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的关系及风险规避

所属栏目:建筑设计论文 发布日期:2011-07-21 08:35 热度:


  (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3)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5)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的特殊位置,可以替代招标人实施以上串通投标行为,给招标人带来危害。那么如何规避此类风险呢?
  1、严格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及业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13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并且“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而我们讨论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与投标人存在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是基于没有法律依据而实际禁止的不可行性,如果没有对于招标代理机构与和性质的严格限定,两者存在利益关系和由此造成的事实不能就无法根除,就必然造成允许有特殊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情况发生。限制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的特殊关系,而使兼具两者能力的单位只能在投标或招标代理两项业务中取其一,显然是不公平的,甚至会成为招标人排斥投标人的手段,但如果不限制,则会造成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
  所以这实际上是法律的漏洞,所以只有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基于此,应该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只能限定在“招标代理及为招标人提供服务,而不得从事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而机构成立条件必须为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与其他项目有关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其他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潜在投标人不得从事招标代理工作或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作到“你是你,我是我”。排除了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其他服务或其他可能与招投标有关的组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从根本上解决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否则只单纯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而不从业务上进行制约,就会出现两者在同一项目中相遇或只能在两者中选其一的尴尬局面。招投标中介机构应切实履行居间中介服务职责,不干预工程价格,对工程造价应随市场物价及预算工程师预算相结合,以最低价格和业主单位所能接受的价格作为中标价,以弱化其中介机构的权力。
  2、加强法律惩处力度,对于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串通的,要严格进行惩处,除追究民事责任外,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招标代理机构单位违法犯罪的,应撤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相关人员永远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主要是加大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3、建设单位应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建筑发包单位在房屋建筑设计、招投标、施工和验收等全过程中应建立领导小组制定相应的规定,遇重大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施方案,对承建单位应进行综合评比。根据其施工技能,设备条件及企业资质予以评分,初选施工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实行无标底招标或无评委招标办法,从而避免业主方个人从中暗箱操作,增强内部监督制约。
  4、对于实际存在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潜在优秀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应该综合评价各方信用、谨慎处理。如果不希望排除优秀投标人的,尽量选用独立性强、不隶属其他潜在投标人的招标代理机构。如果看中招标代理机构的综合实力,且可能与潜在投标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则尽量采用无标底的招标方式,防止招标代理机构与潜在投标人串通。
  参考文献:
  1、《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2、唐必学、张典斌,《浅析建筑领域贿赂案件的特点、成因及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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