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期刊投稿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需注意的几点问题

所属栏目:通信论文 发布日期:2015-02-10 16:29 热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经过数年努力,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规范检察机关办案、固定办案证据和减少被告人当庭翻供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是一项新兴的检察业务,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这些问题和不足制约了当前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长足发展,需要认真研究并予以解决。

  一、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和意义

  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过程中,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侦查讯问过程的诉讼活动;它是以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侦查活动主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是记录侦查机关自身侦查活动的行为。

  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手段。把“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收集证据原则深入人心,适应“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新型诉讼观念的需要,促进了文明执法观念的实现。有利于固定讯问成果,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有了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形成巨大的心理震慑作用,使其不敢翻供、不能翻供,使证据得以固定;另一方面,还能证明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有利于法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正确判断。同时,同步录音录像还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对依法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的恶意投诉。录音录像资料真实地记录了讯问双方活动的完整过程,录音录像证据再现讯问当时的情景,证明了侦查人员自身的“清白”,证明讯问手段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的恶意投诉自然不攻自破。

  二、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市检察机关开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几年来,就实施情况来看,依然处于探索阶段。调研发现,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不少突出问题,影响着双录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1、部分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认识存在误区

  第一种误区认为做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只是为了完成高检院的要求,只重形式不重质量,只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取到口供后才实行录音录像。或者同步录音录像不规范,比如讯问室温度、湿度、时间以及在讯问过程中使用的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摁手印的画面切换等不符合要求。第二种误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对职务犯罪事实认定起不了什么作用,反而有时会成为侦查过程的累赘,不仅耗费人力财力,还会影响侦查进程,因此,有时侦查人员只固定有罪证据,对无罪供述则不进行录音录像。第三种误区是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只要做下来了,案件就基本能成了,从而忽视了对其他证据的采集。第四种误区是对适用对象不明确,认为只要是侦查,无论是找证人谈话,还是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录制及讯问过程还不够规范,适应工作需要。

  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查清犯罪事实过程中,当然要采取各种检察行为,这些检察行为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的法律程序的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检察行为,其他的检察行为则是由检察机关内部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明确。上述七种检察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检察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检察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所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对同步录音录像而言,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对同步录音录像这一检察行为的实施程序加以规范,并与公诉、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3、硬件设备不稳定,且笨重。

  市检院和各区县检院的录音录像硬件设备,是由省检院统一招标、统一配给的,共有两套,一件是移动式的,一件是固定式的。由于我国生产这些设备的厂家,研发能力有限,没能重视这样一个市场,对检察院的双录工作的性质和过程了解不够,导致开发出来的产品不够成熟,存在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据进行双录工作的技术人员反映,移动式的双录设备很笨重,外出办案时提着一个大箱子,有几十公斤重,非常不便;而那一套固定式的双录设备,装在检察院的讯问室内,在进行双录工作时,机器工作不稳定,经常出现图像暂停等技术问题,进行双录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得不从监控室进入讯问室处理这些问题,如果讯问时间较长,可能出现很多次类似的技术问题。如此一来,严重影响了讯问工作的进行,即不利于讯问效率的提高,也有违反严格区分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要求的嫌疑。

  4、出庭质证效果与预期效果不相适应。

  在庭审中,个别审判人员依然按“当庭口供中心主义”的思维审理,并不完全认同录音录像的证据性质,仍然将被告人供述作为首要证据采信,在部分案件未将录音录像纳入庭审示证范围,降低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录音录像只是作为一种证据的固定方式,对职务犯罪事实认定起不了多大作用,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录音录像是解决不了实质问题的,而且会成为侦查过程的一种负担,过于频繁地录音录像不仅会耗费大量人力和财力,还会影响侦查进度。

  三、关于进一步开展录音录像工作的建议

  1、领导要重视,办案人员也要从思想上提高认识。

  单位领导要真正从思想上深刻认识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重要性,了解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意义和价值,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严格按照高检院和省院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好、改造好,增配专业技术人员,以高标准、高质量的硬件和软件为办案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做好技术保障、提供技术支持,确实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必须充分发挥作用,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迈向规范化、科学化。同时,提高办案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认识,使他们能深刻认识到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新形式下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需要,既有利于及时和全面固定证据,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又有利于加强对讯问活动的监督,促进办案水平的提高,从而增强文明执法,依法办案的自觉性。    2、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有限,而检察机关对讯问时的纪律性要求又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所以司法实践中有相当的一些问题缺少统一的认识,如讯问中的用语性规范、当犯罪嫌疑人以沉默对待讯问时的处理、辩诉交易等等,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以纪实、全面的方式反映出来,这些问题亟需我们做出结论。不过从立法技术上看,要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作出非常详细的规定是不太可能的,还有待在法典制定后“两高”和公安机关通过联合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中的相关问题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3、扩大招标范围,更新双录设备。

  针对录音录像设备笨重、不稳定不方便办案的情况,应及时向生产录制设备的厂家反映,敦促改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比如开发出高智能化的设备,录制技术人员在监控室就可以遥控解决录制过程中固定录制设备出现的一些小的技术问题,不用再去讯问室解决。也可以扩大招标对象,对国内外所有厂家进行招标,毕竟一些西方发达国家施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要早,有一定的技术优势,也积累了一些经验。

  4、强化庭前审查,创新示证思路。针对当前录音录像资料法庭使用率不高的现状,侦查和公诉部门应积极转变办案模式,增强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和运用,尤其是公诉部门,应做到对移送的每起职务犯罪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这样,既可以发现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存在的不足,不断提高制作水平,又能做到心中有数,为应对被讯问人临时翻供做好准备。当庭播放录音录像资料时,针对录音录像资料较多的情况,为强化示证效果,对讯问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可以通过对副本进行剪辑,形成较为明确的证据点,被讯问人临时翻供时先播放针对性强、时间较短的剪辑录制资料。如果被告人对剪辑资料存在异议,再调取播放原始资料。

  四、结语

  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理论在实践中遭遇了相对尴尬的境地,但是,“理论反对实践,实践挑战理论,刑事司法实践中理论与实践这种张力结构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或许正如丹宁所云:“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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