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报发表论文论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

所属栏目:公司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06-22 14:33 热度:

  很多高校都会有本校的学报,学报也是期刊的一种,很多人在评职称的时候也会在学报上发表论文,一些作者也会有疑问,在学报上发表论文可以用来评职称吗?如果相关单位没有具体规定在哪些期刊上发表论文的话在学报上发表的文章也是有用的,因为学报也是国家正规期刊的一种。本文是一篇学报发表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

  摘 要:除名事由之界定关乎公司除名制度的完善程度。就法律规定的除名事由而言,应当注重定性规定和定量规定。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除名事由而言,其应当来自法律的概括授权,且内容不得违反关于除名事由的定性规定,同时,除名事由条款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成为公司章程条款。就公司选择的其他除名事由而言,除肯定公司可为此种行为之外,应当在除名程序上由法院对该类事由进行审查。《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应当在除名事由的定性问题上予以修正,同时扩大除名事由之列举规定。

  关键词:法定除名事由,章定除名事由,其他除名事由

  作者简介:赵德勇,男,法学博士,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河北师范大学重点项目“股东除名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2014Z05

  所谓公司除名制度,是指特定股东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状态或者个人其他因素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公司单方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决定与股东解除关系,进而该特定股东丧失股东资格。除名行为是公司治理中的重大行为,因而据以除名的事由也当是重大事由。从渊源看,除名事由可能源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也可能来自公司章程的规定,还可能是上述来源之外,公司在股东会会议上自行选择的除名事由。因此,下述问题便应运而生。一是如果公司法规定除名事由,那么立法上应当如何把握除名事由的定性和定量问题;二是公司章程规定除名事由的效力问题;三是如果在法定事由和章定事由之外,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确定的除名事由效力如何。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将经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部返还所抽逃的出资的行为视作除名事由,针对该规定在法解释学上应当如何适用,以及在立法论上是否需要改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即是在分析上述三个问题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三》确定的除名事由做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评析。1

  一、法定除名事由的定性规范与定量规范

  所谓法定事由的定性规范,是指公司立法中对法定事由如何进行概括,从抽象角度把握事由的性质。体现在公司立法中,即为除名制度中的“一般条款”。而法定事由的定量规范,则是指根据定性规范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在特定股东的具体行为类型方面,如何厘定范围的大小。体现在公司立法中,则为除名事由的列举式规定。定性是定量的基础,而定量的意义在于反观定性的准确程度以及便利当事人适用法律。以下分而述之。

  (一)除名事由的定性分析

  从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以及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对法定除名事由的定性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除名事由须为重大事由。该“重大”的具体含义是指,特定股东的过错行为或者无过错行为,或者某种特定状态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重大利益损失。股东除名制度肇端于公司可能解散而不被解散的一种替代途径。从制度功能来看,早期的除名制度只是为了应对公司的频繁解散而产生的弊端,是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矛盾之经典方式――公司解散――的例外替代途径,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有力推动,才成为与公司解散、转让股权并驾齐驱的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的三驾马车之一。1按《德国商法典》规定和德国法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案件的司法判例,当公司内特定“股东所实施的行为或者所处的状态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其他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可以通过申请,由法院宣布将特定股东予以除名,进而避免了公司解散,也实现了剩余股东之间的人合要求。如果特定股东的过错行为或者无过错行为、特定状态虽然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带来一定损失,但是该损失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则完全可以通过责令该特定股东通过矫正自己的行为或者改变自己的状态来避免公司和其他股东与该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二,除名事由并不限于因特定股东之过错行为所发生的事由。如果特定股东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以作为或者不作为之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之利益,当属除名事由;但是如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而其行为或者状态依然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也当属除名事由。这里的法学原理在于除名制度的本意并非在于对被除名股东的惩罚,而是为了解决利益冲突,达成利益平衡。当然,如果特定股东并无过错而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产生利益冲突,往往是通过较为和平的路径即双方协议股权转让等途径退出公司,且过错是“人们考虑开除的一个重要因素”[1](P520),但是不能据此就将过错当成构成除名事由的一个必要条件。

  第三,除名事由是指造成特定股东与公司其他全体股东之利益冲突之事件,此即除名事由之“整体利益性”[2](P67)。如果利益冲突仅限于特定股东与其他个别股东之间,视利益冲突是否可以妥协而分类处理。如果可以妥协,则因矛盾之化解,不必导致双方中的一方退出公司;如果不能妥协,则需要通过一方将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或者经其他股东允许而对外转让而自己退出公司,以避免矛盾继续存在。

  (二)除名事由的定量范围分析

  根据前述除名事由的定性要求,公司法律制度可以在一般条款之外,为了更好地发挥除名制度之适用价值,将除名事由予以适当列举。此种列举既可以由公司法条款明文列举,也可基于各国对于既往判例对其他案件的适用程度,通过司法判例予以适当确认。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例上,对除名事由的范围列举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在德国法上,针对人合公司除名事由,德国商法典将除名事由列举为股东因主观过错违反重要义务和任何情况下的履行不能等两种情况。[3](P11)针对资合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列举为除名事由。[3](P13)而德国司法实践则将商法典的列举规定扩充至有限责任公司。《葡萄牙商法典》中,将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滥用股东信息权列为除名的法定事由。[4](P88)《西班牙商法典》218条就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中的除名事由列举为8类[5](P73),理论界认为这种列举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等资合公司。[4](P90)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则将“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对于公司不尽重要之义务者”等列为具体除名事由。而日本法上,日本《公司法》仅将“除名”作为法定退股原因之一,未列举具体除名事由[6](P321);我国澳门地区《澳门商法典》也未具体列举除名事由。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1条针对除名事由做了列举规定1,其中适用公司自治除名程序的有四种情形,适用公权介入程序的有三种情形。[7]    通过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列举除名事由,或者由司法判例对新出现的股东之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之行为或者状态定性为司法部门所认可的除名事由,是一种较为便捷的立法策略,而且这种做法有助于商事主体和社会公众对除名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但是以列举的方法规范除名事由,其最大弊端在于很难列举完毕。因此除名制度中的除名事由的规定,最好还是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除名事由,即一方面通过一般条款的方式对除名事由进行定性式规定,另一方面将经常发生的除名事由予以列举。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之效力确定

  如果公司章程在法定除名事由之外另行规定了除名事由,该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该规定将特定股东予以除名?这一问题涉及法律是否授权章程对此类事由予以另行规定、章程所规定的除名事由是否存在一定边界、是否应遵循特定程序来规定章程中的除名事由等内容。

  首先,公司章程就除名事由作出规定,一般应该源于法律的授权。关于法律对公司章程内容可进行其他规定的授权,可以采取两种表现形式。一种为针对特定事项的授权,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授权;一种为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笼统授权,如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法律允许股东就法律所规定的事项之外,再行规定股东认为应当写入章程的事项。具体到法律是否就除名事由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授权,也无非这两种表现形式。关于专项授权,即《公司法》专就除名事由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如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除前述在宽限期内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可通过失权程序将股东除名以外,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如果公司以其他事由不经股东同意而强制收回股权,则必须是在股东取得股权之前已经在章程中规定了强制收回的条件。2关于笼统授权,即《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专设条款,对何种情况下公司可以行使除名权剥夺成员之股东资格作出具体规定。该条款之性质当属任意记载事项。此时需要注意此种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并未就除名事项作出专项授权,《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也未对专项授权作出任何规定。而公司依据法律的笼统授权在章程中制定的除名事由条款效力如何,司法实践尚未有一致意见。鉴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大意义,我国未来公司立法不仅应当对法定除名事由作出规范,还应对公司章程作出专项授权,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其他除名事由。[8](P41)至于专项授权的方式,既可以效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之规范方式,即公司法在对除名之法定事由列举之后,另设条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除名事由”;还可以采纳一些学者的建议,效仿《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人除名事由的规范方式,在法定事由中明确一种类型:“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9](P161)

  其次,是不是公司作出的任何除名事由均会发生法律效力?本文认为不宜认可章程中规定的任何除名事由的效力,而是应当就除名事由的性质来确定章程对此问题进行规范的边界。如前所述,《公司法》规定除名事由,也需考虑除名事由的定性问题。公司章程在规定除名事由时亦应有自己的限度。具体而言,公司章程规定的下列除名事由应属无效规定。一是违背除名制度之立法目的的章定除名事由无效。除名制度系为了化解特定股东与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之利益冲突而设,因此如果除名事由仅涉及特定股东与部分股东之间的矛盾,则不生除名效力。二是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害股东固有权利的除名事由无效。股东固有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之权利内容,公司章程不能剥夺,除名事由也不能剥夺。三是除名事由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归于无效。[10]如将股东之与公司经营无关的个人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私生活等列入除名事宜,不生除名效力。

  再次,需要关注除名事由在公司章程中如何形成章程条款。除名事由涉及股东资格之丧失,事关重大。[10]因此需要对其制定程序作出严格规范。一是初始章程中制定的除名事由,如果符合前述除名事由质的规定性,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初始章程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均系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通过方可生效,在初始章程中规定除名事由,可以视为每个股东对事后发生的除名事实的后果是有预期的。二是章程修正案中如果有除名事由条款,也需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虽然修改章程只需达到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即可,但是如果章程修改内容涉及增加或者变更除名事由条款,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之同意。公司实践中特别需要防止的就是当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后,大股东利用多数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除名事由条款,然后利用该条款将对立股东驱逐出公司。立法例上,我国澳门地区《澳门商法典》第317条即是如此规定:“章程有关股东除名之事宜,经一致同意后,方得修改。”

  三、公司自行选择的其他除名事由

  公司治理过程中,就除名事由还可能发生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规定了除名事由,但是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除名决议时选择的除名事由并不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以内。第二种情况:《公司法》未规定除名制度或者专设除名事由条款,但是公司章程针对何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将股东予以除名做了概括或者列举。而公司单方作出的除名决议未采用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而是另行选择了章程条款之外的除名事由。[10]第三种情况:《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未规定任何除名事由,公司依然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除名决议,自然,除名事由只是在该除名决议中出现。以上三种情况中,均涉及一个共同问题:公司在做出除名行为的时候,选择了法定除名事由和章定除名事由之外的其他事由。对这样的除名事由应当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公司可选的除名事由应限于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事项范围以内,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就社团法人而言,章程可以规定开除社员的原因。但是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开除原因的时候,法人基于正当理由,“为法人之利益的,亦得开出社员”[11](P228)。也有学者持相似意见,认为不能因章程之规定就“全然排除股东因存在重大事由而予以除名的可能”1。本文认为对此问题,既要考虑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可能穷尽除名事由,也要避免公司肆意利用除名规则损害股东之正当利益。    第一,无论是公司法之法定除名事由,还是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均无法与公司实践、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完全一致。《公司法》相较其他商事单行法,修改频率之快也是这个原因。因此,试图以法定除名事由和章定除名事由完全覆盖各种类型的除名事由,很难做到。适度允许公司根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内部矛盾冲突的剧烈程度,选择适宜和恰当的除名事由,可以避免公司陷入长久的利益冲突中而不能正常经营。

  第二,公司自行选择之除名事由是否妥当,也不能任由公司自己做裁判者。在公司与特定股东的利益冲突中,公司本身即为冲突之一方,应当防止公司滥用除名制度,避免公司以自治名义而侵害特定股东合法权益。为了妥善平衡公司之除名自主权和特定股东之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应引入第三方对除名事由是否合理予以判定。有学者建议由法院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认定除名事由之合理性。[2](P67)本文认为,该种观点中的国家有关机关的范围未免过大。如果赋予过多国家机关有权审查除名事由,一方面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由于自身的膨胀性而不当干预公司之正常行为,另一方面可能会因为对公司治理、公司实践之陌生发生误判。而法院作为审查除名事由之第三方,一方面其遵循被动受理原则,如无当事人就除名事由提请法院审查,法院对公司的除名行为不予干预;另一方面,法院中专门从事商事审判的具体部门,对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治理的实践较为熟悉,发生误判的概率较小。因此,应当将法院的审查和确认作为公司自行选择的除名事由发生效力的外在标准。

  四、《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所列除名事由之评析

  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2号文件,《公司法解释三》条文次序予以调整,在第17条规定了除名制度。这一规定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白,对股东除名制度做了初步规范。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系仿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而做的“失权”规定[12],但是本文认为从法律效果上看,可以将所谓的“失权”规范和股东资格被强制“销除”均视作除名制度之组成部分。《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列举的除名事由是指“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从解释论角度,该条规定如何适用需要分析;从立法论角度,该条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在未来公司立法中完善除名事由的规定,也需研究。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所列除名事由如何适用

  本条规定并未如本文所述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范除名事由,而是采取单纯的列举方式,而且将除名事由限定为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按规定意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包括两种行为:一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二为抽逃全部出资。

  第一,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司法界定。本条之所谓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并非是指只要股东出现了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达到除名标准[13],而是应当具备“性质严重”这一要件。而这一要件之构成,需要两个环节的满足。一为质的环节,二为量的环节。前者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而部分缴纳出资义务不属于除名事由。二是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而抽逃部分出资不属于除名事由。针对缴纳部分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公司可以适当采取诸如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措施予以应对,而不能根据这些行为将股东除名。[14](P267)后者则是指股东必须是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即公司催告构成除名事由的法定内容。因此下述情形不属本条规定的除名事由:一是未经催告情形。如果公司直接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为理由将股东除名,违背本条立法精神,法院应当认定除名行为无效。二是经催告后,股东部分履行义务。公司将合理期限告知股东后,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虽未全部履行义务,但是部分履行了义务,如缴纳了部分出资或者返还了部分出资。此时如果公司依然作出除名决定,法院也应当认定除名行为无效。在量的环节上,本条规定了“合理期间”,那么该“合理期间”如何确定,司法解释没有再进一步予以规范。法院在衡量该“合理期间”的长度时,应参照适用类似规定。本文赞同如无特殊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合理期间,可以参照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间。[10]可见,只有特定股东之行为符合上述两个环节,才可认为达到“性质严重”,构成除名事由。

  第二,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公司可否将之列为除名事由,进而运用该除名事由作出除名决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否定这种除名事由的效力。[10]基本理由在于:一方面司法解释对除名情形本身即持谨慎态度,仅就出资义务之不履行尚区分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仅限于前者才可作为除名事由。如若允许公司另列其他除名事由,恐与司法解释本条理念不符。另一方面,如若允许公司在法律规定以外另列除名事由,恐危及股东之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公司如将本条所列除名事由之外的其他事由用作除名依据,不可采一概而论态度直接认定违法。而应按照前文所论证的除名事由之内涵来确认该事由是否合理。因此,法院在遇到类似纠纷时,不宜以本条未规定公司所开列之除名事由而不予认可除名效力,而是按照前述除名事由之定性分析所确定的标准对公司所列事由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关于本条适用过程中,是否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除名事由的问题。本条未明确授权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另设除名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有公司以章程规定之除名事由将股东除名,股东可能以本条规定作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认定除名违法。对此,仍应结合上文所述章定除名事由之生效要件对具体案件中的章定除名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如果该除名事由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除名事由是由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除名决定,应属合法有效行为。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不足以及未来公司立法对除名事由如何规范的问题

  首先,第17条缺乏就除名事由性质方面的一般条款的规定,是本条的一个重大缺憾。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除名行为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14](P267)。这是对除名制度的一种误解。无论是从除名制度的发展历史还是除名制度在各国的具体规定之精神考察,均可得知公司将特定股东予以除名绝非仅仅是为了督促股东履行义务,更重要的是为了解决特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特定股东与其他全体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能就是因为对除名制度之总体把握存在一定不足,所以导致未在本条中所列除名事由仅限一种,缺乏一般条款。为了构建较为完善的除名制度,本文认为未来公司法再做修订时可增设关于除名事由之内在性质和外在特征的一般条款。    其次,就除名事由的范围列举来讲,17条也有不足。在缺乏一般条款的情形下,如果列举的除名事由足够多,也可能会多少弥补无一般条款所造成的不便。然而基于前述对除名制度的一些误解,第17条在列举除名事由时司法解释关注的只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具体情形。[10]未对其他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根据前文所进行的比较法考察,至少在列举除名事由时可以从有无重大过错两个角度进行分类列举。据此,第17条至少遗漏了股东无重大过错情形下也可能被公司除名的一些状态。因此,未来公司立法在列举除名事由时应将一般情形下公司股东基于重大过错而出现的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与无重大过错但是也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严重损害的状态,分类予以列举。

  再次,基于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第17条所谓的“抽逃全部出资”这类除名事由已经不再符合新公司法之资本理念。按新的公司资本制度,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股东不必实缴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而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实缴的出资,其法律性质已经成为公司之资产。[15]因此股东实施所谓的“抽逃全部出资”行为,实际上是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因此,未来立法对除名事由进行规范的时候,应按新公司法的资本理念表述除名事由。

  参 考 文 献

  [2] 刘炳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问题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 《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4]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5] 《西班牙商法典》,潘灯、高远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 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余敏、杨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

  [8] 甘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广州:广东商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2.

  [9] 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

  [10] 郝磊:《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11]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2] 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13] 陈文兴、阮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若干法律问题》,载《莆田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4]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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