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论文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

所属栏目:婚姻家庭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10-14 11:35 热度:

  我国法律中对婚姻关系也做出了一些相关政策,一夫一妻制是婚姻法中最基本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人也会触犯法律犯下重婚罪。那么什么是重婚罪呢,构成重婚罪的条件有哪些?本文是一篇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 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

  摘 要: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率越来越低,以致无力有效应对不断上升的重婚犯罪的反常现象,已严重威胁到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应当摒弃以非罪化或罪轻化这两种思维模式应对重婚罪的司法衰微,重新认识重婚罪中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从司法上遏制重婚现象的蔓延之势。

  关键词:夫妻名义,同居,重婚,构成要件,认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与提高,从温饱步入小康社会,并向全面实现小康社会迈进。然而伴随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提高,也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在现今物欲横流、纸醉金迷的生活中,为了经济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小三、情人、纳妾、“包二奶”、重婚等许多非婚姻两性关系司空见惯,其行为正在破坏婚姻家庭关系,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特别是刑法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模棱两可,不细致,不明确,可操作性非常弱,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理解,许多司法界人员望文生义,做出表面意义或者说是字面意义的理解,在证据的搜集与认定方面,断章取义的理解与适用,司法尺度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性大,导致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率越来越低,许多地方基层法院许多年都没有审理过重婚案件,重婚罪大有名存实亡、形同虚设的趋势,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重婚罪的司法衰微”[1]。本文将从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立法历史、立法本意;构成要件;证据的收集与认定;第三人赔偿制度等方面对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做全面论述,希望对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有所裨益。

  一、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立法历史、立法本意

  通过追本溯源,可以发现,刑法上关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规定,来源于民事司法解释关于“结婚”的规定。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规定,较早地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民间形式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均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后来,根据打击重婚犯罪行为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从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以夫妻名义同居”和《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中可以发现,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前”,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会构成重婚罪,随着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虽然现今没多大司法实践意义,但是从理论上应当谈讨,对此应当区别看待:一个人在1986年3月15日之前与他人结婚,在1980年1月1日《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施行后,在1986年3月15日之前又与另一个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重婚罪,因为前一个婚姻为合法的法定婚姻,后一个婚姻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不应当认定为重婚罪,因为前一个婚姻为合法的法定婚姻,后一个为非法同居关系。一个人在1986年3月15日之后与他人结婚,在1994年2月1日前又与另一个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重婚罪;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重婚罪,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如一个人在1994年2月1日前结婚,此前的另一个“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一直持续到1994年2月1日后或者明知他人已结婚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一直持续到1994年2月1日后及1994年2月1号后新发生“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构成重婚罪。随着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民事法律不再承认“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但刑事法律对“以夫妻名义同居”仍规定着重婚罪的行为之一,这说明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并不是说对事实婚姻便放任不管,在刑法规定中,在1994年2月1日后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应仍以重婚论处。但不对那些本质上属于非法同居的通奸、姘居或者一夜情、嫖娼等行为规定为重婚罪的行为之一,这是因为那些本质上属于非法同居的通奸、姘居或者一夜情、嫖娼等行为,只是违背了婚姻关系中的忠实义务,尚未对一夫一妻制度造成根本破坏,所以不能以重婚罪论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导致原有夫妻关系难以继续,使得原配偶的各种婚姻家庭权利受到严重侵犯,从根本上损害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危及原有婚姻所承载的一夫一妻制度,不可能再将其与普通的非法同居相提并论,因此应当把其上升到犯罪的高度,以重婚罪论处。

  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是前后两个婚姻中有事实婚姻存在,能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理论上尚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刑法所规定的重婚行为的最典型特征是两个有效的法律婚姻之重合,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重合,因不侵犯一夫一妻制度中的婚姻登记制度,而不应该构成重婚,也就是说构成重婚罪,必须前后两个婚姻都是合法有效的法定婚姻,前后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或者为事实婚姻都不能构成重婚罪[2]。也有的观点认为,重婚罪的成立存在一个合法婚姻为前提,只有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遭到后来的非法婚姻关系的破坏时,才有构成重婚罪的可能。据此,先前的婚姻不包括事实婚姻。而重婚行为所结成的新的婚姻则既包括法律上的结婚,也包括事实婚姻[3]。笔者认为,在两个婚姻中,无论前一婚姻是登记婚姻还是事实婚姻,也不论后一婚姻是登记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均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这里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既包括明知他人有法律婚姻的配偶,也包括明知他人有事实婚姻的配偶。但是,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切地认识到他人仅具有非法同居关系,行为人不存在重婚罪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重婚罪。   二、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要件

  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并未对“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但常见的观点有:第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第二,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第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四,举办结婚仪式;第五,符合时间要求;第六,具有公开性。由于无明确规定,认识角度偏差,导致重婚罪认定难,司法尺度不一,审判率低,因此明确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要件,对准确认定重婚罪,打击这种严重破坏夫妻一夫一妻制度的重婚犯罪行为有重要意义。

  第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这是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要件的本质构成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强调必须“夫妻名义”“同居事实”“公开性”三者缺一不可。如强奸、通奸、一夜情等既没有以夫妻名义生活,也没有同居事实和公开事实,显然不构成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包养行为虽然有同居的事实,但由于不以夫妻名义生活,没有公开性的事实,不构成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现今男女朋友双方同居,相互以夫妻称呼,像这种不是以真正的“夫妻名义”相称,有同居的事实,有公开的事实也不构成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

  第二,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没有规定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必须具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这个要件。但没规定不等于不存在,不考虑,有观点认为刑法规定重婚罪的目的在于打击破坏一夫一妻法律制度的行为,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已对一夫一妻法律制度构成破坏,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都已对一夫一妻法律制度构成破坏,都应以重婚罪论处[4]。笔者认为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要件是否要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或不把是否符合结婚法定条件作为其构成要件都值得商榷。如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要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是否一个已结婚之人再去找一个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甚至是未满14周岁的人以“以夫妻名义同居”就不构成重婚罪了?如不把符合结婚法定条件作为其构成要件,只管其行为是否侵犯了一夫一妻法律制度就以重婚罪论处,就会面临这样的问题,一个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明知对方已结婚还与对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就应该以重婚罪论处,这显然太过于武断,就会造成法律之间矛盾,与人道主义及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因此,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要件改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较妥,至于是双方符合还是一方符合不影响重婚罪的定性,也排除了不考虑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情形。

  第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要件的形式构成要件。法定婚与“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婚姻”区别就在于是否履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已履行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构成重婚罪,则是法定婚+法定婚的重婚,则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之重婚。

  第四,举办结婚仪式。有观点认为“以夫妻名义同居”重婚犯罪行为的存在,必须证明举行了结婚仪式,不管是隆重的还是简单的,否则,就不能称其为以夫妻名义同居[5]。在现实中结婚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结婚可能是双方一个承诺或是在某一个地方双方的一个叩拜(没有任何人在场),搜集证据要证明其是否存在结婚仪式时,根本无法收集,或者许多人结婚根本不用举行什么结婚仪式或是一些特别贫困的人根本举办不了结婚仪式,如是他们确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就是没举行结婚仪式,难道就一定不能被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就不存在结婚事实?就不能认定重婚犯罪?这显然不妥,如这样说,哪登记结婚的,不举办结婚仪式的也不算结婚,结婚的本质不应在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只要当事人有结为终生伴侣、共同生活一生的目的即可。因此,不能认定必须举办结婚仪式才存在结婚事实,把举办结婚仪式作为判断结婚事实存在的必要条件,不能认为“以夫妻名义同居”重婚犯罪行为的存在,必须要举证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只能把举行结婚仪式当作结婚事实或重婚行为的一个参考依据。

  第五,符合时间要求和公开性。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成立事实婚姻可以构成“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婚姻之重婚罪,“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成立事实婚姻则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之非法同居关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以夫妻名义同居”之重婚。但不管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婚姻之重婚罪还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之重婚罪本质内容是一致的,只是《条例》施行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罢了,因此时间性不影响“以夫妻名义同居”之重婚罪定性。“公开性”是必然的,只是没必要单列出来,因为“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实际上是在强调“以夫妻名义生活”须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公然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综上,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要件应该为以下几方面:第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第二,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第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三、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取证及认定

  明确了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构成要件并不能完全解决“以夫妻名义同居”重婚罪的问题,因为如何取证证明及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仍然是个难题。

  现实中取得“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本身就难,即使当事人不忌手段、不惜成本地取来了一些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对于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作用也不大,一是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如受害方收集到了对方与第三者交往的一些书信,互赠的一些礼物,电话记录、住宿宾馆的票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派出所的证明、买房或租房合同、保证书、道歉书甚至“捉奸在床”、共同生有小孩、共同买房的证据等,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法官也很难凭这些证据就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因为婚外情不仅仅表现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还表现为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以夫妻名义长期、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同居行为,而这些证据很难说明配偶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只能从一个侧面证实他们有不正当的异性关系或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同居行为。二是可能取得的证据侵犯包括第三者在内的他人隐私权而导致证据不合法被排除,反而还会吃侵权官司。如在自家床上捉奸拍照,行为人过激地拿着照片网上传播,四处张贴、散发,以照片相威胁进行敲诈勒索等出格行为,就会侵犯第三者的名誉权甚至犯罪。在他人住宅或宾馆收集证据,不但取的证据不被法院采纳,更有可能会吃私闯他人住宅、侵犯他人隐私权等侵权官司。三是“群众认为是夫妻的”证据收集主观随意性大、不客观真实。在现今高楼林立,自己家对面住了几年的邻居姓氏名谁都不清楚也很正常。许多非婚姻两性关系司空见惯,人们也见怪不怪,只要不涉及自己的利益,又有谁愿意过问同居的男女是否夫妻关系,特别是城市中租房居住的比较多,今天住这儿明天住哪儿,周围群众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一样,观点认识评价也不一样,即使取得一些“群众认为是夫妻的”证据,客观真实性也不可靠。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即有法律构架和司法实践下解决如何取证才能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并非易事,只能从司法实践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认定上来解决。现今司法实践中,究竟证据收集到什么程度和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起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明力无统一认识,且当今重婚案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明力要求过高,一般的婚外性行为及同居的证据就很难收集,何况还要证明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明标准,这证明标准不能太高太难,必须明确具体,操作性强。例如可以规定有配偶者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已经结婚而与他人非法同居1年以上且有孩子的;非法同居2年以上的;以真实夫妻名义买房的;以及其他公然严重破坏夫妻一夫一妻制行为的,只要满足以上行为之一即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重婚罪。至于在经常居住地、户籍地、临时租住房屋所在地还是在同事中间、外出务工期间公开同居生活,中间是否间断在所不论,且前三种行为不需要“群众也认为是夫妻”这一要件,最后一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成立“以夫妻名义同居”。

  为了能更明确、准确、高效地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可以尝试删除重婚罪中“夫妻名义”的规定,把一些姘居,包二奶等行为也纳入重婚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规定模棱两可,特别是对“夫妻名义”的规定从源头上堵死了许多已严重破坏夫妻一夫一妻制的非法同居行为进入重婚罪的大门,可以说现今非法同居、重婚如此猖獗的罪魁祸首就是法律以“夫妻名义”四个字对重婚罪加以限定,加之司法实践对“夫妻名义”的认定五花八门,全凭法官的经验与情感自由认定,以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取证难、证明难,最终导致重婚罪的司法衰微。如是删除重婚罪中“夫妻名义”的规定,再对重婚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把一些姘居,包二奶等行为也纳入重婚范围,这无疑对打击日益泛滥的非法同居行为和重婚罪有重要作用,从根本上解决重婚罪的司法衰微问题。

  四、建立非法同居和重婚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承担损害赔偿的对象只能是有过错的夫妻一方,而不应是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同居的第三人。但是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无过错方权利的救维护准婚姻家庭的稳定,可使其健康地向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转化,那么为了能更好地维护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打击破坏一夫一妻制的非法同居行为和重婚罪,何不建立起非法同居和重婚第三人赔偿制度呢,因为不管是非法同居还是重婚的第三人可以说对合法婚姻家庭的破坏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甚至有的第三人比夫妻一方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责任还大,通过建立非法同居和重婚第三人赔偿制度,对其起到警戒作用,使其不能肆无忌惮,同时,相对受害人而言,通过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使其不至于因婚姻家庭破裂时而无法找第三人,这也与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适应。当然非法同居和重婚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区别于夫妻双方离婚时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赔偿的损害赔偿制度,而且更应该严格条件,不是只要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同居或重婚就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笔者认为应该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只能是合法夫妻无过错方向非法同居或重婚的第三人提;第二,提出损害赔偿不以提离婚为必要条件;第三,第三人须有过错(如是第三人不知对方有配偶,夫妻无过错方不能要求第三人赔偿);第四,损害赔偿仅限精神损害赔偿。还须说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根据非法同居或重婚的事实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且提起诉讼时非法同居关系或重婚行为仍存在。如是提出离婚的同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根据非法同居或重婚的事实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理应受理,提起诉讼时不论非法同居关系或重婚行为是否仍存在。

  综上所述,面对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率越来越低,重婚罪司法衰微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必须对重婚罪之“以夫妻名义同居”做修改或做明确具体的规定,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理解、认定、适用,同时构建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多方位、多角度的抑制和打击重婚犯罪行为,解决重婚罪司法衰微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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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陈苇.简析事实重婚罪的构成[J].现代法学,1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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