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

所属栏目:公司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0-11-05 08:46 热度:

  内容提要: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相比之下,我国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显得较为薄弱。笔者拟就公司资本结构与债权治理的关系、我国债权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等提出管见。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参与
  一、公司的资本结构与债权治理
  传统公司治理理论认为,公司资本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有影响:(1)适当的举债有利于改善公司的资本结构,分散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增加公司价值,并有利于股东利益最大化;(2)由于债权人不参与企业管理,举债融资相对增加了经理人的控制权,有利于激励经理人努力工作;(3)经营良好的公司,举债成本相对低廉,有利于公司的快速发展和低成本扩张。在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中,债权人对公司的投资已经像股东投资一样必不可少,无论是投资的数量还是质量都引人关注。债权人为优化公司资本结构做出贡献,同时承担投资风险,债权人事实上已经成为现代公司的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由于在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制度安排中,债权人仍然是一个消极投资人的角色,虽然有关法律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设置了诸如担保制度等制度保障,但是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仍然缺失。相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往往处于弱势,其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在大股东监督和控制下的经营者手中。尽管从表面上来看,在许多场合下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相对于公司股东具有相应的优先权、保全权、担保权等,但这些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许多现实的条件和前提,否则它们可能只是法律上的、纸面上的权利,而不是现实中的、既得的利益。从一般的制度安排的角度来看,降低债权人法律风险的主要机制有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机制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机制。前者主要作为一种事后保障机制而存在,在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后由债权人依法提出请求保护程序而启动具有被动性;后者作为一种事前、事中保障机制而存在,依靠债权人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活动而保障自己的利益,具有主动性。
  二、各国债权治理的有关实践经验
  相对于公司股票而言,公司债务的种类相对负责。从公司债务的构成内容来看,可分为公司贷款、公司债、应付客户款、应付职工福利、应付所得税等。不同的债务内容赋予债权人不同的权利。其中银行是公司资金的主要提供者,是债务市场的主角。在我国,由于不允许企业间的相互拆借,公司贷款融资的唯一合法渠道就是向银行申请贷款。因此银行就成为公司最主要的债权人。笔者在此主要介绍美国、日本和德国的有关经验和实践。
  (一)债权治理的英美模式
  美国的金融机构有严格的分工,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各自为营,业务交叉少。商业银行被禁止直接持有非金融公司的股份,它们与企业的联系主要体现在贷款业务和作为信托财产的个人股份管理两个方面,银行信托部根据合同为了委托者的利益优先运用股份,这与以控制公司管理权为目的的持股行为有本质区别。由于银行不能持有企业股份,也就无法控制公司,只有在公司破产时银行才会临时接受股票以交换其贷款。银行对企业的资金业务以短期为主,一般不对企业作长期贷款。在这种模式下,银行对企业的监督是间断性的,即只有在企业违约时才进行,目的在于保证贷款的安全性。银行从企业处得到的信息仅限于企业外部公开的信息。美国商业银行对企业的融资是一种保持距离型融资而不是控制导向型融资,其特征是通过市场和法律而不是通过人事参与等直接干预来实现银行对公司的控制。
  (二)债权治理的日本、德国模式
  日本和德国银行与企业的关系以“社团”或“法人”市场经济为运行基础,银企间产权制约较强,企业以间接融资为主。银行在企业经营中发挥重要作用,而资本市场作用相对较小。日德两国都允许银行间相互持股,商业银行可以直接持有企业的股份。日本的银行在日本各企业的财务中扮演双重角色,既是主要的股东,又是主要的长期和短期放贷人。在日德模式下,银行与企业处于紧密状态关系中,很多企业内部,一家大银行往往既充当主要的债权人,同时又是主要的股东。公司集团内部的银行与非金融公司通过相互持股而形成了一种比较稳定的所有权关系,因此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务关系比较稳定。由于银行提供了巨额资金,又同时拥有大量的股票,人事方面的交流也就成为必然趋势。银行通过贷款合同、持股、人事结合及代理小股东的投票权等方式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影响;银行还可以获得企业的内部信息,随时监督和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
  三、我国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目前,从一般经验来看,我国绩优的上市公司负债率普遍偏低,而绩差的上市公司负债率明显偏高。这与作为企业主要债权人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自身的治理现状不无关系。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现阶段整体而言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是消极的和不明确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银行不具有真实的独立性。银行是放贷行为是非市场化、非商业化的,经常受到国家政策甚至行政意志的左右,银行与国有企业的关系纠缠不清,产权不明,债务人与债权人相同的“国有”身份容易造成债权预算的软约束。银行与企业之间是一种虚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靠法律来规范和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契约的严肃性容易受到破坏。这种虚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达到约束经营者的目的,而银行也很难有利益激励和责任约束去真正关系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导致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不高。
  第二,银行与企业之间关系的制度设计并未有效地激励银行参与对公司的治理。我国银企关系的制度设计以防范金融风险为首要目的,并不能鼓励银行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所以银行仅以一种消极的心态参与公司治理。
  第三,破产退出机制和相机治理机制的失灵。当企业经营不善以致“资不抵债”时,通过破产机制,企业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就会由股东转移给债权人,但我国的公司实际情形并非如此,我国的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现行立法就企业破产时如何发挥债权人的“相机控制”作用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根本无法接管企业,企业的清算和重组最终由行政来安排,因此债权人相机控制无法实现。
  第四,主办银行制度没有发挥应有作用。主办银行制度单纯强调主办银行对企业的金融服务,却忽视了银行对企业监控机制的建立。另外,现行立法禁止商业银行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这就造成了银行作为主要债权人与股东身份的分离,削弱了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建议
  基于上文第三部分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加强我国的债权治理效应,应当大力改革国有商业银行和发展资本市场,使商业银行能够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来保证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和合法性。
  第一,加快国有商业银行的商业化进程。我国银行债务约束的制度根源在于国有商业银行还没有实现真正的商业化。由于政府强迫银行向效益差的企业贷款,政府造成银行的财务状况恶化,导致了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消极状态,知道即使破产的话也一定会受到政府的救助。因此应当大力重构现代金融体系,推进商业银行的真正商业化,发挥银行应有的治理作用。有的学者建议,作为过渡措施,可以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企业治理。
  第二,积极发展公司债券市场。目前,我国债券市场规模偏小、投资者结构不合理、制度环境滞后,这些因素严重阻碍了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因此,通过改善制度环境促进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将有力地改变我国公司整体上的资本结构状况。应当看到,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将面对广大债券投资者,这种债务是公司必须偿还的,因此发行公司债券有助于形成一种硬性约束,强化公司的债务意识。
  第三,实行银行适度持股与主办银行制度。在国有银行商业化、股份制的改造基本完成后,可考虑适时修改《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允许商业银行适度持有企业股份。允许银行对企业战略性持股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在我国更具有深远意义。在允许商业银行持股后,可充分发挥作为主要债权人和股东的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具有的信息优势和较强的监控能力,形成债权与股权的约束合力,从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银行要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债权与股权约束机制的共同作用非常关键,离开了股权治理机制的支撑,银行的债权治理效应将大打折扣。在允许银行适度持股的法律施行后,应继续完善主办银行制度,为银行实施相机治理、构筑新型银企关系奠定制度基础。
  第四,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构筑良好的法制基础。在市场经济中,许多交易行为的发生及完成都需要一系列法律来加以保障。公司治理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也需要以相应的法律为标准。通过上文第三部分的论述可见,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在相关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偏弱,因此需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构筑良好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加快现行相关法律的修改。如修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二是根据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特别要求,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使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有法可依。同时还应当加强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如公司债权人知情权制度、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等。
  参考文献:
  1.何俭亮:《债权人与公司治理》,载《证券市场导报》2001年7月号。
  2.于东智:《资本结构、债权治理与公司绩效:一项经验分析》,载《中国工业经营》2003年第7期。
  3.李健:《公司治理论》,第180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文章标题: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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