给双方都带来一生的悔恨。本文是一篇学校管理论文,选自期刊《今日湖北》杂志系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由湖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主管、《今日湖北》杂志社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一份大型的综合类期刊。国内统一刊号为CN42-1567/D,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008-5807。

  摘要:近年来,我国校园暴力事件屡屡见之报端。不单单是我国,从世界范围来看,校园暴力事件也有着日益增多的趋势。各国政府、专家、媒体均对这一现象予以广泛的关注,我国针对校园暴力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关键词:高职院校,校园暴力,法律责任

  我国针对校园暴力的研究不可谓不多:从小学到初中,从高职院校到本科院校各个年龄段的学生均有涉及。但笔者查阅相关文献,发现研究者虽众,但是针对校园暴力的基本概念,甚少有人做出澄清与界定。或者虽有定义,但存在种种问题,或是有失偏颇,或是以偏概全。基本概念探讨的缺失,致使深层次的思考与讨论无从谈起,即便进行了思考与讨论,这些思考与讨论的内容也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无法对校园暴力的本质进行揭示。因此,笔者决定写作这篇文章,对校园暴力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界定与澄清,同时对国内外有关校园暴力的研究现状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希望能对今后的研究者提供些许帮助。

  一、校园暴力的形式要件

  在学界有不少学者尝试对校园暴力进行定义。这些定义各有侧重,各不相同。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校园暴力概念。综观对校园暴力的定义,其共性部分为以下几个要件:形式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空间要件等。

  校园暴力的形式要件,简而言之即什么样的行为能够被定义为暴力。对于暴力,在不同的角度有如下的定义:《现代汉语词典》对暴力的定义为不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力量,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的强暴行为。第49届世界卫生大会(1996)首次将暴力作为严重危害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提出,定义为:“暴力是指蓄意滥用权力或躯体力量,对自身、他人、群体或社会进行威胁或伤害,导致身心损伤、死亡、发育障碍或权利剥夺的一类行为。”

  在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第22条曾经对“校园暴力”的概念有所涉及,该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预防和制止校园暴力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但在当年12月正式通过的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校园暴力”这一术语却被删除。由此可见,因为校园暴力的概念难以界定,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对这一概念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的认定,交由法官去自由裁量。

  虽然在法律上没有对校园暴力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是我国其他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对相关概念的定义能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照。家庭暴力就是一个与校园暴力相类似的概念。关于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此做出了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的基础是国家强制力,国家强制力意味着一种比较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法律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标准显得过宽,我们也可以看到该法条所明确所列举的暴力行为都是比较严重的物理暴力行为。同时我们可以注意到,该条把对受暴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列为伤害后果的一个表现,这一点对于我们对于校园暴力的定义无疑具有借鉴的意义。

  虽然上述三个定义对于“暴力行为”的界定,有所不同。但是这些定义也有共性之处。笔者认为,对于暴力的界定,应当综合手段行为和行为后果两方面来考虑。手段行为即某种形式的作为和不作为,包括物理击打、言语暴力、精神强制、刻意孤立冷落等冷暴力行为;行为后果应当包括身体受到伤害以及精神受到创伤等,只有对校园暴力的内涵从手段行为和行为后果作出全面的认定,才能够为今后进一步的讨论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校园暴力的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即实施校园暴力行为的主体。主流观点倾向于认定校园暴力的施暴主体为在校学生。但在如何认定在校学生的标准上存在着区别,一种观点认为在校学生应当限定为未成年学生,之所以进行这样的界定是为了更加明确的进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研究。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校学生应当包括所有的在校学生,甚至包括在校的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等,这样对校园暴力的主体进行界定,主要是考虑到学生这一特殊的主体与社会人员在思想认知和行为习惯等方面存在着区别,并未把研究方向局限在未成年人保护这一范围之内。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校园暴力的施暴主体进行从宽认定,因为在我国大陆地区,近年来引起社会强烈关注的发生在校园的暴力事件,其施暴主体往往具有“外源性”(如近年来频发的针对幼儿园儿童的恶性暴力事件)和“师源性”(如发生在学校的教师虐待学生的行为)的特点,因此从维护校园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校园暴力的施暴主体扩张到教职员工和校外侵入人员。“师生说”则强调校园暴力的被害人不仅仅指学生,还包括教师。

  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将校园暴力的施暴主体限定在学生的范围之内。因为学生这一群体具有特殊性,对学生这一施暴主体的心理研究、产生原因、控制保护等方面的研究,具有重大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而对主体进行泛泛的扩张,反而会使研究的方向显得分散,不利于形成有针对性的结论。将施暴主体限定在学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人员的范围比较广泛,对施暴动机与施暴行为的控制不易进行区分。且对施暴行为的研究属于犯罪论等其他理论研究范畴,对施暴主体不加区分的予以扩张不但会增加研究的难度,同时会降低研究的意义。

  三、校园暴力的其他要件

  (一)客体要件,即施暴主体的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一种观点认为校园暴力的客体为在校学生,另一种观点为校园暴力的客体为所有在校人员,包括学生、教师、所有教职员工等。其代表性观点如林秉智指出:校园暴力“主要是指侵犯师生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暴力行为。”

  (二)空间要件,即校园暴力所发生的地点

  一种观点认为,校园暴力发生的地点应当特指学校,如管晓静指出:“校园暴力是指发生在校园内的暴力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施暴主体和受暴客体等因素满足了特定的要求,并不一定将校园暴力的空间限定在校园内。如简平指出:“校园暴力,顾名思义是指发生在校园及其附近的以学校教师或学生为施暴对象的恃强凌弱的暴力行为。”而姚建龙教授认为,校园暴力的空间要件应当采“合理辐射说”,应当以校园为中心,以一合理距离为界,比如说方圆200米以内,进行合理的辐射,所有发生在此范围内符合校园暴力其他要件的暴力行为均应当被认定为校园暴力。

  (三)时间要件,即校园暴力发生的时间

  此外,关于时间因素也不能只能在认定校园暴力时提供参考,但不能成为校园暴力的要件之一。因为即使暴力行为不是发生在学校的教学管理期间,也有可能构成校园暴力,现实生活中在放学后发生的校园暴力也是屡见不鲜。另一个角度来说,即使在放学后,也不意味着学校管理工作的中止,对校园暴力的发生时间做出认定,往往就显得画蛇添足了。

  (四)动机要件,即施暴主体的施暴动机

  对于校园暴力的认定,某些学者认为动机要件为校园暴力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动机不能构成要件之一,首先,动机是主观层面的动机,无法在客观上做出判断;其次,任何行为的背后都存在着动机,无法对所有的动机进行区分与列举;最后,暴力这个词语,本身已经暗含着某种否定的价值评价,对这种无法用语言详尽描述的价值评价做出解释,往往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四、学界对校园暴力的几个典型定义及其分析

  国内学者对校园暴力的定义虽有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对上述几个要件的排列组合。对某个要件的侧重点的不同,就可以对校园暴力得出不同的定义。现举几个典型的定义予以分析。

  遇旻指出:“校园暴力行为是发生在校园之中的个别学生出于谋利、炫耀、控制等动机,经常性地欺负弱小同学,使其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的不良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校的青少年学生中,某些人无端地、长期地挑衅、欺负、虐待、殴打弱小者,如:抢夺低年级同学的财物、文具,向弱小的同学勒索钱财,殴打、侮辱、责骂弱小同学,收取‘保护费’等。”豓该定义的行为要件侧重于物理暴力,未引伸至精神暴力等其他暴力行为,也未对行为后果做出认定;主体要件为在校学生,具体为青少年学生,客体要件为弱小同学,空间要件为校园之内。该定义之所以对校园暴力的要件做出上述认定,显然是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校园暴力行为的研究。值得注意的是,此定义对于施暴主体的动机因素也予以考虑,将动机因素作为校园暴力的要件之一。

  徐久生所作的定义:“校园暴力是指行为人针对在校师生实施的身体上的和心理上的暴力行为,对学校财物或师生财物实施的暴力行为,以及师生对社会人士实施的暴力行为。简言之,与在校师生直接有关的暴力行为,均可界定为校园暴力。”该定义未对手段行为做出了认定,包括针对身体和精神的暴力行为。主体要件为行为人,但未对行为人做出认定;侧重于主体与客体而对空间等其他要件未予考虑。我们同时注意到,该定义的一个特点是,单纯的针对财物的行为,也被认定为校园暴力行为。笔者认为,针对财物亦或是针对人身安全,在本质上属于一个动机因素,该要件在另外一些定义中也有所涉及,如王鹰将校园暴力(schoolviolenceorteenviolence)定义为“发生在学校(这里主要指未成年人集中的中小学校)内或者相关区域、活动中,以故意伤害他人为意图,针对学校、学校成员特别是学生的暴行、破坏,尤其是侵害生命、健康、身体的行为。”豖某些定义还考虑到时间要件,如朱作鑫指出:“校园暴力(schoolviolence),应当是指在学校实施正常管理、教育职能期间,发生于校园内部及其周边的,师生之间、学生之间、以及非学校人员对学校师生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它属于社会暴力的一种。”豗该定义未对暴力行为作出限定,主体要件为所有人员,客体要件为师生,空间要件为校园内部及其周边,时间要件为学校实施正常管理、教育职能期间。

  五、笔者的观点

  校园暴力是一个难以被定义的概念,因此我们国家的立法者对校园暴力的定义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通过上文的分析,对行为、主体、客体、空间等要件进行结合,就可以对校园暴力的概念做出定义。但校园暴力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其外延和内涵无法作出具体的认定。在不同的研究者眼中,对校园暴力有着不同的定义。因此,笔者认为,对校园暴力的定义没有必要千篇一律,完全可以根据研究的目的对校园暴力做出认定。

  但根据研究目的对校园暴力的概念进行定义并不意味着对校园暴力的定义不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对校园暴力的定义应当有所侧重,对一些不应当成为校园暴力要件的“标准”,应当予以舍弃。笔者认为,校园暴力的最主要的要件即为笔者所分析的行为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其中主体要件与客体要件在四个要件中比较重要,同时也比较容易界定。至于行为要件,因为暴力比较抽象,不对暴力行为作出定义往往是最好的定义。具体而言,就本文来说,本文是《高职院校校园暴力事件的防控研究》的组成部分,因此笔者定义的校园暴力的行为要件包括物理暴力,即身体上的击打、性侵犯等,精神暴力,包括言语的辱骂,刻意的孤立与冷落的冷暴力等;主体要件为高职院校的学生;客体要件为施暴主体的施暴对象,并不局限于高职院校的学生。至于一些学者所定义的空间要件、时间要件、动机要件等,笔者并不认同将这些标准作为高职院校校园暴力概念的要件。因为对于高职院校学生而言,其活动空间较之中小学生来得广,课余时间也相对自由,如果对时间与空间进行限定,将会对今后的研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至于动机因素,笔者已在上文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高职院校校园暴力这个概念可以定义为,高职院校在校学生所故意实施的,针对其同学、老师或者社会其他人员实施的物理打击、精神强制等手段行为,以及对学校、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造成侵犯的行为。

文章标题:学校管理论文高职院校校园暴力概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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