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之适用范围查缺补漏

所属栏目:建筑设计论文 发布日期:2011-05-10 08:01 热度:

  【摘要】“设计规范”作为建筑行业的行为准则指引并规范着我们的建筑业务,然而对规范的不同理解将很大程度影响着实际应用的差异,本文将以现行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为基础,结合其他相关规范对民用建筑防火设计在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规范适用范围之“漏洞”与“矛盾”展开探讨。
  【关键词】居住建筑,公共建筑,消防定性与定量
  引言
  建筑“以人为本”,其主要功能即为“使用性”,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同时,应以防火安全问题作为保证,否则再富丽堂皇的高楼大厦亦将成为城市建设中巨大的定时炸弹,吞噬人们的生命财产。建筑防火设计的首要目标是防止和减少建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建筑防火设计过程中,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做好建筑防火设计,做到“防患于未然”。防火问题实际上就是消防问题,涉及到“消”与“防”两大方面,火灾的发生具有很大的不可预见性,若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将极大的减小火灾危险性;对于已经发生的火情如何在最短时间内采取有效的扑救设施可以将生命、财产危害降至最低。
  我国现行的建筑设计两大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低规》,为了能够直观地说明问题,笔者经过再三考虑仍选择用《低规》代替《建规》,但需强调《低规》并不仅适用于低层、多层<对于民用建筑如此>而且适用于高层厂房等<可参见《低规》3.3.1>)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高规》)是我们从事建筑设计解决防火问题的基本依据,二者对不同类型的建筑防火做了共性、异性的规定与指导,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我们常会遇到矛盾与漏洞之处,现将从其适用范围方面进行探讨。
  一、从消防层面区分民用建筑
  先来看两个术语,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分为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居住建筑residentialbuilding是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公共建筑publicbuilding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实际上这两个定义是从普遍的一般的意义上作出的,若想研究不同角度的问题时,两者包括的建筑类型则不同,这涉及一个如何对各类型建筑进行定性的问题。比如单从一般性的字面意义来讲“居住建筑”强调“居”和“住”,是指长期的、相对稳定的、功能比较单一的“住”在建筑里面,对于那些短暂的“投宿”性质的旅馆不应算入次列,它主要包含住宅、宿舍、公寓等建筑类型;“公共建筑”是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场所,它强调公共性、短时性、不稳定性、功能比较复杂。如果从节能角度,比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居住建筑主要包括住宅、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托幼等,而后三者换到消防层面讲则理所当然属于公建范畴。为此本文对“居建”与“公建”的划分是从消防角度进行展开。
  二、规范的相关条文出现矛盾、漏洞
  《低规》适用于9层及9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低规1.0.2.1>;《高规》适用于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高规1.0.3.1>。《低规》中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公寓、宿舍等(见条文解释1.0.2.1),而《高规》中居住建筑是否包括公寓、宿舍呢?后者并没有像前者那样用条文解释进行说明,尽管如此两者实际应用时可以作为补充,即遇《低规》与《高规》其一有未明确之处时应首先从另者中“寻找”答案作为有利参考,比如《低规》说明公寓、宿舍等有与住宅的共性即按层数划分,这一点在《高规》中亦应同样适用,我们不能说7层公寓、宿舍属“居建”而12层公寓、宿舍则改变其定性称为“公建”,这不合乎常理,亦与《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等关于居住建筑的相关定义不一致。虽然有一种说法指出《高规》里的居住建筑单指住宅建筑,此说的依据似乎来源于《通则》3.1.2,本条款指出仅住宅建筑按层数划分,其他按高度划分(与《高规》1.0.3.1条款相对应),但3.1.2条文解释指出通则的依据为《高规》、《低规》等,但《通则》编制时所依规范版本现均已废止,若依据原则不变,按新防火规范等《通则》3.1.2条款理应更改为“3.1.2.1居住建筑按层数划分...”而非仅“住宅建筑按层数划分...”,这样既可以达到相关规范的统一、严谨亦符合“以最新规范适用原则”。统览《高规》“居住建筑”似乎单指“住宅”(如3.0.1条款表格)而将宿舍、公寓(尽管此称谓不像宿舍一样有专门的行业规范术语)等非住宅类居住建筑(至少从消防角度讲)未列其中,这将导致实际工程设计模糊地将二者按公建进行设计,与《低规》的相关原则相矛盾,为此消防定性问题一旦发生了改变,相关定量设计不得不作出调整,这有失设计的合理性、经济性。依据《高规》3.0.1条文解释“对本条未列出的高层建筑,可参照本条划分类别的基本标准确定其相应类别”,可以看出《高规》的居住建筑不应亦不能单指住宅建筑,否则其中的“居住建筑”字样应全部改为“住宅”,其他均为“公共建筑”,若如此则与划分居建与公建的本质出发点即“看住的人是否熟悉环境以及疏散线路”相违背,而这个本质实际上是与不同类型建筑应采取不同的消防措施原则相一致。
  另外《高规》1.0.3.1指出“首层设置...”与2.0.17条款相违背,因此应该同《低规》一样不提及在哪些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因相关术语已经对商业网点做了很详细的定义。如果我们严格按照《高规》、《低规》的适用范围,将会有二者都“指引“不到的且又无相关规范可依的建筑类型出现,其防火设计将无章可循。
  依据《低规》1.0.2.4条款,地下、半地下建筑(包括建筑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适用于本规范。关于本条款,结合条文解释及其他专项防火规范可以得出这里所指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是指“独立建造的”及除1.0.2.4条其他类型建筑所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而这一点规范没有明确指出;对比《高规》1.0.3条款似乎并没有包含高层建筑的附属地下室、半地下室,这样容易导致除了人防、车库等专项地下室有专门的防火依据外只要是建筑(不论高、低)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都按《低规》进行设计,但实际上统览《高规》发现高层建筑的附属地下室应该按《高规》相关要求设计,否则亦不会在《高规》中出现有关“地下室、半地下室”的相关条文。对于《高规》与《低规》中都没有明确条文说明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间等)是否采用开敞楼梯间、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只是针对特殊情况如地下商店等有具体规定,而对于一般情况只能采取同地上楼梯间相类似的措施,并以“楼梯间是否能够采光、通风”作为设计原则,这不失为两大防火规范的一个共同性漏洞,为此出现了不同地区不同的规定,比如当无其他规范等可依据时地上主体是什么样楼梯间形式,地下空间也采取同样措施的情况,这一点并无较好的理论依据,更与建筑设计“适用、经济”的两大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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