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论文发表受领迟延制度的属性争议

所属栏目:社会学论文 发布日期:2014-07-10 16:27 热度:

  债权人迟延(default of the creditor),或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1]。

  摘 要:受领迟延制度是大陆法系一项传统的债法上的制度,我国民法虽然有相关规定,但也未形成系统的制度。受领行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受领迟延责任的定性,即迟延受领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受领行为的性质,透过学说和外国立法例的分析,受领实质上是债权人的权利,而在一般情况下,受领迟延系对权利的放弃,债权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意定或者法定情况下,若违反相关义务,债权人则要承担迟延责任。

  关键词:核心论文发表,受领迟延,权利,义务,不真正义务

  On the dispute about characteristics of defaulted acceptance behavior

  ZHANG Yang

  (College of Postgraduate Education,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Default of acceptance is an important legal system of obligation law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yet China’s civil law system is still lacking in a systematic system. The definition of acceptance determines the nature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defaulted receiving, i.e, whether the creditor should be liable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or not. Most continental law countries include the qualities not explicitly regulated in our country. The analysis of theory and foreign legislation denotes that acceptance is substantially the right of creditors. 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 the default of acceptance is the abandonment of rights and the creditor bears no liability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by agreement or legal provisions, if violating the obligations, creditors should be liable for the default.

  Key words:default of acceptance; right; obligations; obliegenheit

  一、债权人迟延相关概述

  在债的履行中,给付既包括债务人单方即可完成,又包括需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配合才可完成的。前者如脱密期间履行保密等不作为的债务,只要债务人不泄露有关工作业务秘密,合同债务便得以履行;后者则普遍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只有债权人完成协助行为或者接受给付,当事人才能履行合同和实现交易。债权人的延迟受领,使得债务人陷入债务拘束中,债务人不仅无法进行新的交易,而且有可能承受履行迟延所产生的负担或不利益。债权人的迟延履行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且妨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基于此,各国都规定了债权人迟延制度来保护诚信的债务人,并提高交易效益。

  合同中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分为现实提供给付和言词提出给付,在这两种情形之下都存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况。其中现实提供给付分为赴偿之债和送付之债,前者要求债务人必须前往债权人处履行给付,后者则要求标的物必须到达债权人处,现实提供中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即为一般接受给付行为。若债权人已明确拒绝受领或者拒绝为协助受领之行为,债务人只需要提出言词给付即可。比如在往取债务中,债务人只需为催告的给付行为,而债权人前往提取标的物的行为即为受领行为。虽然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都存在受领迟延的内容,但是鲜有对受领行为明确的定性规定。若受领是债权人的义务,那么受领迟延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则不存在追究责任的问题,各国法律和学说对此都有着不同认识。

  二、受领行为的定性:权利抑或义务

  (一)外国学说的认识

  法国民法的各家学说及司法判例倾向于义务说,即受领是债权人的义务。法国的判例认为债权人不当拒绝履行的提供,系违反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及第 1153 条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受领既然是义务,债权人迟延受领就是违反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界定受领是否为债权人之义务,但依“清偿的提出和提存”制度可推断立法与学说判例立场相吻合。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和1260条规定,债权人若受领迟延,债务人可提供现实的提议,债权人若再次拒绝,债务人可提存其提供的款物;债权人负担提供现实履行及提存的费用[3]。

  《德国民法典》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规定详见于第293条至第304条,法条本身也并未明确地表示受领行为的性质归属,只规定了债权人迟延的效力,即第300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自动承担标的物风险,且债务人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同时,债权人迟延以债务人已提供现实的给付为前提,法典第372条规定了提存制度,债务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提存标的物[4]。   《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的内容”这一章中共规定了四种给付障碍,即给付不能、不当履行、债务人迟延和债权人迟延,然而前三种情况都属于该章第一节 “给付义务”的内容,第二节则单设为“债权人迟延”。此可看到,立法者明确了债权人受领非给付义务。《民法典》中“义务”一词为“Pflicht”,而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则是“Obliegenheit”。与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不同,债权人的受领行为本质上是为了使自己顺利地得到给付,这在原则上并不是债权人的义务( Pflicht)。国内有部分学者将“Obliegenheit”翻译为“不真正义务”。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中,除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外的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且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使承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不利益而已 [5]。也有学者将“Obliegenheit”称为“负担”[6], 没有履行该负担仅损害债权人自身法律利益,并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新的日本民法典在旧的法典基础上,补充了德国法的相关内容,将迟延责任与提存制度相结合,即第413条、第494条规定债权者拒受履行债务,或不能受之,则其债权者,从提供履行之时,任迟滞之责;辨济者供托辨济目的物,以免其债务[7]。

  我国台湾民法之规定较之德国民法基本相同,并未认定受领之具体性质,仅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者,负迟延责任。

  (二)我国相关学说

  我国民法界对于受领行为性质也无统一定论,总的来说可归为四种学说:(1)受领权利说。受领理所应当为债权人之权利,代表学者为梁慧星[8]。其认为债权系一种权利,而债权权利的权能之一是受领,这样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给付才有权利依据,债权人的受领才属于正当得利。(2)受领义务说。合同目的的完成取决于债权人最终时候适当受领,受领行为是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债权人迟延受领系债务不履行的体现,因此拒绝受领之后,债权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即可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害[9],代表学者有王利明、佟柔、叶林等。(3)权利―附随义务说。该学说也将受领解释成债权的权能之一,故受领首先是一种权利,同时依诚信原则,若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受领或给予协助时,为了减轻债务人不必要的负担,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平交易,债权人须协助债务人受领给付。然而这样一种协助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并非一种受领义务,不具有强制履行性。如果没有履行这种协助义务,债权人将造成自身利益的消极减损,债务人的负担因而减轻,债权人可能还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债权人的协助义务与附随义务均基于诚信原则而生。该学说代表学者为张广兴,其认为受领既为权利,又为附随义务 [10]。 (4)权利―不真正义务说。韩世远先生借用德国法上的“不真正义务”一词来说明受领的性质。他认为债权身为权利,其基本属性为利益与自由。因而,债权人的受领行为首先是一种自由、一种对权利的支配,即受领体现了债权的直接效力。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履行协助义务和附随义务,该两种义务并非法定或意定的,属于现代债权法发展过程中债之义务群的扩张。但二者又有明显区别,协助义务包括适当受领、配合履行、积极协助等,是债权人的义务。附随义务的主体则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因而受领不同于附随义务,而是一种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属于一般义务的特例,它没有强制性,具体到受领来说,债务人不能强制债权人为受领行为。

  三、受领为权利

  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主体也未明确约定,但为保护对方利益,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一般来说,附随义务或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如妥善包装等),或为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利益(如禁业竞止等)。由此可见,附随义务都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各自都完成给付之后,就已经实现合同目的,之后债权人是否受领给付都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与否。

  “不真正义务”并非强制性地要求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是民事主体若不为特定行为,主体之权利便发生障碍,权利的相应请求权不发生。权利的障碍只是导致行为主体权利行使不便,该结果是民事主体自主选择的,并非行为强制资格,“不真正义务”必然不属于义务范畴。债权人首先行使债权请求权之后,债务人再依约履行相应给付,此时债权请求权已得到实现,若债权人迟延受领,不存在债权请求权之障碍,仅债权人放弃自身利益而已。因此受领既非附随义务,亦非不真正义务,受领应是债权人之权利。

  其实在债权理论中,应该明确给付是债务人的义务、受领为债权人的权利,这是债权关系成立的基础,混淆受领的性质,将会造成整个债权关系的混乱。因为首先,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权利和义务,具体到债权法律关系则表现为受领和给付的形式。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则对立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如果不区分给付与受领的性质,那么将模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立的法律地位。同理,既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那么把受领解释为权利中的附随性义务更是毫无逻辑而言。其次,假设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未按约定适当受领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务人则享有强制受领权、赔偿请求权和行使合同解除权。然而综观我国民法,都没有规定债务人以上各种权利,就连《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内容中,也未曾规定债权人因受领迟延而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第三,只要债务人完整适当地履行了给付义务,债权的目的就已实现。如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债务人,当两方都完成其相应给付之后,合同目的便已实现。受领作为与给付对应的概念,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正是因为债权人有受领的权利,所以其接受给付才有合法权源,债务人的给付和债权人的受领完成后也就实现的债的目的。基于此点,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而给付是债务人的义务。第四,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债权作为一种权利也是以自由为核心,因而债权人是否行使债权是完全由自身意志决定的。债权人不为受领行为,属于抛弃债权权利,直接体现了债权的自由性。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那么债权人拒绝受领即违反了义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这样不仅完全限制了民事主体的私权处分,也是违背民法基本精神的。   对于受领的定性,之所以除了权利说外还存在其他学说,是因为他们认为受领如果为权利,受领迟延则是权利人放弃行使权利的体现,那么债权人只产生了消极的不利益,而没有造成债务人的损失。但各国立法都规定了相关制度,即债权人在受领迟延时需赔偿债务人的相关损失(如债权人需支付债务人提存费用等),这样理论与实践便产生了冲突。

  其实这种理解下产生的冲突,并不是因为“受领是权利”这个逻辑推理的基础错误,而是由“受领是权利”推导出“受领迟延不应该赔偿债务人损失”这一逻辑思维的错误。根据前文所论,在债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与债务人给付义务相对应来说,受领是一种权利,因此为受领行为是债权人享有权利的体现。债务人受领迟延是一种行为事实,该事实发生之后,债务人便承担着约定之外(或者法定之外)的责任(如善良保管等),这对善良的债务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减轻债务人不合理的负担,法律遂规定在发生受领迟延这一事实之后,债权人应该承担标的物的灭失风险以及提存保管之费用,该费用若是债务人支付的,债权人应予以赔偿。这时所谓的赔偿责任,并非原先之债里的违约责任,而是由迟延受领之事实而引发的独立的无因管理之债。

  当然某种情况下,也可能因为债权人之受领迟延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债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了,债权人作出受领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此时债权人迟延受领,那么当事人正是在受领的时间上违反了约定。如此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绝不是因为放弃了受领的权利,而是主体违约或违法行为的结果。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两方间的义务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明确设定,此外不发生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把受领的时间双方意定(或法律规定)为一种义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给付未能及时受领,就违反了合同义务。这种约定恰恰是民法保护私权处分的体现。我们说,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不予受领是放弃权利的表现;而特殊情况下,若将受领时间意定或者法定为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因债权人的违约或违法,产生了义务不履行的问题,进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7.

  [2] 韩世远,张广兴.合同法总则(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2.

  [3] 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69-971.

  [4] 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评注(总则・债法・物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20-184.

  [5]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7.

  [6] 齐晓琨.解读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人迟延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2010(2):138-139.

  [7] 王兰萍.《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317-328.

  [8]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9.

  [9]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87.

  [10] 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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