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期刊论文论海洋环境的物权

所属栏目:环境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4-18 11:32 热度:

  论文导读:海洋生态损害求偿的核心在于恢复因溢油等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退化或丧失。所谓海洋生态服务功能主要是指通过海洋生态系统及其运动变化提供的有助于维持和实现人类生活的所有条件和过程。②我们所熟悉的海洋水体分解、降解、净化和吸收溶水性污染物的现象便是上述功能的具体体现。在自然科学界,承载上述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环境功能体被称为海洋环境容量,这意味着各类以海洋水体为直接侵害对象的海洋生态损害最终在物理层面都表现为对海洋环境容量的损害。因此,构建我国海洋生态价值财产权属体系的关键就在于实现海洋环境容量这一海洋生态功能体的资源化与物权化。本文选自《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期刊简介:环保科技刊物。宣传我国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制与管理,报道环境保护领域的科技成果,内容涉及污染防治技术、监测与评价、环境标准、环境经济、环境与健康等方面,介绍国内外环保的新技术,交流各地环保先进工作经验。

  关键词:海洋环境容量,海洋排污权,环境保护

  海洋环境容量的物权化及其权利载体

  (一)海洋环境容量的物权化海洋环境容量,是指为符合国家海水质量标准对维持某一海域特定生态功能所提出的要求,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该海域所允许的污染物最大排放数量。它来源于海水的自净能力,是自净能力综合表现的定量化描述。海洋环境容量从被人类认识之日起便具有自然与社会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承继了环境容量无形性的特点,是自然地赋存于海水之中的海洋资源,体现着海水净化、稀释污染物的生态功能;另一方面,它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环境要素,能够纳入社会生产的循环过程之中满足人们的排污需求,并通过资源配置与交易创造极大的社会财富。因此,当我们以生态理性为基点,去突破传统而保守的物权客体限定标准,以包容的法学逻辑观念和解释论的推演路径去尝试着将环境容量纳入物权客体的范围时,我们发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海洋环境容量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满足物权客体的特征,具备物权化的可能。第一,海洋环境容量具有可感知性。尽管海洋环境容量因其无形的物质形态而不易为人们从视觉上直观感知,但其所承载的海洋生态功能却与人类以及各种海洋生物的生存息息相关。当海洋水体发挥溶解、稀释污染物的净化作用时,人们虽无法直接目睹却完全能够对这一生态过程有所感觉。因此,海洋环境容量的可感知性毋庸置疑。第二,海洋环境容量具有相对的可支配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是成为物权客体的必要条件,即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能够与其他物相区分,而海洋环境容量在物理形态上并不具有完全独立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即便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根据交易上的观念或以法律规定作为标准来确定某物是否具有独立性。以此标准衡量,海洋环境容量能够通过特定化的方法成为独立物,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人力所支配。一方面,通过科学定量化的方法,海洋环境容量能够以具体数值的形式从海洋水体中分离出来,具有观念上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尽管水体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使得在全球水循环的过程之中,海洋环境容量与其他水环境容量相互交融、难以割裂。但是,由于受风力等外力因素的影响较弱,污染物在水体中的扩散速度慢且扩散程度不完全,导致水体污染更易呈现出局部性和地域性的特征①。因此,人们在水污染控制的问题上更倾向于以相对局限和静止的观念、采用区域化的研究方法,将眼光集中于某一特定水域而非整体水环境,所以当我们将某一海域视为以岸为界的独立水体时,该海域中所包含的海洋环境容量自然作为独立的物质形态存在,而与其他类型的水环境容量相区分。例如,在河流沿岸排放的污染物虽然将随河水的流动而最终归入大海,间接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但是如果将海洋水环境相对静止化和固定化,那么沿河排污就是一种消耗河水环境容量的行为,而非对海洋环境容量的利用。第三,海洋环境容量具有可确定性。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自然科学工作者就已经探索出了与我国环境系统相适应的环境容量确定方法。某一特定地域、特定环境要素对某种污染物质的可利用容量,可依“特定环境要素的体积乘以每立方米污染物的极限密度减去每立方米环境要素自含污染物的平均密度之差”得出。综合考虑海水水体特征、水质目标、污染物特性、污染物排放方式以及污染源的时空分布等因素的影响后,上述方法对于海洋环境容量的测算同样适用。可见,只要通过科学计算,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的环境容量能够以数值的形式确定,海洋环境容量已不再如以往般高深莫测、难以估量。通过以上对海洋环境容量物权化特征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推动物权法突破既有局限,将更多新型的法律客体纳入物权法的研究视野之下,以满足主体的现实需求。在此背景之下,如果以适度开放的宽松标准衡量,那么海洋环境容量符合物权法上关于物的基本属性的要求,具有充当物权客体的资格。

  (二)海洋排污权及其法域归属海洋环境容量资源化后的权利载体当为海洋排污权。它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以海洋环境自净能力为基础而产生的海洋环境容量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亦称为“海洋环境容量使用权”。由定义可知,海洋排污权是以海洋环境容量为客体而形成的财产权利,在性质上应属于准物权。②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的前提下,准物权在权利客体、权利构成及权利是否具有公权色彩方面均具有特殊性。作为准物权之一的海洋排污权,也同样具有有别于传统物权的独特属性:首先,海洋排污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作为海洋排污权客体的海洋环境容量在物理意义上难以与其所栖生的物质载体,即海洋水体相分离,对海洋环境容量的特定性就需要依据弹性标准予以变通解释。由于不同物权对客体的支配内容和支配程度不同,所以对于不同类型的物权,其客体特定性的要求也有宽严之分。有时,我们通过特定的数量、特定的地域或特定的期限等方式也可以使物权人直接支配客体,实现其目的。此时,就可以认定该客体具有特定性。因此,反思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不当理论,采取时空结合观,我们发现海洋环境容量是可以通过空间与期限等条件的设置实现特定化的,因而权利人也就具备直接支配其的可能性。其次,海洋排污权在占有和排他权能方面存在特殊性。一方面,海洋排污权的核心在于利用而非支配,即其存在不以占有海洋环境容量及其物质载体为必要,在行使效果上追求在保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的前提下,实现海洋环境容量资源价值的最大化,因此海洋排污权基本不具有占有权能。首先,海洋排污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一定海域范围内的海洋环境容量,进而推断出竖立于海洋环境容量之上的所有权为该海域范围内的海洋环境容量所有权。因此,以海洋环境容量为共同客体的海洋环境容量所有权与海洋排污权就是母权与子权的关系。海洋环境容量所有权是国家海洋环境容量资源永久主权在私法上的体现。一国能够在多大海域面积内拥有海洋环境容量资源的开发利用主权决定了海洋环境容量所有权的权利边界,从而进一步决定了作为子权利的海洋排污权的权利设定边界。首先,对于领海区域,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即自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theSea)第2、3条)。显然,一国对其主权所及的领域当然地享有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我国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邻区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宣布对领海的主权,那么12海里领海海域水体中所承载的全部海洋环境容量均属于国家的自然资源范畴,应由政府代表国家享有领海范围内的海洋环境容量所有权。其次,对于领海海域以外的海洋环境容量资源,其是否也应当属于一国自然资源主权的范围之内,需要根据国际法的规则进行确认。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对自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即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海域拥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的主权权利(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200海里以外的海床上覆水域,则适用公海制度,任何国家不得对此区域宣布主权权利,开发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应缴付费用或实物。由此可见,一国对海洋环境容量资源主权的边界限定为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可以根据本国的资源所有权传统,在此范围内形成海洋环境容量的国家所有权或私人所有权。就我国而言,《宪法》第9条明确宣布,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一元化模式,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因此,我国专属经济区海域内的全部海洋环境容量资源归国家所有,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能成为海洋环境容量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在此模式下,海洋环境容量所有权可以被定义为国家享有的对海洋环境容量资源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若使用海洋环境容量必须向政府提出申请,由政府代表国家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赋予其海洋环境容量使用权,即海洋排污权。同时,针对周边国家的用海行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造成的跨境海洋污染和生态损害,我国即可以国家海洋环境容量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从而扭转我国在面对他国跨境海洋污染、船舶运输污染、碰撞与油污损害的求偿问题时的被动地位,使海洋生态价值灭失的损害填补能够在责任追究的过程中得以实现。

  海洋排污权与不同权属间的冲突与协调

  海洋排污权设立后,由于其自身不具有严格的排他性,加之作为其权利客体的海洋水体同时又承载着多种不同类型的海洋资源性权利,因此海洋排污权之间以及海洋排污权与海洋中所存在的其他用益物权之间便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由于包括海洋排污权在内的各项海洋资源性用益物权同时又是海洋生态损害求偿中不同相继经济损失受害人与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基础,因此探寻解决冲突的协调规则在事实上将为确立上述不同受害人的受偿顺序创造条件。特别是在损失无法全部赔偿的场合,确立该顺序的意义尤为重大。(一)海洋排污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对于以同一海域的海洋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海洋排污权之间的冲突,可以依据下述方法加以解决:第一,以海洋排污权的目的位序为依据。如果各海洋排污权设定的目的不同,则可以按照一定的目的位序协调海洋排污权之间的冲突,顺位在先的海洋排污权优于顺位在后的海洋排污权行使。这一协调原则的实施须以厘定合理的目的顺位为基础,对此,水权优先权的目的顺位为海洋排污权目的顺位的设定提供了参考。目前,对于水权优先顺位的规定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其一,我国《水法》第21条规定的“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由此条款可推导出居民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生态环境用水、航运用水的水权优先顺序;其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18条的规定,用水标的之顺序为:家用及公共给水、农业用水、水力用水、工业用水、水运以及其他用途;其三,美国堪萨斯州采用的水权顺位,依次为家庭用水、市政用水、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娱乐用水、水力用水。从以上三种水权优先位序的立法模式上,我们大体可以看出水权行使普遍依照民事用水、公共用水优先,工业用水略后的原则①。据此,在不同排污目的的海洋排污权发生效力冲突时,协调解决应当遵循如下顺位规则,即民用家庭海洋排污权、公共海洋排污权、农用海洋排污权、工业海洋排污权、航运海洋排污权以及娱乐休闲海洋排污权。第二,以海洋排污权的设定时间为依据。如果各海洋排污权设定的目的相同,对于处于同一顺位的海洋排污权,其行权冲突的协调就应当按照时间在先的原则,优先保护较早取得海洋排污权的权利主体。这一协调原则的实施必须以事先设定海洋排污权确立的认定时间为基础,对此可以按照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权利协调规则,以排污权登记并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时点为标准,先行登记并取得海洋排污许可的排污权优先于嗣后登记的排污权。(二)海洋排污权与海洋他项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对于海洋排污权与海洋中的他项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本文认为,应当以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要求为基本原则,遵循生存性利益优先、功能性用海优先的标准进行权利协调。首先,海洋中多项用益物权的行使应当以海洋功能区的划分为基本原则。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区的地理位置和自然资源、环境状况,结合考虑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划分出的具有特定主导功能、适用不同开发方式并能取得最佳综合效益的区域(参见《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第7.25条),海洋功能区划分的主要作用之一就在于考虑到海洋资源在空间分布及存在形式上的复合性和开放性,协调和解决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矛盾,形成合理有序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秩序。

  对于海水增养殖区域,海洋排污权不得侵害海洋渔业权,对此《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保证临近的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标准(参见《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6条)。而在海洋倾倒区以及海洋油气开发区等海洋排污权的作用区域,渔业权、娱乐用海权等海洋他物权则不能实现。其次,在未划定功能区的海域或功能区划不明确的海域,对于海洋多项用益物权的冲突需要以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以确定权利行使的先后位序。一方面,承载生存性利益的海洋他物权应当优先行使。自然资源所能够实现的价值体现为人类的生存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人类生存权意味着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条件下,每个人都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以保证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维持和提高。可见,保证生存性权益是人类的基本要求,是整个社会公平安定的基础。因此,对于人类生存发展所不可或缺的生存性自然资源物权理应优先于财产性自然资源物权得以实现。具体到海洋权利的行使方面,与人类的生存性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用海权,包括民用海洋排污权、自用渔业权等优先行使,而以实现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工业、商业用海权则略后。另一方面,以功能性资源为客体的海洋他物权应当优先行使。按照所承载的利益不同,全部海洋资源可以做消费性资源和功能性资源的划分。消费性资源,是指对其开发利用将会消耗资源本身或改变资源原有形态的资源类型,如海洋环境容量资源、用于灌溉的海水资源;功能性资源则是指开发利用后不会造成资源固有状态发生改变自然资源,如用于养殖或航运的海水资源。在通常情况下,以功能性资源为客体的海洋他物权应当先于以消费性资源为客体的海洋他物权行使,原因就在于海洋中的功能性资源在开发利用时不会发生资源减少或改变的后果,例如,渔民利用海水进行鱼类养殖,其行为本身不会消耗海洋水体或者显著改变海洋水体的性质,养殖权行使完毕后仍然可以满足海洋排污权的实现,而倘若允许海洋排污权先行使,则会降低海水水质,影响到海水的滋养功能,从而使海水养殖权难以实现。因此,原则上海洋排污权应当略后于以功能性资源为权利客体的海洋他物权。

文章标题:环境保护期刊论文论海洋环境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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